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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原则的道德反思—兼议婚姻法的相关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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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3-12-10 17:44:15 作者:李风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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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离婚制度,应从爱情与责任相统一这一婚姻道德的基本原则出发,以必要的法律手段阻止那些轻率的离异和不道德意图的实现,从而稳定和巩固婚姻家庭生活,维护社会生活中弱者和无过错方的利益。原婚姻法关于离婚原则的规定,没有充分体现上述道德要求,法律的规定太重视个人精神上的感受而对婚姻责任的强制性规定不够。法院的判决常常因为不能惩恶扬善、扶正祛邪而推动社会的同情与支持,甚至遭到社会舆论的指责。 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有针对性地补充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条款,还增加了一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两条宣告性的规定,凸现了责任与道德在婚姻家庭中的基础性地位,对于倡导文明进步的社会道德风尚、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这样的规定仍显单薄,因为它规定在总则中,没有相应的权利体系和操作内容相配套,笔者建议明确将配偶权写进婚姻法。配偶权是指夫妻间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它要求人们对性欲只能通过婚姻才能得到满足,任何人不得和配偶之外的人发生性关系。夫妻间的很多权利和义务都是以配偶权为基础的,引入配偶权的概念对于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即可直接适用民法中有关侵权行为的条款,婚姻道德责任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得到了强化和巩固。 笔者还建议在离婚诉讼中实行过错主义。婚姻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现对方有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即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在查证确认后应判定过错方承担违反婚姻义务的法律责任。实行过错主义有利于促使婚姻当事人严守婚姻道德,履行婚姻责任。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即过错方因重婚、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婚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种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和笔者所建议的过错主义是有区别的。首先,在范围上前者并不包括对起诉权的限制;其次,在内容上前者也不包括姘居、嫖娼和通奸等不道德行为。 家庭是一个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社会的进步不能以离婚率的高低来衡量,认为离婚率越高,社会就越进步的观点是没有逻辑性的妄言。一个开放的社会首先应是有序理性的社会;一个文明的社会首先应是婚姻道德严谨的社会,我们呼唤和期待适应这种开放文明社会发展的婚姻家庭法。 注: ①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第78页,人民出版社1958版; ②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第79页,人民出版社1958版; ③参见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第72页,人民出版社1958版; ④参见《婚姻法专家谈新婚姻法》,2001年4月30日《扬子晚报》; ⑤蔡特金《回忆弗 伊 列宁》第5卷,人民出版社1955年版; ⑥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75页,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⑦《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96页,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 ⑧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25页,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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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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