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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逻辑前提之重构

http://www.dffy.com 2003-11-16 20:59:30 作者:梅瑞琦 汪淑华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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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上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渊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观念所有权发展的产物,其逻辑前提乃是占有表征本权。然而在现代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观念所有权的进一步发展,使得占有与所有权相分离的现象日益普遍化,从而使得占有已不再具有权利的外观,这就使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基础产生了动摇。本文认为,占有表征本权背后的隐喻为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处分通常为有权处分,并立基于现代民法对处分权和法律上人的本质的重新认识,认为在现代社会中占有表征本权背后的隐喻仍然成立,从而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重获其内在合理性和存在基础。
  关键词: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 占有 公示公信原则 权利外观 处分权
  一、问题的提出
  善意取得,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民法上的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涉及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问题。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1]善意取得,渊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近世以来为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吸纳罗马法的善意要件而逐渐生成发展起来的,这差不多已成为人们的共识。[2]在日耳曼法中,总体来看,物权观念与物权制度全不发达,甚至近现代意义上的所有权概念也未真正形成,有关物之归属与利用的关系委之占有(Gewere)法体系调整。在此占有(Gewere)法体系下,占有与本权系不可分的结合体,由占有之一面观之固为占有,但就另一面观之则为本权。[3]因此有学者称日耳曼法上的占有(Gewere)为权利的外衣。“以手护手”原则是一项物追及制度,但它也是对绝对的物追及制度的一项限制。依据该原则,占有是物权的外形,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所有人,而对动产有权利者,也须通过占有标的物而加以表现。因此,有权利者未占有其物时,其权利之效力便因此而减弱。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者,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便仅可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其动产。后世的法国民法、德国民法等皆借助“以手护手”原则形式上的便宜,而发展出善意取得制度。德国民法典的善意取得的规定奠基于这样的理论基础上:资本主义与再生产之顺利循环,有赖流通安全之保障,财货之安全流通实在不可或缺,为此纵使牺牲静的安全,也应保护善意第三人。[4]然而德国民法典的这种理论基础引发了诸多的批判,[5]这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善意取得制度实乃关涉重大。我国民法通则虽未明文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我国司法实务与民法理论向来承认有此制度,而且我国学者梁慧星在其《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45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6]。因此可以预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将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利用的增加,观念所有权的进一步发展,使得占有与本权相分离的现象日益普遍化。这种分离是经济自身发展的要求使然,它极大地增进着社会的财富和繁荣,但也使得近代以来占有表征本权的这一命题受到严重的挑战。占有与本权的日益分离,使得占有作为动产的公示方法就不再充分,不能当然的推定对动产实行实际支配的占有人即为该动产的占有人,尤其在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场合,以占有人的占有这样的权利外观认定其为动产的所有人,更显可疑。这就使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动摇。观念的所有权通过一定外形加以明示的公示原则,在动产物权于事实上被放弃,从而外形再也无法肩任表明物权存在的机能。这样由公示原则导出的公信原则便失却了其前提。[7]然而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因有保护交易安全便捷,繁荣社会经济之功用而有其存在的必要。因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便处在这样的一个困境之中:社会经济生活对其的切实需要与其传统理论的逻辑前提——占有表征本权的丧失。
  二、传统逻辑前提合理性之获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如前所述,是民法上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关涉重大。因此主张善意取得制度的学者一直试图回答善意取得制度的性质,寻找其存在的理论基础。法国和意大利学者从时效上寻找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提出“取得时效说”。Meyer Fischer提出“权利外像说”,基尓克提出“权利赋权说”,黄右昌先生提出“占有效力说”,郑玉波先生提出“法律特别规定说”。[8]我国学界目前主要存在法律特别规定说与权利外观说之争。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特别制度。权利外观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依据无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凡占有动产的人即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人。本文亦持权利外观说。首先,从制度渊源上看,虽然从“以手护手”原则直接导出善意取得法思想的萌芽异常困难,但善意取得制度却是借助“以手护手”原则形式上的便宜——占有推定所有而生成发展起来的。其次,从社会功能上看,善意取得对于保护交易安全便捷,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虽有不能完全公示权利状态的缺点,但占有终究是目前较为可取的动产公示方法。受让人与让与人进行交易行为,无须查明其有无处分权,而可径行信赖让与人,即在于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可见,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建立在交易安全与便利之确保上,而占有之公信力仍为其不可欠缺之基础。[9]我国学者梁慧星先生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的认识就很能表明该说的合理性。他认为:“将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根据解为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啻为正确之解释。至于立法者何以设立此项制度,则不外乎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与便捷之考虑,以及保护占有公信力的要求。”[10]进而认为“谓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基于占有的公信效力而产生的制度,并无不妥。”[11]由此可见,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不能说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基础,最后它仍不得不求助于权利外观说。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社会观念所有权的产物,它是占有公信力的必然逻辑结果。依公信原则,信赖占有而与占有人为交易行为者,纵使其占有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占有表征的受让人,也不生任何影响,受让人取得的所有权不受原所有人的追夺。公信原则是在近代公示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物权的公示何以导致物权的公信,即法律为何赋予动产的占有以权利归属正确性的推定效力。这实质是法律基于概然性而得出的结论。“(占有)外观之状态与实际之情形,一般而言系八九不离十,基于此项概然性,占有既具有事实支配标的物之外观,自应具有本权。”[12]梅厄也认为在一百例中有九十九例权利与外形相一致。占有者的占有状态就表明了权利之所在,它无须另行证明,占有即权利乃是一自足的命题。[13]占有表征本权这一命题的成立,是由近代社会的经济状况所决定的。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诞生之时,基本上是风车、水磨和马车的时代,连果树给他人管理而果实该归谁所有的问题都能上民法典,能有多少复杂的产权关系和纠纷,[14]又能有多少占有与所有相分离的情形。《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第1句规定:“为动产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占有人为所有权人。”该条第2款规定:“为以前的占有人的利益,推定该占有人在占有期间一直是物的所有权人。”该法第1248条规定了动产质押关系中的所有权推定,即质押物出卖时以出质人为质押物的所有权人的推定。(日本民法典对此亦有类似规定)德国民法上的占有人的所有权推定虽然与其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有关,[15]但其现实依据仍为当时占有表征本权的高度概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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