儒家提倡“德治”,而“道德的特征和重点不在‘利’,而在‘义’,即道德行为重在履行义务,而不重在享受权利;而且道德义务的特点在于它主要不是以享受相应的权利为前提(才能被认为高尚的、有德行的)。从某种意义上讲,道德所要求的也是一种正当的利益或被允许的行为,但这是一种最低道德要求(实际上就是法律的要求,是社会成员普遍应做到的基本要求)。道德行为不仅仅要求正当的(个体)利益,而且要求舍弃个体利益,以维护他人、集体及社会整体利益。所以普列汉诺夫就曾认为,越是远离个体功利,就越是高尚的道德行为,从而也就越能维护社会整体的利益。”○18
可见,所谓“义”就是中国封建社会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集中体现,因此儒家的“义”自然就成了封建立法的标准。由于重义轻利,法律自然就排拒个人对私人利益和个人权利的追求,而这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也正好契合。在重义轻利思想的指导下,儒家有重农抑商的传统。法家虽然鼓吹“好利恶害”的人性论,但为了维护封建地主经济,强调归利于农,重农抑商的色彩比儒家更浓。结果,儒法两家殊途同归,都主张用法律的强制手段推行重农抑商的观念。如上所说,后来的封建正统思想完全继承了这种“义”的观念,进而不断压制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商品交换关系只能在非常狭隘的、有限的范围里存在,发展极为迟缓,作为商品经济法权表现的民法、商法等私法一直没有其生存的基础。在中国古代浩瀚的法律典籍中,民商法规范微乎其微且十分分散,大量的私法规范只是作为民间的惯例而存在着,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即使有这方面的法律规范,也都与刑法混在一起。国家对民事、商事纠纷往往运用刑事的惩罚手段来解决,从而形成了“重刑轻民”的法律结构体系,民法也就无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三、义利融合:现代民法基本原则立足之根基
上文所述现代民法基本原则中的矛盾,实际上就是“义”与“利”之间的矛盾。现代民法源于西方。而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也有“义”“利”之争,但与古代中国有两点不同:一是“义”即正义,不同于儒家的礼仪道德;二是义与利益是有密切联系的,正义的内涵要运用利益来界定。积极主张正义论的亚里士多德就讲过,“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19因此,西方思想史上的义利矛盾也就是社会公共利益与实现私人权利和利益的矛盾。尽管进入二十世纪后,西方对正义的解释变化多端,但诸如和平、安全、秩序、共同福利等都不同程度地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对此,庞德说道:“社会利益……这包括:和平与秩序的要求(这是得到法律承认的第一个社会利益)、一般安全(在公共安全就是最高的法律准则中已得到承认)……关于保障家庭、宗教、政治和经济各种社会制度的社会利益。某些其他重要社会利益,如……”。○20
现代民法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由于法律介入对商品经济关系的调整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商品经济的核心是商品交换,而交换主体进行交换的目的不是自然经济条件下的满足主体自身生产和生活的消费,而是为了追求各自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这才是交换行为的内在动力。可见,没有对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追求就没有商品交换,也就没有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因而,调整和保护商品经济关系的民法必然首先要鼓励和保障市场主体追求个人利益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如此,权利神圣和意思自治便自然成为民法的首要基本原则。但是,“如果一个社会为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自我肯定留有空间,那么在相互矛盾的个人利益之间肯定会有冲突和碰撞。……然而,社会所遇到的麻烦还不只是个人(或个人群体)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还有可能发生一方为某个个人或个人群体利益与另一方是作为有组织的集体单位的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21而社会利益,即“‘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它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共同福利之观念……从推测和假定来看,它是同人类的真正利益和愿望相一致。”○22社会利益既如此之重要,那么,即使是“以权利为轴心建立起来”的民法也就不得不兼顾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因而,为了兼顾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而限制和约束民事权利的行使便有了身份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毫无疑问,现代法律应是正义的体现。但,什么是正义?“丹尼尔·韦伯斯特认为,正义是人在世上的最高利益。”○23那么,人在世上的最高利益是个人利益呢,还是社会利益?如果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那么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应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淡漠甚至取消私人利益。显然,这不是人们不断寻求并坚决为之奋斗的目标。反之,如果按照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的观点“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24或按照色马拉叙马霍斯的观点“正义不是别的,就是强者的利益。”○25那么,法律应支持和保护个人对私人利益的追求,而漠视甚至不顾社会公共利益。显然,这又会破坏人类追逐个人利益的整体利益环境,最终有害于私人利益的实现。因此,我们认为,所谓的正义,应该意味着一种合理的利益结构。它体现为个体私人利益和国家、社会利益兼顾的一种历史的、动态而又稳定的利益平衡。一国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创设,只有实现了并维持着这种利益平衡,才能说是体现了正义。这样,人类思想史上的义利之争才最终由冲突走向了融合。前面所分析的我国民法中对民事权利既保护又限制的几个基本原则的创设,切实实现了并维持着这种利益平衡,它们正是这种融合的体现,因而也是人类正义的体现。
注释:
○1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第二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第5-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
○3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1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4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10-1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5江平、张礼洪:“市场经济和意思自治”,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第20-21页
○6《管子·禁藏》
○7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第69页,群众出版社1995年版
○8吴茂见:“市场经济立法要首倡民法的平等原则”,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3期,第50页
○9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60页,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10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
○11佟柔主编:《中国民法》第26、24页,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12杨伯峻:《论语译注》第42页,中华书局1985年版
○13杨伯峻:《孟子译注》第1页,中华书局1984年版
○14孙治让:《墨子闲话》卷十、十一
○15《荀子新注》第456页,中华书局1979年版
○16《汉书·董仲舒传》
○17《朱子类语》卷三
○18文正邦:“法的本原、本质和本体的法哲学论析”,载南京师范大学《法制现代化研究》第七卷
○19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48页,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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