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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的不作为欺诈及法律适用浅析

http://www.dffy.com 2003-11-18 15:58:07 作者:龙陈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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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有个问题需要注意:即撤销权与请求权的竞合问题。由于撤销权是形成权,根据行使该权利之规则:行使形成权,不得附条件或期限,一旦行使该权利,其权利主体不得撤回行使该权利之行为。如果被欺诈者一旦行使撤销权,那么就消灭了该法律行为,因此他也排除了其他一切与之有效的法律行为前提的可能性。在本案中,如果原告乙由于被告甲的欺诈行为而行使撤销权,那么其就不得再要求其履行合同,即撤销权与履行合同请求权只能择一选择。
  不过,由于劳务合同关系是一种长期法律关系,于此情形,应有必要设定损害赔偿请求权,使法律行为具有某种溯及既往的效力,以便使欺诈之人无法保留其过去通过欺诈行为所获得的孳息。在本案中,即使被欺诈之人乙行使了撤销权,劳动合同自此归于无效(在本案中,如被欺诈人乙要求甲履行合同,甲必须履行合同的义务,其无选择的自由,亦无抗辩之权利),甲还必须负支付乙劳务报酬之义务,并赔偿损失??即信赖利益。
  四、信赖利益的赔偿
  缔约过程中,从事谈判的双方都负有一定的义务,都必须为合理行为,并顾及彼此的利益,在谈判中产生特别信任关系,对此义务的违反便构成冯?耶林所说的缔约过错责任,“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当事人应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能成立者,应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由此引出信赖利益赔偿问题,“所谓信赖利益,乃法律行为无效,而相对人信赖其为有效,因无效之结果所蒙受之不利益也”。 该不利益包括损失的财产利益与机会利益。
  信赖利益赔偿成立要件有五:(1)法律行为成立;(2)须法律行为无效;(3)须受有损害;(4)须损害与无效间有因果关系;(5)须信赖人善意无过失。
  信赖利益赔偿的根据,在于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的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 我国《合同法》吸取了冯?耶林的主张,规定了缔约过错责任:如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第三款: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不能缔结合同即应负缔约过错责任。
  信赖利益赔偿方式:由于信赖利益赔偿是损害赔偿之债的一种,其目的在于排除损害,以恢复或填补信赖人因信法律行为有效而所受损害,所以其赔偿方式与一般损害赔偿并无区别,可以采取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由于劳动合同的标的在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务,因而不可能采取恢复原状,而应以金钱赔偿为宜。
  信赖利益赔偿原则:一般以消极利益为准,积极利益为限。“一般采取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的原则,即信赖人对于信其法律行为有效而受损害之赔偿额,不得超过信赖人因法律行为有效时所可得利益之谓也。” 德国民法典对此也作了相应规定。 我国《合同法》也采取相类似规定,如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信赖利益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失赔偿与机会损失赔偿。财产损失包括:(1)为准备缔约或为缔约而支出的费用;(2)因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3)上述支出费用造成的利益损失。机会损失:是当事人相信要约或合同而不作为所导致的与他人订约机会的丧失,是一种可得利益损失。(注:信赖利益赔偿,必须排除非财产损失,如精神痛苦、名誉损害等,因为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原本只关系到法律行为当事人财产上之得失,而与精神、名誉等一般人格权毫无牵涉,实无赔偿之必要。)因劳动合同所造成的信赖利益尤应包括同等条件下的就业机会丧失。有人认为,市场经济中,市场给劳动者创造的就是机会是无处不在的,将就业机会的丧失纳入信赖利益范围似不尽合理。但笔者认为,市场中的就业机会无处不在,这只是一种应然状态,实质上,某一时期市场创造的就业机会总是有限的,而劳动者的供给却是无限增长的趋势,势必造成相当数量的失业。 特别是新兴企业对劳动者的素质要求完全不同,由此造成的结构性失业更为严重。 因此,将就业机会的丧失计算入信赖利益的范围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关于本案,信赖利益应包括应聘者为签订劳动合同所准备之一切费用。由于应聘者所签劳务合同最终归于无效,其丧失了同等条件下的就业机会,在此,应将应聘者的机会损失计算入信赖利益,其赔偿额的确认,由法官或仲裁庭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把握,合理平衡双方利益。
  总之,现代民法学的观念,已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由主观趋向于客观,由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劳动合同是雇佣合同的社会化,其目的在于消除现实生活中难以实现的,非实质性平等,使市场弱势群体得到较多保护。因此,信赖利益赔偿于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的保护,将日显其重要性。


  本文发表于《当代法学>>2002第一期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彭熙海副教授的指导,硕士生艾超、黄志胜、李富成等诸位学友对本文提出了批评性意见,令笔者获益良多,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 作者简介:龙陈,男(,1975--)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三版,第282页。
  注:张俊浩先生认为“‘欺诈’不是一个规范性的词语,而应以‘诈欺’为宜”,但笔者认为,二者并无实质意义的不同,为了和法律的称谓一致,本文还是采用“欺诈”一词。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11月第一版,第178页。
  [台]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一版,第205页。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一版,第142页。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一版,第594页。
  注:梅迪库斯关于欺诈的定义,排除了行为人主观过失,但笔者认为,在特定的情形下,行为人的过失也可能构成欺诈,比如在买卖合同中,具有专业知识的卖方,违反提供信息的义务可被视为欺诈,而不必考虑到其主观心理。当然,该特殊情形不能被不合理地扩大。
  [德]海因?克茨著,周忠海等译《欧洲合同法》第288页。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三版,第844页。
  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一版,第2页。
  [德]海因?克茨著,周忠海、李居迁、宫立云译《欧洲合同法》第3页。
  杨立新著《中国合同责任研究》转引冯?耶林《缔约过失论》《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二期。
  [台]林诚二著《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第1版,第282页。
  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79页。
  [台]林诚二著《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第1版,第283页。
  德国民法典第122条规定:“…赔偿他人或第三人因其信赖表示有效而遭受的损害,但不得超过该他人或第三人在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具有的利益的数额”。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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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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