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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http://www.dffy.com 2008-5-3 9:44:48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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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方面具备完善的制度,建立了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经营团队中至少引进1名有丰富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且具备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六)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七)母公司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无不当关联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九)母公司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九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二)有3年以上经营管理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的成功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四)具有健全、有效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二)满足有关监管要求和指标,且该项投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三)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且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机构企业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二)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单个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其本身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 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九条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主要出资人须为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符合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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