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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定式合同的解释

http://www.dffy.com 2004-2-10 14:47:30 作者:徐峰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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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定式合同的解释与一般合同的解释之间应有显著的区别。合同双方在解释上有疑义时,应由使用人承
  担分享而为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以实现规制定式合同的基本目的,维护契约正义。
  关键词:定式合同;契约正义
  一、定式合同解释的特质
  合同的真谛在于意思表示的合意,而当事人的内心意思须以一定的表示行为而使相对人明白。具体的表示行为往往受各种社会生活环境的影响,其必然与语言习惯、当事人的表示力以及表示环境等因素相联系。“故为了避免表示行为不明确的缺陷,有必要设置一系列规范对其加以内容解释,使之符合设立法律关系的要求。”(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合同的解释方法有以下几种:文义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显而易见,上述原则和方法所保护的是当事人相互之间的信赖和交易安全,同时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定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所拟订和使用的,个别交易人的“意思”原则上不能影响定式条款的内容,所以对合同真意的探究在解释上已不具有意义,而且相对人对于条款内容是否能够认识和理解,甚为怀疑。“盖顾客于此种情形下可谓大量当事人中偶然的选择而已,从社会学上看来其缔约可谓被迫表示意思受束。”(2),因此,定式合同的解释与一般合同的解释之间应有显著的区别。德国联邦法院认为:在解释定式合同时,当事人的意思与目的并不重要,重要的在于独立于纷争案件之外的条款内容,因为定式条款并非为某一特定合同而设,而是构成对不特定的大多数合同的基础。定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拟定,非由双方当事人逐点合意而成,而一般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兼顾一点在定式条款中即已丧失,此点在定式合同的解释上有重大意义。(3),定式条款相对人在缔约前,甚至在缔约时,并无对条款内容表示意思或共同草拟的机会。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实现规制定式合同的基本目的,维护契约正义,在解释上有疑义时,应由使用人承担分享而为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4)
  二、有利于相对人解释原则的确立
  有利于相对人解释原则又称为不利于条款使用人解释的原则(the colltra profer--entem rule)。此种解释原则导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的解释原则,后来为法学界所接受。(5)不但法谚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人不利益的解释”,而且这一原则被英美法、德国法、台湾地区法所采用,其中《意大利民法典》、《德国一般合同条款法》、《台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之定为明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在第41条对之加以规定。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也属于此原则,该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出此规定,正符合定式合同的法理。
  三、确立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原则的原因
  那么,定式合同何以确立有利于相对人解释的原则?第一,定式合同的缔约方式使条款使用人处于有利的地位。例如拒发电报,邮电局在电报纸后“发电须知”中免除其发电报失误致人损失的责任。相对人在拍电报时,往往因情势紧急而无暇观察电报纸背面密密麻麻的三百多个细小文字。退一步说,即使消费者得以领会其中的含义,他也无法拒绝,因为拍电报是专营的,唯一的办法就是不拍电报。因为缔约方式的特殊性,相对人也往往在不知不觉中,有时是不得不接受具有“欺诈”成分的条款。缔结方式使条款使用人居于自然的优越地位,因而解释定式合同时应遵循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以平衡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第二,缔约双方经济地位的差异。如果将定式合同解释原则的确立只停留在缔约方式上,这还不能揭示出隐藏在其后的经济原因。这一问题可以从定式合同的发展史人手。定式合同首先出现在西方国家公用事业上,如邮电、保险、银行等行业,这些使用人要么居于垄断地位,要么财势巨大,单个消费者无法与之抗衡,而其他的公用事业领域,如旅馆、出版社,虽不具有垄断地位,但其往往通过行业协会规定等形式采用相同的合同条款,例如旅客须知中注明的“个人物品自行保管,丢失、损坏概不负责”,出版社的“不退稿”声明等等。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虽然有选择使用人的自由,但无法选择契约内容的自由,因而他面对的仍然是具有独占性的使用人,缔约双方在经济地位明显不平等的情况下缔约的定式合同,实质上是相对人在使用人胁迫下不自愿的接受其条款,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往往极不合理。法院在解释定式合同时应当对弱者特殊保护,作不利于使用的人的解释,这才可能纠正由于经济地位不平等而给消费者带来的不利,实现正义这一法律目标。第三,立法不平等导致立法不公平。在政企不分的体制下,邮电局、铁道运输部门在作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同时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使其作为企业的利益能够通过行政管理权,以行政法规、规章的形式出现,全国人大又以法律对此加以认可。正如裁判员入场参加比赛一样,政企合一的体制下,当事人一方的利益通过立法巧妙地凌驾与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利益之上。在这种立法不公平的情况下,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只能遵循有利于相对人原则解释定式合同,方有可能弥补立法的不公正,从而保护弱者的正当利益。
  四、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原则的适用方法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1.依相对人一般认识而为解释。在解释定式条款时,并非基于使用人的立场,也不是根据个别相对人所理解或认识的效果,而是依一个与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资格的、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时,对该合同所应有的理解解释。例如,定式条款规定“完成工时...”,相对人一般认识是指“实际上完工”,则建筑商不得以行业间的习惯而认为所谓完成是指“接通水电”的意思。
  2.文字疑义的不利益,应归使用人负担。在解释定式条款时,若有文字暧昧或易生疑义时,应为不利于使用人的解释,以防止使用人玩弄文字游戏。《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4.6条所规定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合同条款含义不清则应作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解释。”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1996年5月29日曾报道一则案例,洗衣店的洗衣单明载“顾客于本店所洗之物,如有损失,本店以三倍赔之。”当一位顾客以其价值三千元的羊毛大衣被损坏为由向洗衣店索赔时,该店援引该定式条款赔偿洗衣费三百多元。该案在京城引起不小的轰动。主持人水均益先生感慨法律的不完备并呼吁定式合同的专门立法应尽早出台。 “本店以三倍赔之”究竟是为三倍的洗衣费还是三倍的衣服价值,实有疑问。但依定式合同之疑义应由使用人负担风险的解释原则,由洗衣店赔偿三倍的衣服价值,勿庸置疑。3.援引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利益衡量的解释。定式条款内容本身的归宿在于使用人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在此情况下,对于解释免责条款或危险负担转移的条款时,应予从严解释和限制解释,不应再对使用人加以扩充保护,尤其是在解释免责条款或危险负担转移的条款时更应如此。例如,关于“货物收货人须在一定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货物符合约定质量”的条款究竟是指“已经交付的货物”或者包括“因短少尚未交付的货物”在内。欠缺明确时,依限制解释的原则,只适用于已经交付的货物,至于因短少尚未交付的货物,出卖人不得以期间届满而免责。
  4.定式条款与非定式条款不一致的,应采用非定式条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21规定:“若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款发生冲突,以非标准条款为主。”所谓定式条款与非定式条款不一致的,是指在一个定式合同中,既存在着定式条款又存在着非定式条款,该两类条款的内容不一致,采用不同的条款,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不同的影响。该情况下,非定式条款应当处于优先地位,应当采用非定式条款确认合同内容,与该非定式条款相矛盾的定式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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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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