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7月2日,通过北京海淀区消协与恒升集团联系,恒升集团同意免费维修,但前提是王洪须公开赔礼道歉。王洪当即将道歉信传真给恒升集团,但恒升集团对该道歉信并不满意。7月24日,王洪收到以"恒升律师"名义署名雷鸣发出的《律师函》(电子邮件),该函称:"不愿意看到王洪先生后半生的工作将是在偿付 恒升 的名誉损失费"。1998年7月28日,《生活时报》发表该报记者的署名文章《消费者网上诉纠纷 商家E-mail律师函》,该文称:据网上反映,大多数消费者认为 恒升 构成对消费者侵权……。网页上也满是消费者对王洪的声援和对 恒升 的声讨。8月10日,《微电脑世界周刊》第30期发表该刊记者的署名文章《谁之过?一段恒升笔记本的公案》。8月12日,恒升集团同意免费维修电脑,8月26日,王洪将修好的电脑取回。
1998年9月7日,恒升集团恒升公司以王洪、《微电脑世界周刊》、《生活时报》社为被告,向海淀法院提起名誉侵权诉讼
1999年12月15日一审判决尘埃落定,北京海淀区法院对这起被称为中国网络名誉侵权第一案的典型案件当庭宣判:被告侵权事实成立;王洪必须停止在因特网上对恒升集团名誉权的侵害,删除全部主页内容,注销网址以及与主页有链接的镜像域名,并向恒升致歉,赔偿恒升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同时,《微电脑世界周刊》和《生活时报》亦因所发表文章及报道"完全失实",损害了恒升名誉权,判决该二被告刊登对原告的致歉声明,并各向恒升赔偿损失24万余元。
本案一审判决后,立刻引起巨大反响。北京大学于2000年2月26日专门举行了"恒升笔记本案法律研讨会",在网络上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评判。引发了有关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关系的讨论,除了指责法庭对王洪的消费者身份问题吹毛求疵并且把消费者局限为购买者违反法律解释规则之外,主要就是关于名誉侵权的认定问题:一审判决中对关系到侵权认定的重要事实"恒升公司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是否如王洪所述存在严重问题"没有进行调查;将最高法院"基本内容失实标准"修改为"客观全面标准",对应予严格把握的侮辱性标准失之过宽;将法律明确规定的名誉权纠纷案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改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等。
2000年12月20日改判,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王洪删除全部主页内容、注销网址,在几家中文站点刊登致歉声明,赔偿额由一审的50万元变为9万元;撤销另外两家上诉人--生活时报和《微电脑世界周刊》分别24万余元的经济赔偿,只要求两家登报道歉。尽管二审法院仍然认定3方侵权,但到庭人士均认为,一审总计近百万元的判赔额被"缩水"到9万,二审判决因此可以称之为对海淀法院一审判决的重大改判。近100万缩至9万, 二审对一审作出重大改判。"其目的不是善意的解决纠纷,而是主观上明显存在有毁损 恒升 名誉的故意",其行为足以造成"恒升"的社会评价降低,故认定王洪侵权。 [25]
下面试作些简要分析。本案中发生冲突的权利主要是消费者权利和生产者的名誉权,第一被告为了保护其合法的消费者权利,发泄其在现实中为了保障消费者权利所碰到的麻烦和苦恼,利用了现代工具网络来试图解决这一问题。
首先,可以看出,网络不是没有法律监管的真空地带。应该说,王洪没有将此事件通过消费者协会等部门通过传统途径解决,而是寄希望于网络,通过网络引起影响扩大,虽然后来恒升公司为其修理了电脑,但是也随即提出了名誉侵权起诉。本文同意两次判决的意见,王洪等侵权行为成立,确实,王洪在网络公开声讨恒升公司,虽然是处于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目的,并且其也有在网络上自由言论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正如二审判决所说,其目的不是善意的解决纠纷,而是主观上明显存在有毁损 恒升 名誉的故意,对这种网络言论自由,法律必须限制。
关于王洪以及其他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其实这个问题并没有什么复杂性。当时之所以引起轰动,笔者认为主要是涉及了恒升公司这样的著名电脑公司以及两家新闻媒体也成为被告卷入其中,再加上本案和网络挂上了钩,本案的"出名"很大程度上是炒作的结果。当然,正如北大法学院召开研讨会的原因一样,本案在法理上确实引发了中国学者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思考。关于其侵权认定,虽然本文分析了美国的框架,但是在实务中仍然需要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本案与此条关系最为密切。关键是怎么判断第一被告有没有"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第二、第三被告的报道"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在我国没有进一步的法定标准,主要是看"是否真实",很大程度上是根据法官自由裁量,当然,一般情况下,这还是比较容易认定的,比如本案即是。被告虽然提出上诉,但是基本上是同意或承认自己存在侵权行为的,上诉的主要目的是减少赔偿数额,二审法院的判决也基本上是调和这一点。
但遗憾的是,本案作为我国第一起引起巨大反响的网络名誉侵权案,还没有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本案原告恒升公司也完全没有意识到这一问题的存在。在第一被告发表网络侵权文章之后,原告没有提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删除其文章,也没有提出要求关闭其个人主页,这只能说原告恒升公司的权利维护意识还不够发达,或者可能是其法律方面的负责人还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在起诉后,也仅仅是针对侵权文章发表者王洪,而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任何要求,这个案件未能反映出网络侵权中的重要问题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这个国外已经有法律明文规定的问题,应该说是一大不足,这也是本文的不足,未能在中国找到一个能够全面的反映出网络时代言论自由和名誉侵权的案例。在这个问题上继续关注并研究,这是以后要做的工作。
总之,言论自由在网络时代引发出一些新的问题,在法律上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可以适当的借鉴国外的经验。在对待科技发展问题上,法律决不能因噎废食,而应该根据技术特点做好调整。这个新兴的问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和深入研究。
[1] 吕炳斌 (复旦大学法学学士,韩国国际法商大学(TLBU)国际法硕士研究生. 联系方式:lvbingbin@yahoo.com
[2] 甄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6月,P150-158
[3] C.Edwin Baker.Human Liberty and Freedom of Speech,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p37
[4] 侯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 ,北大法律评论,2001年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亦见:www.chinalawinfo.com,北大法律信息网"学术研究"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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