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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形式理性分析

http://www.dffy.com 2003-11-16 21:14:38 作者:蒋海松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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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形式理性是法律的基本属性之一,在其历史演变中对法律的发展和民法典的制定起到了重要作用。中国传统法律属于“实质合理性”的法律类型,,形式理性存在某种“缺失”。但形式理性具有相对独立性,这正是法典可移植性的前提。形式理性也是指导民法典编纂的基本宗旨,对培育中国市民法理念以及私法文化都具有重要影响。应树立理性科学的立法思路,通过形式理性来实现价值理性。但单纯的形式理性也有其不足,需要弘扬价值导向,关注生活实践,注重民族精神和本土资源,做到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统一。在此基础上制定良好的中国民法典。

  关键词:形式合理性  实质合理性  民法典  编纂


  An Analysis on Formal Rationality of the Compilation of China’s Civil Code
  Jiang Haisong
   Abstract: The formal rationality which is one of the fundamental features of law has played a significant role in the legal development and the codification of civil law. The core of modernization of rule of law is to seek for and enhance formal rationality. The Chinese traditional laws are characterized with substantive rationality. In the development of civil law and the legal researching and education in China, there exists certain void in formal rationality.
  However, formal rationality is featured by relative independence, which is the premise for the transferability of the code. Formal rationality is also a basic aim for the guidance of the compilation of the civil code, which is to have an important influence on the cultivation of civil law ideal and private law literature. Nevertheless, formal rationality has some disadvantage, as a result, we should publicize the guidance of value, pay close attention to life and practice, attach importance to national spirit as well as local sources. We also adhere to the unification of formal rationality and substantive rationality. On the basis, the Chinese civil code is to be promulgated in conformity with the world trend apart form its own characteristic.
  Key words: the formal rationality the substantive rationality the civil code codification

  曾有法学家断言,但凡世纪之交,都易诞生伟大的法典。这曾数度被历史所证实。而目前在21世纪初始时期,中国民法学界正在酝酿一场规模空前的民事立法活动----民法典的编纂。学界也围绕此进行了广泛的探析与争鸣。
  形式理性是法律的重要属性之一,也是民法典的基本要求。民法典以形式合理性作为贯穿民法制度设计始终的基本宗旨。法律的现代性品格也表明,法治现代化的核心便是对形式合理性的追求与张扬。而法律合理性,特别是法律形式合理性之探讨在国内学术界才刚刚起步。在此背景下,探索民法典的形式理性要求具有更为特殊的意义,这对未来民事立法和民法典的编纂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法律形式理性的内涵及价值
  一般认为,研究法之合理性的真正起点始于德国的马克斯·韦伯。韦伯把“合理性”分为“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两种。所谓形式合理性是指一种纯形式的、客观的,不包含价值判断的合理性,它主要表现为形式的合理逻辑,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所谓实质合理性是指立足于某一信念、理想的合理性,为达此目的而可不考虑其它的因素。[1]形式合理性主要归结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是一种客观的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则基于属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是一种主观的合理性。与此相关的是“法的形式理性”是指由理智控制的法律规则的系统化、科学化以及法律制定和适用过程的形式化。[2]韦伯把符合形式理性的法称为“形式法律”,这主要指“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形式主义审判原则的法律体系,它是由一整套形式化的,意义明确的法规条文组成的,它把每个当事人都以形式上的‘法人’对等并使之在法律上具有平等地位,它只依据法律条文对确凿无疑的法律事实作出解释和制定,而不考虑其他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实质正义的原则,同时还要排除一切宗教礼仪、情感和巫术的因素。”[3]所谓形式法律和形式法学理论,韦伯是指从罗马法的形式主义原则中发展出来的现代西方的理性法律。形式法有四个特征:①由法规支配;②体系化;③基于逻辑分析意义;④由理智控制。此外,形式法还有法律问题与法律事实、立法和司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分开等特点。[4]
  当然,实体理性与形式理性是韦伯分别用来概括封建家长制社会和现代法治社会下法律的不同特征。但在韦伯的法律社会学著作中,法的形式理性是个核心概念。韦伯强调法律是一种由系统性的规则支配的无缺陷的体系。法律的权威性、普遍适用性和可靠性是形式理性的产物。形式理性与西方法制现代化与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内在的联系。这对我们今天的研究仍有指导意义。
  形式是法律的载体,离开形式这一载体,任何法律就不成其为法律。如果缺乏适当、合理的形式表现,法律难以实现理想的价值目标。法律的价值理性必须通过形式理性来加以保障。法律的形式主义不仅仅是法律的一种外部特征,更是某种价值倾向的体现与表征。而且价值理性是隐藏在法律条文与体系背后的因素,法律的合理性首先表现为形式合理性。法律形式一经形成,也就具有相对独立性和稳定性。
  形式理性对法律的发展还有着其它重要的意义:(1)这有利于提高法律的确定性和预测性、逻辑性,而这正是法治主义的基础。(2)有助于法律的自足性、自治性,由于形式理性的严格要求和抽象化思维的复杂性、高技术性,只有受过严格专门训练才能掌握它,这使法律成为一套独立的并由专门的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加以适用的规则体系,法律活动成为一个独立的专业领域,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科学。(3)这是法律“正当性”的来源之一。在专制社会中,“朕即法律”,法律随专制者的意愿任意改变,而在民主社会中,法律从主观性、任意性走向客观性、普通性。这一变迁的主要标志就是法律的逻辑性和科学性日益凸显。萨维尼曾指出:“由一种严格的科学的方法所保障的确定性才能根除任意专断”。(5)对法律思维方式训练和法学教育的促进作用。如美国法学教育的鼻祖兰德尔曾极力倡导进行所谓“严格的形式训练”。时至今日,分析法学仍是美国法学院学生的基本的专业训练内容。(6)对法律的现代性来说,现代社会的法律机制必须成为符合一定理性原则、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的秩序机制,法治现代化的核心就是对形式合理性的追求和张扬,法治现代化的过程就是形式合理性变成自在自为的主体的过程。“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是法治现代化的一个基本的起码要求,是否以形式合理性或程序化的制度安排作为法律运作的原则,这确乎构成了法制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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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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