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案件值得反思,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通过其中介服务的侵权行为完全免责真的合理吗?在本案中,Zeran提出了"通知后责任"(Notic-Based Liability)被法官否决,可以说美国的法律和政策已经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
所以,在1998年的DMCA(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18] 又有改变,虽然是针对版权的法案,但是对网络名誉权保护等仍然可以适用,在有关案件中法官可能会借鉴其规定。这部法案采纳了"通知"程序,并详细的规定了"通知对象"、"有效的通知"等,并对其承担责任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有较大借鉴意义,但是这部法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限制,排除了赔偿责任的适用,即不负支付赔偿金、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形式的金钱赔偿,仅仅规定了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
从美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通过之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方面的法律变化历史可以看出,实际上,法律在寻求一种平衡,从最初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绝对负责",并且可以说是无过错责任到"完全免责",可以说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极端。目前的法律虽然在责任方式上有缺陷之处,但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对此承担责任?在怎样的情况下承担责任?"这个问题已经作了比较客观和调和的理解及规定。
大多数国家的态度和美国比较类似。200年3月,在英国,一起涉及互联网的诽谤案件达成了和解协议。这一案件将会是同类案件的先例,对互联网供应商(Internet service porovider,简称ISP)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此案的原告戈弗雷医生,曾经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demon删掉在网络上针对他的言论,但是这家公司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后来,戈弗雷医生起诉这家网络供应商。根据和解协议,demon公司支付赔偿费和诉讼费用,总额高达近40万美元。由于这一和解的先例,许多ISP都发出了忧虑之声,担心有一天也将发生类似的纠纷和诉讼,要为在网上传播的种种言论负责。 [19] 根据英国的法律,互联网服务供应商只要能够符合以下的要求,就不会被认定为是诽谤言论的发行人,这些要求是:1、ISP采取了合理的措施来确保诽谤言论不会被发表;2、一旦发表了,有人提出了警告,要采取步骤来解决。联邦德国议院1997年6月13日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规范Internet的法律《多媒体法》,1997年8月1日这部法律开始实施,其中规定ISP应该对其自己制作的内容负责,其次,如果ISP知道他人制作的信息内容,能够采取技术措施避免其使用,而且可以合理的预见到应当避免其使用,则ISP应当对他人制作而又由其提供给用户的信息负责,即ISP与信息制作者承担共同责任,另外,这部法律规定,ISP对仅接受其接入服务的第三方的信息不承担责任。但是也有一些国家的态度相反,比如新加坡,其《电子交易法》规定:网络服务供应商只提供技术上的服务,让第三方在网上有提供资料的空间。从这一规定来看,其把ISP认定为"技术性、管理性"的服务职能,把之与网络用户的资料提供作了截然的区分,降低了ISP的责任,尤其是关于用户发布诽谤性、攻击性言论时,按新加坡的规定来看,ISP是无须为网络用户的言论负责的。
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在传统侵权行为法中可否得到解释?本文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是一种共同侵权责任,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需要负连带责任,问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用户侵权的情况下是否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这里有一个逻辑问题,即从"设定义务"到"义务的违反"导致相应责任"到"责任的界定"。所谓共同侵权行为,也称共同加害行为、共同致人损害,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我国有学者认为其法律特征是:第一、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多个人,即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构成;第二、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第三、数个共同加害人所造成的共同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第四、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0]
实际上,上述法律特征的概括采用的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共同说或称"意思性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可分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加害者不明的共同侵权行为、教唆与帮助等。在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中,各行为之间有共同关系是其中一个要件,这里有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别性质,是最重要的问题,关于这种共同关系,至今有以主观认识为必要的要件的学说(主观共同说)和认为A的侵权行为与B的侵权行为等客观的联系即可成立的学说(客观关联共同说),后者一直为通说,(在日本)为判例所采纳。 [21] 相应的,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又分意思性共同侵权行为、客观性共同侵权行为、独立性共同侵权行为,意思性共同侵权行为是复数侵权行为者之间存在主观的共同关系的场合,独立性共同侵权行为指复数的侵权行为人各个行为的一般侵权行为成立,只不过是单纯的共存场合,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是复数的侵权行为者之间存在主观要素之外的关联共同性的场合。 [22] 当然,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中所谓的关联共同性又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紧密相联。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可归入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而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名誉侵权等中的责任问题仍然是一片空白,有关法律有待完善。网络的发展对全世界产生了影响,在探讨其法律问题时,适当的借鉴和分析国外的案例和法律及政策是相当有益的,当然,我国在完善相关法律时仍应该注意我国的实际。
四、我国相关案例与简要评析
在上文大篇幅理论探讨的基础上,我们可以理解言论自由是需要限制的,主要是和其他权利不相冲突,并且我们也分析了传统的名誉侵权判断框架,对于网络时代名誉侵权涉及的新问题也作了具体分析。下面结合一些案例进一步分析,但是,在研究中,笔者发现,我国这方面的案例还是比较简单,主要是没有反映出网络时代名誉侵权的新问题,据笔者查阅,未有一例案件提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索赔,在中国网络名誉侵权还是与传统名誉侵权一样只局限于直接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的诉讼,这只能说明我国相关法律欠完善,当事人的维权意识也欠完整。
本文在收集我国相关案例基础上,认为目前仍然是曾轰动一时的"恒升笔记本电脑案"较具代表性,虽然此案件也仍然反映不出网络时代侵权案件的新问题。退而求其次,本文试分析此案例,基于此案曾轰动一时,当时也有一些分析,本文的分析主要着眼于其反映出或应该反映出的一些新问题。
案情简介: [23] 1997年8月,此案第一被告王洪从北京安特明公司(恒升公司代理商)购买恒升集团生产的恒升SLIM-I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14200元。后在使用过程中,电脑显示屏等经常出现问题,至1998年4月份,笔记本电脑显示图像文字时开始出现晃动,继而严重到影响电脑的正常使用,王遂于1998年6月2日携机到京找安特明公司维修。安特明公司于当日将该电脑送恒升集团修理,但因王洪没有恒升集团的"保修金卡"而被恒升集团拒修,安特明公司又称显示屏不属保修范围,如修理须另行交纳7300元。王数次交涉未果,自觉上当受骗,于是于1998年6月9日在互联网上发表《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的过程》(下称"过程")一文,该文在叙述自己购买、使用和维修笔记本过程中的过程和感受后,于结尾处写道:"为了让商家知道现在的消费者不都是任人宰割,为了让恒升的垃圾品不继续在中国倾销,请网友们帮助转贴到其他的BBS上面去"。同时,王在互联网上设立了名为《声讨恒升,维护消费者权益》(后改名为"IT315")的个人主页, [24] 之后,许多网民纷纷在BBS上发言,其中有大量批评、漫骂、侮辱恒升集团的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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