|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
|
| http://www.dffy.com 2007-12-30 12:24:47 来源:东方法眼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机关与邻国边防机关之间在边境地区的往来,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在边境指定地区的临时往来,双方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入境、出境检疫,依照双方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依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57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同时废止。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本文关键词:检疫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李富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