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虽然该规定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笔者以为,该约定毫无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由于书面约定,乃是夫妻之间的合意,无公证机关的介入,其约定势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于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应因此受损,根据法律最终之价值取向,将不得不以牺牲该约定的公信力为代价,在与夫妻任何一方发生交易之时,第三人的债权可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债权。在这方面,许多发达国家法典比我们规定得明确: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指明在举行结婚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我们应该借鉴。
4、与前一问题相关,夫妻财产制度缺乏协议变更程序。
由于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结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那么,当事人当然有权利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变更。遗憾的是,我国婚姻法对此规定竟付之阙如。发达国家对此都有规定,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之间对财产契约作任何更改,须具备前述签订财产契约的条件,并且必须以书写在婚姻财产契约的原本之后,才能对抗第三人。
5、婚姻法未规定别居制度,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成为不可能。
由于缺乏这方面的规定,夫妻的财产分割必须是以婚姻关系破裂为代价,这就掐断了当事人选择的余地,实践中,有的夫妻仅只想进行财产方面的分割,而不想婚姻关系破裂,走向离婚之路,但我国法律却缺乏相应的规定,在这方面应值得检讨。
(二)、立法建议
由于婚姻法刚行修改,再进行修改不可能,但却可在与之不相冲突的婚姻法实施细则或在以后民法典亲属篇的制订中加以完善,具体说来可以作以下几方面的完善:
1、 法律中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不明或未加约定的,推定为共同共有。
2、 夫妻财产协议应遵守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合法原则、不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基本原则。
3、 规范夫妻财产协议,规定登记公示程序,未经公示程序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里可借鉴法国民法典的一些做法。
4、 增加财产协议变更程序,其要求除与夫妻财产协议相同外,须对变更次数作出限制,
以保证协议的公信力,也是对夫妻变更冲动的轻率作出必要规制。
5、 增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制度,既为更好地体现民事权利主体之意愿,也为
挽救更多的婚姻。
注释:
① 党国英著,《关于我国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的思考》转引2001年 5月 9日北大法律信息网
② (英)巴里·尼古拉斯著《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195页
① 罗洁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第一版,第345页
② 杜景林等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一版,第310页
③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710页
④ 杜景林等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一版,第323页
⑤ 马克思语《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4页
① “法律是男性主宰结构的一部分,它的等级、组织、对抗形式和抽象解决相互冲突的权利的宗旨,使得法律成为父权式的机制,——法律的语言和意向强调其男子主义;法律上主张传统上与男子相关联的理性、客观性和抽象性,而与此相对的则是妇女活动防围的情感性、主观性及情景思维的界定。”黄列著《妇女与国际人权法》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4期
② 罗洁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第一版,第340页
① 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4月北京第一版,第135页
注:本文是我为湖南省首届高校研究生法学研讨会所准备的,《婚姻法》修改,有许多该方面的文章。在通读了《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的亲属编后,又读了许多相关的文章,我心有所感,而作此文。
现在看来,文中有些观点不盛完善,但毕竟是一篇思想性的文章,我愿以此接受各位同行的批评与指正!
(本文原载于《法律适用》2001年第7期)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胡平仁教授、硕士生导师彭熙海副教授的指导,硕士生艾超对本文提出了宝贵意见,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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