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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卡遗失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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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3-11-18 14:28:24 作者:黄育杉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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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塑胶货币时代,人手一卡已经不再是理想而已了,非但如此,现在可说是人手数卡。因此,相对的〔失卡〕、〔伪卡〕、〔盗刷〕等情况日益猖獗之下,〔风险〕究竟应该如何分配呢? <案例事实及说明> 日前,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即针对一件信用卡遭盗刷的理赔纠纷案,法官认为,消费者并未在知悉信用卡脱离自身持有时〔立即挂失〕,导致不肖份子持卡盗刷,因此改判消费者应给付盗刷款项的违约金,计约8万多元。 在此项争讼中,发卡银行表示〔在信用卡契约中已明定,持卡人有妥善保管信用卡的责任义务,况且,银行也负有分摊失卡后24小时内盗刷的风险〕,因而主张,逾失卡二十四小时以后之风险,应由持卡人负担。本事件持卡人向银行办理挂失信用卡之时间,距离其所陈述失卡之时间已逾七天,因此,法官认定〔失卡逾二十四小时以后之风险,应由持卡人负担〕。 另外,发卡银行在诉讼辩论中表示〔特约商店对于实际持卡者之签名,虽不与信用卡上之签名完全相同,但若近似,特约商店可不必假设实际持卡人为非法持用。何况,该信用卡刷签时,经连线并无不能交易之警示,因此,不能将责任归咎于特约商店之疏忽〕。虽然,持卡人表示〔不知道信用卡何时失窃,无法在失窃时24小时内及时挂失,但她已于确定信用卡不见即挂失〕,并主张〔发卡银行之定型化契约中,就失卡风险等约定,应属不公平条款,依消费者保护法之规定,应属无效〕,此等理由,均不为法院所采。 法官在此事件审理之判决中表示,〔信用卡之价值及便利性,已成为一般人之重要物品,持卡人本应妥善保管,信用卡契约中约定分摊消费者与银行间的责任,并无违反消费者保护法所定平等互惠原则,应属有效。而持卡人不能于信用卡遗失时及时挂失,应属未尽妥善保管责任,对于失卡后逾二十四小时之风险,应由持卡人负担〕。 <分析与评论> 一、卡人固然应负保管信用卡之义务,但是特约商店也应该要尽到〔核对持卡人真正合法持有之的义务〕,不能藉此减轻或排除注意义务,对于〔重大过失〕仍应负起一定之风险责任。 二、本项判决,虽然表征了促使持卡人加强对信用卡之保管责任,但是,面对信用卡风险的日益扩增所生之社会成本,目前均大部分由金融业负担,此项判决之见解,应仅属个案判断,尚难形成判例,而成为逆转的情势?发卡银行仍应尽到管理之能事,加强防患措施,减低伪卡的非法获利空间,并依照与特约商店间之契约,促使其加强身分之辨视,若银行与特约商店间,自甘怠惰防患或疏于注意,因而所生之风险,不应该由财务之弱势消费者承受。 <结论> 一、避免纠纷及保障自身权益,信用卡应妥为保管,随时检查是否遗失,若有遗失,应尽速向发卡银行办理挂失。 二、若发现信用卡遭伪造,应更换新卡,使旧卡作废,不让非法之徒有获利生存之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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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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