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竞合的处理方式。责任竞合是一个法律上无可争议的事实,不管对竞合的性质如何认定,终究要对竞合问题做出规定,即禁止竞合、允许竞合还是折衷。纵观各国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主要有三种不同处理制度:
1、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禁止当事人自行选择。合同当事人不得因对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侵权行为而提起侵权诉讼,但合同无效的除外。
2、以英、美为代表的国家采取有限选择原则。受害人可以选择提出一个请求,如败诉后不得以另一个请求再诉。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只能以侵权提出诉讼,如人身侵权等。
3、以联邦德国为代表的国家规定受害人可以任意选择。如提出侵权之诉后因时效届满等原因被驳回后还可以以违约再提出诉讼。在诉讼中也可以变更请求。
尽管各国对竞合规定不同,但权利人只能享有一种请求权,这一点各国的司法实践是一致的。
从我国立法来看,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从立法上明示了我国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并赋予当事人选择请求权的权利。但在处理时,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或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处理,因为,按照这样一种处理方式,无论从诉讼上还是从实体上,受害人得到的赔偿都要大于依违约进行处理。这一点在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上尤其重要。
三、因产品质量致害的四种类型
产品质量责任中的损害应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四种。
(一)、人身伤害。人身伤害是指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了受害人人体和健康的损害,例如,人肢体的损伤、残废、灭失等以及身心的疾病、死亡等。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和其它费用;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依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这里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人身伤害包括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即本人的人身伤害与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例如,甲与乙在甲的家中看电视,电视机突然爆炸,嘣起的碎片致使甲与乙同时受伤。
(二)、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是指缺陷产品造成的缺陷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这里的财产损害也包括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即本人的财产损害与造成第三人财产的损害。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一般来说,因产品缺陷而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往往在损害事故发生后即可表现出来,是实际损失,可以以货币的形式加以计算。而因产品缺陷造成的间接损失,必须是作为物质损害的直接后果而出现的经济损失才给予的赔偿。因此,凡属《产品质量法》中的财产损害,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对于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也属于财产损害的范畴,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对此作了规定。
(三)、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指由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对于产品侵权责任是否包括精神损害,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从立法与司法实践看,应当是肯定的。侵权法的目的是保护民事权利,捍卫人格尊严,实现社会文明。该目的的实现是通过给予那些自己的利益受到侵犯的人以损害补偿的方式而实现的。实践中,人身损害往往伴随着精神损害的发生。例如,食用了变质的食物则必然要承受精神痛苦。这种精神损害是由缺陷产品造成的实际损害之一,因此根据全部赔偿原则,对此应给予赔偿。
在各国产品责任法中,除德国产品责任法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外,大部分国家均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应受赔偿的范围,或虽未作出规定,但因适用民法的结果而允许受害人主张赔偿。⑦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可谓是对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和抚慰,是对《民法通则》规定的突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但对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仅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所依据的六种因素,对具体的数额认定属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
(四)、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作为惩罚被告的一种方式而给予原告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金。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相当必要的。在产品责任侵权中,单纯的补偿性赔偿金未必能起到威慑效果,制造商也许发现将补偿性赔偿金计入成本比纠正缺陷更有利可图。特别是在我国现在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的情况下,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高额损害赔偿金,才能使违法行为有所收敛。同时也是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设立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使受害人得到与其损害相当的补偿,而且还可以得到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从而更切实地保护消费者作为法律上弱者的利益。因此,惩罚性赔偿能够加重责任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成本,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以维护交易安全,实现社会正义。作为保护产品使用人利益的《产品质量法》应当规定惩罚性赔偿。但对惩罚性赔偿的性质认定是非常重要的,这将在后文述及。
四、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处理机制
通过以上对于产品质量民事责任构成的分析,可以将产品质量责任中的损害即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中寻找到自己的法律定位,其中对于责任竞合的损害的正确认定将直接影响到受害人的利益实现,分述如下:
(一)、对于人身伤害的认定,皆属侵权责任,依侵权处理。对于第三人的人身伤害通过侵权处理是其唯一途径,因为该受害人与产品质量责任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对于造成本人的人身伤害由于有合同关系的存在,则有一个责任竞合的问题。应当说,在产品质量致本人的人身伤害当中存在违约,因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依合同法而产生瑕疵担保责任而致人伤害。并且,在产品买卖合同中,这种损害不应属于不可预见性损害。因为产品都是直接面对使用者的,产品本身的物理特性决定着对周围的环境有危险性,例如电器类产品都存在短路而引起火灾、爆炸的可能性,只是科技的发展使其几率越来越小而已,但并不能否任其存在。既然承认产品致财产的损害属违约,则更应该确立对致人身伤害的违约。因此,在产品质量致本人的人身伤害当中存在违约与侵权的竞合。这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已经做出了规定。
但是,法律毕竟是制度的设定,竞合的目的也无非是赋予当事人多一种请求权,使当事人做出利益衡量而决定取舍,在当事人的选择上,必然是按照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寻求救济。若依违约救济,侵害人通常以人身伤害是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超出了合同法保护利益范围的损失而进行抗辩,据此,合同法的保护是有限的。如果依据侵权责任救济,受害人可以就自己的全部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和人身伤亡提出赔偿要求。另外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归责原则、责任形式、免责条件等多方面都存在着差别,而侵权责任的这些差别往往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所以在此种情况下,无需设定竞合,仅借助侵权法追究对方的责任,将更有利于保障债受害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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