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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http://www.dffy.com 2008-5-3 9:44:48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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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九十九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辖内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
  第一百条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
  第一百零一条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申请终止营业或关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定机构决定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
  (二)分支机构各项业务已进行了适当的处置安排;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由其法人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信托公司申请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组织架构,并有效发挥作用;
  (二)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
  (三)无挪用信托财产、发生存款性负债、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变相负债以及违反信托业务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规定等行为,且最近3年内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五)有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五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
  第一百零六条 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最近3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四)无挪用信托财产、发生存款性负债或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变相负债等行为,且最近3年内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
  (六)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完善的信托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七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 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信托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与符合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向银监会提出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相关银监局。
  第三节 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
  第一百零九条 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的开展外汇业务的经历。
  (三)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良好以上。
  (四)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注册资本。
  (五)最近2年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六)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执行良好。
  (七)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2年以上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八)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计算机系统、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九)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条 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前应向银监会报告。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前应向银监局、银监分局报告。
  第四节 财务公司开办发行债券等五项业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发行债券、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设立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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