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于产品质量损害中的精神损害只能依侵权进行救济,不存在与违约的竞合的问题。因为,在违约责任中若对精神损害提供救济违背了“可预见性”规则。“如果确立了精神损害的违约救济,将会是当事人在订约时形成极大的风险,从而极不利于保护交易。”⑧因此合同法不应对精神损害提供救济。
(三)、对于致害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要依主体的不同进行区分。对于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失与人身伤害一样,因不存在合同关系,只能依侵权责任救济。对于致本人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则是典型的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在处理上法律不应做限制,受害人有自己选择的自由,既可以依侵权救济,也可以违约救济,完全依赖于当事人的利益衡量。因为在此种情况下,何种方式能实现更大的利益则是不确定的。主要有如下衡量标准:l、诉讼管辖权上的考虑,合同纠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的不同会在程序上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竞合之下的选择便意味着对管辖权的选择。2.赔偿范围上的权衡,合同的损害赔偿旨在赔偿受害人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损失,从而使受害人获得从交易中应该得到的利益,产品致害行为的受害人如果因此遭受了重大的可得利益损失,受害人并可以就此举证,那么允许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就可以得到可得利益的赔偿,而按照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则难以包括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赔偿。可见,受害人选择的结果将决定着其利益的实现。
而对于产品质量本身的损害一般认为是违约责任,依违约处理。
(四)、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从其性质上来讲,属于经济责任中的其他责任部分,而非民事责任。因为,在民事责任中,讲求的是对损失的赔偿,即通过民事责任的承担来满足因对方的违法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一般与造成的损失相差不会太大,而惩罚性赔偿则以数倍的量超过了损失,民法是望尘莫及的。因此,惩罚性赔偿应纳入到经济法律责任的其他部分,例如行政责任当中。在这里我们也就无法从民法上来寻找它的责任归属了。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将因产品质量责任引起的诉讼按以下方式进行:
对于产品致害造成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财产损害与人身伤害依侵权来作为救济途径,第三人可以在一个诉中一并解决。
对于产品致害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损害依侵权或违约进行诉讼皆可,对于人身伤害依侵权进行,对于产品本身的损害依违约进行。这三者若在一个损害当中都存在的话,应当作为一个诉进行处理,这有利于诉讼的经济和全面的审理案件。而且也不违诉讼法,因为损害是由一个原因引起,当事人的争议只有一个,即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只是这几个赔偿运用的法律依据不同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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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王利明 杨立新等《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第420页
②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438页――439页
③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59页
④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59页
⑤ 王利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载《法学》(沪)2002年第5期
⑥ 王利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载《法学》(沪)2002年第5期
⑦ 参见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141页
⑧ 王利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载《法学》(沪)200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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