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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台湾著作权法第5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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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3-11-18 14:40:34 作者:陈志宇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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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第51条 供个人或家庭为非营利之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得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公众,指特定或是不特定之多数人 所以理论上用其他供公众使用之机器重制,是违法的.... 但是,本条的主要意义在于,不让影印店藉此牟利~侵害著作权人利益 而一方面兼顾著作物使用人之合理使用,所以限制重制使用的场合以图书馆为主,而图书馆为提供学术资料之公共机关,性质上自然不会是牟利。 不过~在相同的合理使用范围下,因使用的机器所在地域而有差异实在不合理 若去便利商店影印跟在图书馆影印,现实上价格上差异不大 亦即,即使是公众得使用之机器,亦存在不专以牟利为目的之情况 故若以此为考量,宽松解释,个人以为对于著作物之社会利用性上,有极大助益 例如许多收录共享软体之光碟,也会以相当于工本费之低价贩售 此时既然该光碟制作人非以牟利为目的,虽收取费用,只要收取数额并未逾越范围,且为多数共享软体作者所允许之方式 因此本人认为,与其计较机器所在地域而横加无意义之限制,不如专以提供该机器者之性质来作判定,一般商店与书局所提供的费用与图书馆无异,且重制数量的多寡,仍然为著作物使用人所自行决定,在两方面以同样的合理使用范围做考量,实不应有差异存在。 而专以重制著作物并加以装订之专门影印商店,则因为本身即利用他人著作而为掠夺牟利,故应加以管制,并赋予责任,以维护著作权并兼顾著作社会价值之伸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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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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