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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域名称的争端

http://www.dffy.com 2003-11-18 14:33:51 作者:陈志宇  来源:东方法眼

    绿  


  最近台湾有人被查获注册著名公司网址的行为而被移送法办,使得"网域名称"的拥有权问题再度浮现出来。
  到底谁有资格拥有某个网域名称呢?是一个花了苦心经营商誉的公司,还是有眼光看准这个名称将价值非凡而抢占的人呢?甚至于只是一个喜欢这个名称的普通使用者呢?
  一.先试从相关法条分析如下:
  (一)公司法
  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一、二项关于公司名称专用权之规定:「同类业务之公司,不问是否同一种类,是否同在一省(市)区域以内,不得使用相同或类似名称。不同类业务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称时,登记在后之公司应于名称中加记可资区别之文字;公司名称中标明不同业务种类者,其公司名称视为不相同或不类似。」
  (二)商业登记法
  商业登记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业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不得使用相同或类似他人已登记之商号名称,经营同类业务。但添设分支机构于他直辖市或(县)市,附记足以表示其为分支机构之明确字样者,不在此限。商号之名称,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样外,如与公司名称相同或类似时,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分析:
  公司法及商业登记法关于同类业务者,其名称专用权之效力范围均有地域之限制;不同类业务者,只要标明业务种类,甚至无所谓之名称专用权可言。此点显然无法因应网际网路无国界之特性。
  (三)商标法
  商标法第六十一条:「商标专用权人对于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第六十二条:「意图欺骗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之图样者。
  2..于有关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广告、标帖、说明书、价目表或其他文书,附加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图样而陈列或散布者。」
  第六十五条:「恶意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图样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或商号名称之特取部分,而经营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业务,经利害关系人请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商标法的争点:
  1.为商标法关于商标或服务标章之「使用」概念
  2.为须是使用于「相同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而有致大众混同误认之虞者。
  3.网域名称性质上是否为商标的一种?
  商标法所称之使用,「系指为行销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标帖、说明书,价目表或其他类似物件上,而持有或散布。商标于电视、广播、新闻纸类广告或参加展览会展示以促销其商品者,视为使用。」
  网路上透过电子讯息、电磁纪录显示于电脑萤幕上之图样(所称图样包含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组合或其联合式)是否得解释为「其他类似物件」或认其可归为「电视、广播、新闻纸类广告或展览会」而得符合此一使用之概念,恐有疑义。再加上须是使用于相同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而有致大众混同误认之虞之条件。想以商标法约束网路蟑螂之恶意行为,恐亦力有未逮。
  网域名称本身性质是否为商标的一种?
  网域名称的组成是:XXX(公司名称).com.国家代码,也就是说,这个名称完全没有办法显示这家公司的性质、营业项目等等。仅仅是一个再通常不过的名称了,除了名称本身之外,没有任何特殊性,而若该名称是一个英文单字,那就更没有特殊性了。就我所知道的,以美国为例,"标准(standard)"是一个很常用到的名称,例如标准石油公司、标准飞弹等等,说实在这样一个英文单字会具备如"商标"这样的特殊性吗?
  另外com这个字是英文的company,也就是公司,但是这是法律上的公司吗?这个单字难道只有真正按照法律登记的公司才可以使用吗?就算在美国是,台湾的法律有规定只有经过公司法登记成立的才可以叫做"company"? 所以网域名称实在不具备商标性。
  (四)公平交易法
  公交法第二十条关于仿冒之规定:「事业就其营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 以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商标、商品容器、包装、外观或其他显示他人商品之表征,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致与他人商品混淆
  二. 以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标章或其他表示他人营业、服务之表征,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致与他人营业或服务之设施或活动混淆者。
  三.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未经注册之外国著名商标……者。」
  公平交易法所遭遇之问题,大体上与上述商标法所面临之困难大同小异。
  (五)民法
  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
  公司、商号之名称及名人之姓名似可为民法第十九条之保护范围,但是商标显然又不包括在该条条文内。至于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除了损害之认定有其困难外,在判断其均不属上述现有法规范围之情形下,网路蟑螂之行为显然不具备"不法性"。
  二.网域名称与公司名称的关联
  谁拥有网域名称?例如"苹果Apple"吧~到底是有名的"苹果电脑",还是苹果牌休闲服,还是苹果家电,抑或是苹果食品?我想区区的".com"是完全不够的,而目前也没有人能够真正主张名称的所有权。现在我们似乎还没有出现中文名称的争议,而未来出现的机率其实还有许多困难,因为网路是全世界的,如果用中文名称的话,老外根本看不懂....搞不好还乱码,所以要在网路上传送的资讯,首先要考虑"全球一致"的问题,所以网域名称有国家代码。现在缺乏的是将公司性质也要分类,但是要分几类?分哪些类?一个集团式的公司就更伤脑筋了....
  三.公司是否有以自己名称申请网址的权利?
  最近有一宗案例,是关于家乐福的网域名称已经被另一家奕昕公司注册,而公平会裁定抢先注册的公司违法。奕昕公司辩称,当初以「carrefour 」为网域名称的原因在于公司经营理念是「care for your computer」,但英文单字「careful 」并不是很适合,所委请外文系同学帮助搜寻,后来找到法文「carrefour 」发音相近,才会使用此一名称。但去年4 月接到公平会通知,不敢贸然使用该网址,所以网站至今仍未对外开放。而公平会认为,奕昕公司所称的理由不成立,贸然使用家乐福的名称,使家乐福丧失以自己公司名称登记网域的权利,并使消费者不能以自己熟悉的名称到某网址,因此裁定业者行为违法。
  公平会表示,奕昕电脑利用家乐福商标与服务标章,使相关事业与消费者误认该网站为其经营的公司,已经违反公平法第24条,要求其立即停止该行为。
  这两个理由在法律上是完全无法成立的,公平会所引用的24条内容是"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事业不得为其他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的行为",引用这条文根本就是无限上纲的滥用法律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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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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