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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Napster案谈网路上的著作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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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3-11-17 21:03:45 作者:郭联彬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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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二月间,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众所嘱目的Napster案做出了判决,判定Napster必须停止未经授权音乐的免费交换服务。Napster对此不服,表示将再度上诉。本案涉及了许多在网路上利用著作的法律争议,是一个颇具代表性的案例,因而受到各界的嘱目。在这个案例中,可以看见利益团体与使用者间的冲突,以及著作权至上主义者与网路自由派间的角力,而法院最终的判决意见也将对网际网路与娱乐、出版业的发展产生重大的影响。 Napster诉讼案 1999年初,一名波士顿的大学生Shawn Fanning写了一个叫做Napster的软体,提供了透过网路免费交换MP3音乐的机制,其简单易用的功能吸引了数千万的网路使用者,也使得MP3俨然成了网路音乐的标准。由于MP3的音质几乎与音乐CD无异,市售CD往往被网友转成MP3格式后透过网路传播,使得唱片业者倍感威胁。而Napster的方便功能,对于MP3音乐的散布更有推波助澜之效。为了阻止Napster提供MP3音乐交换的服务,美国唱片业协会(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简称RIAA)遂于1999年12月向旧金山地方法院控告Napster。 旧金山法院的法官Marilyn Hall Patel似乎颇为认同原告的主张,于2000年7月对Napster发出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类似我国诉讼法上的「假处分」),要Napster网站在7月28日零时起,停止所有有著作权档案的交换。由于Napster在技术上无法在数以万计的MP3档案中立即过滤出哪些是未经授权且有著作权的音乐,这样的命令形同要求Napster关站。Napster立刻向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就在禁制令所定的期限前夕,上诉法院下命延缓禁制令的执行,于是Napster暂时得以原来的方式继续营运,等待上诉法院的正式判决。 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终于在今年2月12日做成判决,上诉法院同样认为Napster不能毫无限制地提供未经授权音乐的免费交换服务,因为Napster明知使用者交换有著作权的歌曲。法院表示,如果Napster不主动禁止其使用者在网路上交换受保护的音乐,Napster就可能要对此负责,但前提是当有著作权的作品名列在Napster网站上时,唱片业者必须先提醒Napster。另外,上诉法院认为原来的禁制令范围太广,要求一审法院修正。地方法院遂于3月6日发出修正后的禁制令,认为唱片公司想阻止音乐被下载,也负有部分的责任,唱片公司必须先将各个作品的歌名、艺人名称和侵权的档案名称等资料告知Napster,并保证其享有著作权,而Napster即应限制这些音乐的交换。Napster有义务将网站上的档案目录和唱片公司提供的侵权曲目清单做比对,并在收到正式的通知之后三天内,将网站上档案目录中构成侵权的档案名称移除(曲名不在目录中即无法下载)。对于二审的判决,Napster也表示了要继续上诉的决心。 【什么是MP3所谓】 MP3,乃是 ISO-MPEG LAYER-3 的简称,是由 Moving Picture Experts Group 开发出来的一种资料压缩技术。此种技术可将数位取样的音讯资料(一般市售的雷射唱片即属之)透过重新编码的方式将资料量缩小至原来的十几分之一,以节省储存空间及传输时间。一般所称的 MP3 档案,即是指以这种 MP3 技术所制成的音讯压缩档。理论上只要是数位取样的声音资料,即可采用此种技术来压缩,但网路上所流行的,还是以音乐为主。 所谓的「压缩」,是将原来○与一组合的数位资讯,经过复杂的数学运算予以重新编码后,可将原来的资讯内容转换成较小的资料量。当需要取用资讯时,再以反向的运算加以「解压缩」,可以还原得到压缩前的原始资料。惟 MP3 是一种「破坏性」的压缩技术,资料的压缩过程中会丧失部分的资讯,解压缩后只能得到与原始资料「近似」的资料,而非完全相同。由于资料失真的程度极小,人耳几乎无法辨别其差异,因此 MP3 技术用在音讯资料的压缩并无不当。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著作的表现方式,只要内容有「实质近似」,内容不必完全相同,亦可构成著作权法上的「重制」。因此,将音乐 CD 上的歌曲制作成 MP3 档案,虽然压缩过程中造成了些许的失真,但由于人类感官几乎无法辨别其间的差异,在法律的评价无疑可构成「实质近似」。因此,将 CD 上的音乐制作成 MP3 档案,属于著作权法上的「重制」行为。
Napster网站构成著作权侵害? 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来看,其实Napster网站并没有主动复制任何MP3档案,并不是「直接」侵害著作人的重制权,实际上下载档案的Napster软体使用者,才是构成「重制」的行为人。因此RIAA在诉讼上是主张Napster构成著作权的「辅助侵害」(contributory and vicarious infringement),也就是虽然本身没有侵害的行为,但对他人的侵害行为有辅助的效果,类似我国刑法上「帮助犯」的概念。 要构成「辅助侵害」,一方面必须被辅助的人构成「直接侵害」(direct infringement),另一方面必须辅助的人知情(故意)。在Napster一案中,Napster软体的使用者下载档案直接构成了「重制」,而承审法院不认为使用者有主张「合理使用」之余地;在「故意」方面,法院赋与唱片业者「通知」的义务,当Napster网站收到唱片公司提供的侵权歌曲的资料清单时,则负有比对的义务,对于比对结果,Napster即不能以「不知情」为由而希图免责。另外,Napster也主张自己属于美国著作权法第512条(a)所规范的网路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可适用相关的免责规定,但不为法院所采。 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曾在SONY Corp.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一案中确认家用录影机的合法性。在此案中,原告主张SONY推出的家用录影机产品是助长盗拷的工具,但法院认为虽然有人利用录影机进行非法盗拷,但多数消费者是用来在没空时将节目先录下来,等到有时间再看,这种「时间转换(Time-shifting)」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既然录影机并非专门用来盗拷,SONY生产、销售录影机也不构成「辅助侵害」。Napster在诉讼中曾援引此案例以主张免责,但上诉法院认为Napster清楚知道使用者确在交换有著作权的歌曲,因此不能适用该判例。 个人合理使用的范围 事实上,一般个人之间基于非营利目的,彼此交换音乐,并不是在MP3发明之后才有的事。远在网路没有普及之前,人们就已经会用录音带录下喜爱的歌曲送给朋友,只是因为数量不多,未引起业者注意,而没有去追究是否合法。当Napster这类的软体出现后,这种早已存在的行为只是变得更简单、更有效率,本质其实并没有不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即使有「重制」的行为,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则不构成著作权的侵害。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六十五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需考虑的因素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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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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