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至此展开的议论可预料到的反对论如下:民众对所有权、对人格的精神上的生存条件所知几何呢?这一问便是其一。倘要问知之几何,不得不回答知之甚少。至于民众是否如此感受那就是另外的问题。如果可能,我愿意证明民众是这样感受的。民众对作为其肉体上生存条件的肾脏、肺、肝脏知之几何呢?但又有谁感知不到肺的刺痛,感知不到肾、肝的痛楚,不晓得它们对自己的警告呢?肉体的疼痛是有机体遭遇故障的信号,是存在对有机体有损害影响的信号。这一信号使我们注意到威胁我们的危险,并通过在我们体内产生疼痛促使我们有所准备。完全一样的情形也适合于由故意不法行为和恣意所产生的精神上的痛苦。在后文中还要详加阐述。与肉体上的痛苦一样,这种精神痛苦根据主观的感受性、权利侵害的形式和对象不同,其程度各种各样。但只要是并非完全无感觉者均可感受到。换言之,只要是不习惯于事实上无权利状态的人,无论对谁都将以精神痛苦的形式表现出来,并给予与肉体上的痛苦同样的警告。在此我考虑的不是单单清除痛苦的感觉,而是去维护这样放任自流下去将被损害的健康——它不但是对肉体上自我保护义务的警告,也是精神上自我保护义务的警告。无庸置疑的是,例如对名誉侵害和名誉感极为敏锐的阶级——军人阶级,对名誉侵害无所介意的军人将无法以军人身分出没人前。因为主张名誉是每个人的义务,那么为什么惟独军人阶级更强烈地迫于履行这一义务呢?因为军人阶级具有这样的理所当然的情感。这一阶级勇敢地主张人格本是维护其地位的不可或缺的条件,并且应说是性格上具有人格勇气的表现。他不轻视自己,不容许其成员的胆怯。拿他们与农民比较一下吧,以近乎极端顽固性地保卫其所有权的同样一个人,一旦轮到自己的名誉遭侵害,却反而表现出冷漠。怎样来说明这一现象呢?这与军人的情形相同,是其生存条件的特殊性所具有的当然的感情流露。农民的职业要求他们的不是勇气而是劳动。而且其劳动是为守护其所有权,劳动和所有权的取得是农民的名誉。荒弃自己的农田或胡乱浪费财产的懒怠的农民,正如军人不重自己名誉被轻蔑一样,也将被人们轻视,正象军人不会因为自己不是好的农田管理人而被非难一样,农民不会因为即使被侮辱也不去作任何决斗,提起任何诉讼而遭人耻笑。对农民而言,他耕种土地和饲养的牲畜是其生存的基础。对擅自利用其数英尺土地的邻居和不支付其卖牛价钱的商人,农民将以其特有的充满敌意的诉讼形式开始为权利而斗争,正象军人对践踏其名誉的人将拔剑回击一样。不管农民还是军人,当此场合,全然不虑后果去牺牲自己——对他们而言,其后果已无关要紧,他们必须作这样的事。他们为什么这样做?因为只有通过这一行为方可遵循了他们的精神上自我保护的独自法则。假设让他们坐在陪审员的席位上,开始军人审判财产罪,农民审判名誉毁损罪,之后再将他们各自所审罪名调换。两种情况下得出的判决将有天壤之别。毫无疑问,对待财产犯罪,没有比农民更严格的法官了。我自己虽无经历,可以想象农民在法官面前提起名誉损毁的诉讼,与同一农民提起所有权归属的诉讼相比,我敢担保法官会更轻而易举地以和解的提议来处理此案。古罗马农民被判打手掌时可以25阿斯的金钱代替,或者当被某人剜眼球时,允许他剜出对方的眼球作代偿,和解言欢。与此相反,把小偷作为现行犯捉到时,要求法律赋予其权限可以把小偷当做奴隶,若遇反抗则可斩首,而且法律承认了这一权限。前者只不过是单纯的他们的名誉和他们的身体的问题,而后者则涉及到他们的财产和他们的所有权问题。
作为第三例我把商人也加入进来吧。对商人而言,与军人的名誉、农民的所有权相当的是信用,能否维持信用对商人是生死存亡的问题。与人格上受到侮辱、财产被盗相比,对商人而言,由于怠于履行义务而被追究责任,更事关重大。这一时期的法典对轻率的诈欺的破产行为的处罚逐渐发展到限于商人和准商人,之所以如此,是考虑到商人独特的地位。
