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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上的言论自由及其限制──从网络名誉侵权角度的探讨

http://www.dffy.com 2003-12-17 12:53:37 作者:吕炳斌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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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网络内容提供者(ICP),指自己组织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主体,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不论是某个普通的个人用户还是某个网络服务商。可见,网络内容提供者某些情况下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来承担,两者在一定程度上有重合。所谓网络中介服务商,指为网络提供中介服务的主体,其中又可进一步分为接入服务提供者和主机服务提供者等。所谓接入服务提供者是指为信息传播提供光缆、路由、交换机等基本设施或为上网提供接入服务或为用户提供电子邮件账号的主体,在技术上,接入服务提供者处于相当中立和被动的地位,其无法编辑信息也无法对特定信息进行控制。主机服务提供者,指为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或为用户提供空间供用户阅读他人上载的信息或自己发布信息甚至进行实时信息交流,或使用超文本链接等方式的搜索引擎为用户提供在网络上搜索信息工具的主体,如BBS(Bulletin Board System)和邮件新闻组(Newsgroup)及聊天室经营就属于此类。 [12] 从技术上看,接入服务提供者处于相当中立和被动的地位,其无法编辑信息也无法对特定信息进行控制;而主机服务提供者已经不仅仅是客观的传输管道,其对网络传输内容已经有了一定的控制权,即有了编辑控制的可能性。对两者的责任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要区分对待。
  在以上概念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问题。民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自己的民事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引发的后果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3] 民事责任又可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大类,所谓的侵权责任,指违法行为人对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同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在广义上也应该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有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是指他人利用网络实施侵权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14] 这种观点明显是有失偏颇的,不仅忽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产生违约责任的可能性,而且也没有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直接侵权的现象。本文探讨的范围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并且主要局限于有关名誉侵权的责任,而关于侵犯版权等问题已有相当研究,本文不打算将其纳入,因为知识产权已经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问题进行讨论,另外,诸如发布虚假广告、通过电子商务实施侵犯消费者合法权利的行为、传播非法或有害的信息等侵权现象也不纳入本文研究范畴。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关名誉侵权问题上,自己侵权的情况相对简单,关键是第二钟情况,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他人利用网络进行的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对这个问题历来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他人利用网络进行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1、网络处于信息爆炸状态,信息量大,以及不可能时时刻刻检查信息和对有关内容进行监督;2、判断的困难性,这涉及判断标准问题。应该说,这些考虑是不无道理的,但是仍然可以通过相应措施解决这些问题,比如下文提及的"通知后责任"制度和"一般用户判断标准"等。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他人利用网络进行的侵权行为应该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收取一定的连线费用,就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风险,以及其在技术上对网络出现的相关内容编辑和控制的可能性等,如美国的NII白皮书(Intelle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ture)在针对侵犯版权问题上就持这种理由, [15] 在侵犯名誉权场合这种看法同样适用:书店、唱片行和计算机软件零售商也不太可能过渡、检查所有商品是否侵犯版权(同样适用于名誉权,笔者注),然而他们的法律责任并不因此降低;另外两个理由就是技术上的可能性和利益上的可能性,如前所述。
  实际上,关于技术上和经济上可能性的论证,主要目的就是是否要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监督控制其系统和网络上他人侵权行为的义务。这种监控义务的设立不仅要考虑到技术因素,而且还要充分考虑到各种利益和价值的平衡,即要保证有效的制止侵权的发生,也要保证网络信息传播的有序正常进行。
  监控义务主要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1、技术手段,如通过"过滤技术"应用电子过滤器自动删除侵权信息,这种方式本身有先天局限性,一方面信息的爆炸面前这种技术手段还是相当无力的,另一方面,"过滤技术"只能针对明显侵权的场合,而现实发生的网络名誉侵权案件在语言上往往通过尖刻的讽刺和嘲弄等进行,仅仅靠"过滤技术"恐怕难以防止和及时制止侵权发生。2、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提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后责任(Notice-Based Liability)",这样的设计主要是考虑到有关当事人可能最先发觉侵权信息的存在,当然这还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调查和侵权的认定问题,本文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宜采取"严格标准",只要当事人等提出侵权信息处理要求,即便是轻微侵权甚至是否侵权的判断还存在分歧意见,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该作出删除或移除的处理,从技术上考虑,信息的备分是相当容易的,所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备分处理",以避免误删非侵权信息的后果,这可以避免"通知"给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带来的两难境地,而这个问题曾经困扰过美国,直到在下文提及的美国DMCA中才解决这个困境。
  实际上,技术手段主要是从事前监控角度设计,而通知后责任主要是从事后监控角度考虑,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信息存在后应该采取必要措施。当然,网络服务提供者还有协助调查义务,在此不累赘。另外,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存在通过技术手段的事前监控义务,因为其不能编辑,在得到侵权通知后,其责任也仅仅在技术允许的范围内,如停止电子邮件帐号的使用,而不可能对已经发出的侵权邮件做删除或收回处理。
  下面回顾一下美国在此问题上的态度变化。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侵权行为是否承担责任,在美国可以从一起BBS诽谤案案说起。案件的大体情况是: [16] 美国纽约一家证券投资公司Stratton Oakmont在一家名为Prodigy的BBS的财经版上被一无法查出身份的用户诽谤。Stratton Oakmont因此起诉BBS服务供应商Prodigy索赔2亿美元,在审理过程中,纽约的法院认为BBS服务商相当于出版商,Prodigy对BBS上的言论有控制权,所以应该对其中散布的诽谤言论负责,其责任等同于报刊编辑和出版社责任。纽约最高法院1999年5月24日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观点和主张,认为被告既然设置了BBS站长,使用了监视软件,主动行使了决定用户内容是否适当的权利,就应该承担与其权利相应的义务,视为发布者对信息言论负责。如果根据这样的思路,BBS供应商是要为其上出现的诽谤言论责任的。
  此案作出后,引发了强烈的反响,特别是网络服务商提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美国国会众议院于1995年8月4日通过了由Chris Cox和Ron Wyden提出的有关网络管制的议案,即"因特网自由和对家庭授权法"(Internet Freedom and Family Empowerment Act),它针对Prodigy案规定:主机服务提供者不应该对其所传播的信息行使了编辑行为而负法律责任。之后,1996年美国"电信法"(Telecommunication Act)对主机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作出了规定:任何互动式电脑服务的提供者或使用者不应该被看作其他内容提供者所提供信息的出版者和发行者。其后,在1996年Zeran v. America Online (AOL)中一审法院援用了美国电信法作出了AOL对他人的诽谤言论免责的判决,Zeran上诉,第四巡回法院维持原判。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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