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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上的著作权侵害

http://www.dffy.com 2003-11-18 14:31:09 作者:郭联彬 来源:东方法眼

    绿  


  实例二:火星爷爷「在观众席间上映的电影」
  最近有篇名为「当戏院不只是戏院」的文章在网路上流传甚广,叙述的是华纳威秀的经营者用心观察顾客的行为,发觉有二位顾客(一男一女)喜好的电影几乎相同,于是略施小计撮合了一段美好姻缘。单从文章的内容不太容易看出是真人实事还是虚构的小说情节,但由于故事内容还算感人,因而也被网友们努力地到处转寄。
  令人难过的是,这篇颇受欢迎的文章其实是拿他人的著作篡改的!原作的标题是:「在观众席间上映的电影」,作者是「火星爷爷」,收录于今年初出版的《给下一任科学小飞侠的备忘录》一书中。二篇文章除了故事中的人名与戏院名称不同外,其余部分几乎一字不差,如此高的雷同程度已达到实质近似,可认为是「重制」的行为。不过,《给下一任科学小飞侠的备忘录》系列文章,原本就是发表在明日报的个人新闻台(http://mypaper1.ttimes.com.tw/user/loganhsu/),后来才集结出版的。人们基于非营利目的在网路上散布此文章,作者可能不会那么介意,在这个实例中,较值得注意的应该是侵害著作人格权的问题。
  著作人拥有在著作物上表示其本名、别名或不具名之权利,已如前述。「在观众席间上映的电影」遭局部篡改后在网路上散布,却未注明作者「火星爷爷」的名字,显然侵害了作者的「姓名表示权」。另外,篡改内容以致于损害原作者的名誉,还可能侵害著作人的「同一性保持权」。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窜改或其他方法改变其著作之内容、形式或名目致损害其名誉之权利。」按著作乃是人类精神、思想的表达,是著作人人格的反映,欧陆国家的著作权理论一向认为著作权具有人格权的特质,当著作内容遭不当扭曲、窜改时,会评价为对人格的侵害。台湾著作权法受此理论影响,也对著作人格权加以保护。「在观众席间上映的电影」原作中,故事发生的背景是一家虚构的戏院,篡改者却将其改为实际存在的「华纳威秀」,使得原来单纯的文学作品无形中成了华纳威秀的宣传工具,格调大异。当读者知道故事是虚构时,可能会有像是看了一篇广告文宣的感觉,作者的清新形象难免会受到影响。如果可以认定作者的名誉因此受到损害,篡改者的行为将构成对「同一性保持权」的侵害。
  著作人的可能对策
  比起作品被盗版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时候内容被篡改更令作者难过。武侠文学作家金庸先生的作品,曾被某制作人改编拍摄连续剧时,将剧情修改得面目全非,严重扭曲原作情神,曾引起金庸的支持者在网路上设站同声讨伐。金庸先生也痛心地表示,他写的小说就像自己的小孩,这样被乱改,就好象别人打自己的小孩一样。据闻,当火星爷爷知道自己的文章被人篡改后到处传,也非常难过,他知情的朋友还主动帮忙发信澄清,并希望追查出这篇篡改文章的来源,可惜并无结果;几米的作品未遭到篡改,作者的名字也都表示得很清楚,没有著作人格权的问题,但整本书等于被人在网路上出版了,对于作者和书本的原出版社都是很头痛的事。
  对于电子邮件造成的侵权,著作人目前的对策似尚未有采取法律行动者。但如果认真追究,由警方以查缉重大网路犯罪般的手法来侦办,技术上仍然可以从网路通讯纪录上查出发信、转信的过程,结果将会「株连甚广」。电子邮件的功能非常方便,「转寄」也只是举手之劳,但无意中却会导致著作人受害,虽然自己不是「始作俑者」,但转寄造成的伤害却是相同的,而自己也有可能因此吃上官司。期望所有使用电子邮件的网友们,在按下转寄键前能先想一想,不要因为一个简单的动作,既造成他人损害,又陷自己于法律风险之中。 


  注释:
  【注一】 发信人在信件制作(compose)时如果引用了他人的著作,就是一次复制;信件从发信者本地端的电脑发出后,经过ISP的网路伺服器、发信者指定的信件伺服器,到达收信者的信件伺服器,过程中可能经过数十个节点,一连串的步骤都是复制;而收信者从信件伺服器将信件下载到本地端电脑,又是一次复制。
  【注二】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著作人……专有重制其著作之权利。」第二十八条:「著作人专有将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编辑成编辑著作之权利……。」
  【注三】 意图销售或出租而侵害重制权,可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著作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以侵害著作权犯罪为常业者,可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著作权法第九十四条)。惟一般网友通常不会是常业犯(必须以犯罪为其职业),而转寄信件的重制也不会是意图销售或出租。
  【注四】 只有常业犯以及著作人已死亡的情形,才属非告诉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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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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