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夫妻之间可约定由一方管理处分共同财产,但有关不动产的处理仍须取得双方意思一致。
夫妻双方可以在财产契约中规定其共同财产可由夫妻之间一方进行管理、处理,约定中未作规定的,推定共同管理。关于其管理权的内容,德国民法典第1422条规定:“管理共同财产的夫妻一方,尤其有权占有属于共同财产的物和处分共同财产;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涉及共同财产的诉讼。”④关于不动产的处理,由于其对于夫妻财产的极端重要性原因,仍需双方取得意见一致。
2、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为原则,不足由夫妻从各自财产中补足。其中,管理方有重大过错的,应赔偿他(她)方因此而所造成的财产减损。
(二)对夫妻个人财产的管理、处理,可采用如下几种模式:
1、夫妻个人财产,应采取各自管理,自负其责为原则。
2、一方可委托另一方管理其财产,这时适用代理有关规则。
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A.须授权明确;B.表见代理仍产生代理效果,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夫妻内部的责任追究按表见代理规定处理。
3、 一方未经他(她)方授权或者无约定之义务,为其利益对其财产进行管理,适用无因管理原则。
对这一点,可能会存在较大争议,有人会认为,《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相互帮助的义务,“婚姻关系的本质是摆脱夫妻双方主观任性的客观伦理理性。”⑤婚姻关系有着强烈的伦理理性,现将夫妻各自财产管理分得如此清楚,似于法于理不符。但笔者以为,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相互帮助的义务,主要指夫妻之间日常生活的照顾及精神层面慰藉,后者主要指夫妻各自的经营活动,二者并不能等同,否则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的参加生产等方面的自由何以体现,如果一方对其个人财产管理权可以被他人行使的话,法律又何必将夫妻财产分得这么清楚?实践中又如何体现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此,我们必须坚信一点——权利主体是其本人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法律不必也不能为权利主体作出利益判断。综上,适用无因管理原则,不仅于法有据,也合符情理。
当然,管理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之义务,重大过失仍应赔偿另一方的损失。
4、 一方未经他(她)方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而得利,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恶意的,应赔偿另一方遭受的财产减损。这一点比较清楚,不详述。
5、 一方未经他(她)方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造成财产减损的,应负侵权之责。
这里就涉及到夫妻间侵权行为的责任豁免问题,夫妻间侵权行为责任豁免原则是与夫妻一体的立法主义密切相关的。该原则的理论预设是:夫妻间的内部事务不应由法律来干预。由于该理论与一般民众的道德观念相吻合,因此在法律中长期保留,这种保留不仅体现在民法中,也体现在刑法中,如刑法中的强奸罪“丈夫豁免”等。但历史发展到今天,传统的丈夫吸收妻子人格的一体主义立法发展模式,越来越受到挑战.近代以来,民事权利主体意识觉醒,特别是现代以来女权运动的兴起,① 要求立法中体现男女平等,使得一体主义理论已经站不住脚。刑法学界已对强奸罪的“丈夫豁免”提出质疑,上海市已有婚内强奸罪的判例,民法作为自然人真正权利的保障书,更应体现这种历史发展,总之,强调真正的男女平等,必然承认夫妻间的侵权行为的存在,并在法律上加以救济,这才是真正的实事求是态度。
三、夫妻关系破裂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由于新修订的婚姻法未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对财产分割,故于此仅讨论夫妻关系破裂以后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一)共同财产的界定。
我国婚姻法对此采取列举式,即(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种列举式比较直观,便于普通民众理解,但其不周延性也是显而易见的,这在下文将述及。《法国民法典》对此有一个比较准确的定义"共同财产的组成,其资产指夫妻在婚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以及夫妻凭各自的技艺所得的财产与各自财产之果实与收入所形成的节余".②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夫妻关系开始的财产,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引起的财产净益。该定义采用了概括式,比较周延,理解起来也不困难。
(二)共同财产分割原则:
1、夫妻双方首先应清偿共同财产的债务,债务尚未到期的或有争议的,夫妻双方必须保留为清偿此种债务所必要的财产。
共有财产清偿后,债务所剩余的财产,由夫妻双方按相同的等份所有,这里要考虑到《婚姻法》第四十条照顾对家庭作出较多贡献一方的规定。如共有财产不能清偿共同债务,则由各自的财产份额中清偿债务,即双方负连带清偿之责。这里有一点需要注意,《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该协议是其双方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债权人,否则,法律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将得不到体现(债权人对该协议同意的除外)。清偿债务后,无过错方可向有过错方行使追偿权。
2、 夫妻个人财产的债务,以个人财产自负其责为原则,实践中注意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实践中,夫妻有财产的约定,但我国《婚姻法》并未对此规定公示公证程序,债权人对此可能并不不知情,则该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该债权人可向该婚姻共同体二人主张其债权。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此,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有所疏忽,实践中应着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夫妻共负清偿之责,债务清偿后,无责任方有追偿权。
3、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注意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利益的适当保护。
这方面关键在于落实对《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等有关规定,我国法律在对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利益的保护方面,规定得比较全面,这里不再赘述。
四、关于新修订的婚姻法的检讨及立法建议。
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作了不少努力,为解决夫妻财产方面的争议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有助于建立稳定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但笔者认为这次修订仍存在许多不足,令人深感遗憾,现略述如下:
1、共同财产规定得很不周延。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而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在此两者并不兼容,更严重的是,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两者都是口袋型条款,都可以作扩张解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立法者本意可能是避免不能穷尽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而有意为之,岂不料留下更大的法律空子,更可能引起法律适用混乱。这一点,我们的邻国日本规定得比我们清楚得多,也爽快得多:“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①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2、夫妻财产契约的签订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有违社会之公序良俗,婚姻法对此有所疏漏。
实践中,夫妻之间的一方可能凭借其优势地位,或者诱使、利用对方的无经验,签订不公平之协议;或借财产协议规避债务。法律应对此作出规制,而我国法律恰恰缺乏相应的规定。或许立法者以为这是不言而喻之意,但往往是一些社会常理,法律不规定就会产生歧义,比如说丈夫是否享有生育权问题,配偶权问题,就是因为法律规定不明而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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