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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Napster案谈网路上的著作权

http://www.dffy.com 2003-11-17 21:03:45 作者:郭联彬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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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利用的目的及性质,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的教育目的;
  (2)著作物的性质;
  (3)所利用的质量在整个著作中所占的比例;
  (4)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在美国的司法实务上,非营利的使用比较容易主张合理使用,但仍需考虑其他因素。Napster的使用者的行为虽然是非商业性质,但利用的著作是属于创作性较高的音乐与录音著作,利用的量又是著作的全部,在第(2)及第(3)因素的判断均属不利,至于第(4)因素,法院根据调查报告认为Napster确有影响著作市场的现象存在。于是法院在合理使用的判断上,倾向较不利于Napster的立场。
  【Napster的运作原理】
  Napster软体的功能,是让使用者免费经由网际网路交换MP3格式的音乐档案。当Napster的使用者将自己电脑中的MP3档案设定与他人分享,程式便会建立起歌曲的目录,借着Napster网站伺服器的帮助,任何一名Napster的使用者都可轻易地搜寻到其他使用者电脑中的MP3档案,并经由网路下载。Napster网站上并不存放MP3档案,使用者必须藉由Napster网站的服务,才能联系上其他使用者的电脑,进而交换档案。因此,只要Napster网站关闭,软体即无用武之地。


  网路上的著作利用

  数位化技术与网际网路发达后,著作未经授权而被利用的情形日渐增多。智慧财产的生产者极力要将昔日著作权法的保护枷锁带到新的科技环境中,惟恐固有的权利无法受到保障。当今各国的立法趋势也莫不朝此方向努力。但这些完善的保护措施,难免会与新技术、新应用发生扞格。尤其在网路的世界,发生著作权纠争的往往不再是传统常见的「直接侵害」,而是像搜寻引擎、超连结、或是像Napster这样没有直接的复制行为,却会间接导致著作权人利益受影响的行为态样。著作上了网,固然仍可受著作权保护,但新的、非直接的利用方式要如何规范,却不是传统法律所能预先设想。究竟要将「辅助侵害」的界限划在何处,永远是崇尚网路自由与著作权保护至上的价值冲突所在。从Napster案最近的这个判决看来,美国法院认为一个单纯提供交换机制的网路平台,在一定条件下仍要对其他使用者传输的违法内容负责,但前提是权利人必须先行通知。若无人主张权利并提供有关被侵权著作的相关资料,单纯的交换平台并不当然要为使用者的侵权行为负责。

  Napster一案的判决,暂时让著作权保护的拥护者占了上风。然而,只要人们有需求,数位资讯交换的风潮将是无法抵挡的。根据去年的一项调查,过半数的网路使用者并不认为使用Napster下载MP3是一种窃盗行为。这种现象显示出,人们对于著作权保护的信念似乎并不像立法者或司法者所想的那么坚定。假设Napster终究被迫关闭,可以预见人们会再寻找其他的替代方案,例如纯粹点对点(peer to peer)的Gnutella软体,它不需要像Napster那样的中央伺服器,即可在任意二台电脑间搜寻、交换档案。于是,原先Napster的使用者转入地下,继续使用不同的软体交换、下载音乐档案,如果唱片业者想再以兴讼的手段遏止这种行为,对象将会是无数的个人使用者,这是何等艰难的任务!


  网路出版的未来

  同样是数位化的著作,同样容易透过网路传输,文字、美术等著作就是不如音乐著作一般能造成产业的动荡。主要的原因有二:(1)音乐CD早已是成熟而普及的数位产品,要转换成网路上使用的MP3格式轻而易举,毫无技术门槛;图书则大部分仍以纸本印刷,要转为数位格式必须操作扫描器及光学辨识(OCR)软体,还要校对错误,既麻烦难度也高。(2)透过资讯设备播放MP3,感觉与播放音乐CD的差异不大,人们不必改变使用习惯;电子书与实体书阅读起来感觉不同,许多人仍喜欢用手翻书,不习惯在电脑萤幕上阅读,因此电子书无法像MP3一般普及。这也就是为什么Napster等软体会以MP3档做为搜寻处理的对象。

  基于以上的原因,数位技术似乎还未对文字、美术的生产者造成严重的打击。然而,随着新的世代逐渐成长,这些看着电脑萤幕长大的少年们成了社会的主力时,阅读习惯将不再是问题,数位出版将会蓬勃发展,如同录音带换成音乐CD的世代交替一般。届时,文字、美术等著作的数位出版品将会面临与MP3相同的问题。目前已有多家厂商致力于防盗的技术,包括多种音乐与电子书的新规格。从商业的角度来看,数位产品因不需处理物流的问题,是最适合作为线上销售的对象。若有朝一日,技术成熟能够克服盗版的问题,数位产品的网路出版将可创造出无限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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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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