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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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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5-3 9:52:24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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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自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对省级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向省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 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重新认定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分别送交申请人和原认定机构。 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火灾事故责任的处理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 特大火灾事故应当在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后十五日内,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写出特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特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有: (1)起火单位(个人)的基本情况; (2)起火经过及扑救情况; (3)火灾损失; (4)调查、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附《火灾原因认定书》《技术鉴定书》《专家鉴定意见》等); (5)火灾事故责任(附《火灾事故责任书》及处理意见); (6)经验教训。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对在火灾事故调查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 (二)调查认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中有严重失误,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的法律文书,除执行有关规定外,由公安部统一制定。执行中需要增加其他文书,可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决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填发法律文书时,应当加盖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第三十八条 以前有关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本文关键词: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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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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