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规下载 >> 行政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http://www.dffy.com 2007-12-30 12:26:37 来源:东方法眼

    绿  


  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第五十七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报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六十条 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文物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六十二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量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
  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海关凭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由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
  第六十三条 文物临时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
  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必须经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无误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第六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文章共有5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本文关键词:文物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 拯救二王庙 (2008-6-5 21:26:41)
·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答记者问 (2008-5-3 9:20:24)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08-5-3 9:14:3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2008-1-26 15:30:34)
· 云冈石窟面临“风化”危机 (2008-1-1 15:59:04)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 (2007-6-7 17:07:56)
· 哪些文物出境将受新规限制? (2007-6-4 16:29:35)
·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2006-11-25 16:52:30)


上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2007-12-30 12:24:47)
下一篇: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2007-12-30 12:31:16)
最新文章

Google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法律问答

 

东方法眼收集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