我至此所阐述的内容,并不是为了承认这一不争的事实,即专以阶级利益为基准测试在权利受侵害时法感情的感受程度,借以证明所谓法感情依阶级、职业的不同而表现出各种各样的反映。恰恰相反,我想利用这一事实来证明远比其重要的真理,即试图正确评价这一命题,一切权利人通过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保护自己的精神的生存条件。因为上述三个阶级的例子中,在我们认为是各阶级的固有的生存条件的诸问题上,各阶级所显示出的高度反应。这一事实教导我们,法感情的反应与一般的感情不同并不取决于气质或性格这一个人的契机。它告诉我们与此同时存在社会的契机,即对该阶级的特别生存目的而言,该法律制度是不可缺的这一感情在起作用。据我看来,法感情对权利侵害反作用的能量是衡量感知法(即法和各种制度)对个人、阶级或国家自身和自己特定的生存目的所具有的重要性程度的比较确实的尺度。这对我而言,具有普遍的真理性,对私法和公法都适合。各阶级对于构成其生存基础的一切制度表现的反映,同样在各国也分别作为对于被认为是特有生活原则具体化的诸制度的反应表现出来。其反应测量器以及测定国家对这些制度之重视程度的晴雨表,就是刑法。关于宽大和严苛,刑事立法所表现出的惊人的多样性,大部分可以从前已述及的生存条件这一观点找到根据。无论什么国家,一方面对威胁其固有生活原则的犯罪加以严厉处罚,同时对另外的犯罪,与前者形成鲜明对照,采取宽大的方式处理。神政国家对读神和偶像崇拜打上了罪该万死的重罪的烙印,而对侵犯土地边界则视为简单的轻罪(摩西的法)。与此相反,农业国家则对后者科以毫不留情的刑罚,而对渎神罪则处以宽大的刑罚(古罗马法)。商业国家把伪造货币和其他伪造,军事国家把不服从、违反服役等,专制主义国家把大逆罪,共和国把君主复辟运动作为第一等之罪。而且不管哪类国家,对上述犯罪都利用与其他犯罪构成明显对照的严厉态度来处置。总之,国家和个人当感到固有的生存条件直接遭到威胁时,其法感情的反应也会更加强烈。
阶级和职业所固有的条件给特定的法制度赋予极为崇高的意义,它提高法感情对侵害固有条件的反应,有时,相反地也消弱二者。仆人阶级不能象其他社会阶层那样具有名誉感情,因为他们的地位本身具有卑微性,只要其阶级本身甘于屈从,即使个人对此起来反抗也是徒劳的。对身处如此地位且不失虎虎生气的名誉心的人留下的道路,或是把自己的要求降至于他的同辈,否则只能放弃仆人职业本身。只有当这种感情普遍传布开来,才渴望对个人而言,不是将自己的力量消耗于无益的斗争中,而是同心协力地把自己的力量有效地投入于提高阶级的名誉水准。我在此谈到的不只是对名誉的主观感情,而是由社会其他阶级和立法给予的客观承认。在这方面,仆人阶级的地位在近50年间有显著改善。
至此我对名誉的阐述也适用于所有权。对所有权的感应力,即正确的所有感——我在此所说的所有感,不是营利欲,即对财富的无厌追求,而是所有权的男子汉般堂堂正正的感觉。作为这一所有权人典范的代表者,我例举过农民。农民捍卫所有物并不因为它具有价值,而是因为它是属于自己的——这种感觉有时呈不健全的状态或因一定事由而被削弱。常常有人这样说,即我的所有物与我的人格无任何关系。物对于我作为生计、营利、享乐的手段而发挥作用。但是,正如赚钱不是道德义务一样,为不足取之物而耗费金钱的时间,提起劳神费力的诉讼,同时也不能说是道德的义务。我在法律上主张财产的惟一动机,与财产的取得与使用之际规定我的一样,即我的自身利益——围绕所有权归属的诉讼是纯粹的利益问题。
此文章共有6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本文关键词:权利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