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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期间物权变动之研究

http://www.dffy.com 2004-2-11 8:00:06 作者:陈志宏 唐霄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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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物权变动的优先规则——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和法律的特别规定。
  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以及市场主体之间交易的特殊性,法律制定的一般规则有时很难调整市场主体之间所有的经济关系。于是,立法就制定了两个例外性的规则来补救:一个就是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另一个就是法律另有特别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这两个例外性的规则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⑴当事人的特别约定。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就物权变动的时间进行约定,此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可以不从标的物交付时起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当事人可以约定从合同成立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也可以约定在标的物交付后的一段期间内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实践中,当事人对物权变动的时间进行约定,从实用价值考虑,其目的不外乎有以下方面:①买受人在标的物交付前已经取得所有人的身份;②防止出卖人“一物二卖”;③出卖人规避标的物出卖后的意外风险;④防止买受人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等。
  ⑵法律的特别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有关标的物的物权变动进行明确规定的主要有三种情形:
  ①《海商法》对船舶所有权的变动以及抵押权的设定进行了规定。该法第9条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②《民用航空法》对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变动以及抵押权的设定进行了规定。该法第14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③《担保法》对自然人以一般动产设定抵押权进行了规定。该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除上述现行法的特别规定外,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还对汽车的物权变动进行了规定(即汽车之物权变动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但未经登记,其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第三人)。其理由在于:我国 《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已就价值较大的船舶、飞机之物权变动的规定对价值相对较小的汽车也应当适用,这样更有利于日渐频繁的汽车交易的进行。⑸
  ㈡对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评析。
  我国物权变动的上述立法,在客观上对司法实践产生了下列影响:
  1、把物权变动与合同的效力直接挂钩。
  从根本上讲,出现此种问题的实质在于对于合同的基本性质的误解和对于契约自由原则的漠视。合同的基本功能在于设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或者其他财产以及身份上的应为事项。一般而言,合同仅仅表明双方对于应为之特定行为的承诺,而该特定行为的实行即合同目的实现,须通过合同的履行而达到。因此,只要当事人允诺事项的实行具有可能且不违背公序良俗,意思表示真实,则合同即应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为此,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履行必须分开,合同的效力之有无与合同目的最终是否达到必须分开。而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只要物权变动本身并不伤害何种公序良俗,则双方一旦达成合意,合同即可生效,物权变动是否确实发生,与合同效力毫无干涉。“合同即承诺,任何人须受其承诺的约束,此为交易之最根本的游戏规则。”⑹至于当事人承诺的事项是否具有实现的可能,应采一般之客观标准予以判断。为此,除非发生合同履行之客观自始不能,否则合同成立之效力通常不受嗣后发生之任何事项的影响。在此,不仅当事人约定之物权变动的结果是否发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甚至于该种结果最终能否发生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夸大了物权变动中交付或登记的效力。
  物权变动中交付或登记的作用在于使物权权属关系得以透明,使第三人拥有一种判断物权变动的途径,保证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不致遭受损害。但我国的立法明显夸大了物的交付或者登记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事实上,物权变动中物的交付或者登记与物权之享有并非同一性质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物的交付或者登记并不是物权享有的原因,就所有权的原始取得而言,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其所有权的取得本身并不以物的交付或登记为条件;就所有权的继受取得而言,无论动产或者不动产,在某些特定情形,其所有权的转移也并不取决于物的交付或登记。因此,物权变动中物的交付或者登记,应当仅具有相对的意义。
  3、不利于制止物权变动中的恶意行为。
  制定物权变动规则在于约束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但我国的立法中规定物权的转移必须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这无疑会加大交易风险,使法律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发生倾斜而丧失公平。从法律逻辑角度讲,我国的立法并不承认物权变动过程中在物的交付或登记前的行为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因此这必然形成背信者受益、守信者受损的结果。从经济学角度看,行为人选择行为时通常要考虑效益,如果违约可以获得更多的收益,而且因为交付或登记前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违约成本为零,那么违约行为将产生绝对的收益。这时,法律非但不能抑制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且对违约人违约还具有激励作用。
  三、诉讼期间物权变动模式的比较法考察及评析
  “历史是一座画廊,在那里原作很少,复制品很多。”⑺物权变动,尤其是所有权的转移,涉及民事主体的重大利益,从来为民法所重视。基于对物权变动发生根据之不同认识和做法,民法上形成了各种具有重要差别的制度模式。目前,进入我们的视野成为法律继受对象的,主要是大陆法系法律传统之下的物权变动模式。
  ㈠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考察。
  1、在罗马法上,物权变动经历了由严格的形式主义向形式主义缓和的发展历史,而就罗马法上“交付”与物权变动之相互关系的理解,则是物权变动理论的渊源。
  在罗马人看来,交易的确实性较之交易的利益更为重要。因此,买卖双方的合意,不能完成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的移转必须借助于某种外部形式。罗马市民法上的“要式买卖”⑻和“拟弃诉权”⑼,即为例证。因此,梅因说:“古代法特别使我们看到了粗糙形式的契约与成熟时期的契约之间存在着一个遥远的距离。在开始时,法律对于强迫履行一个承诺,并不加以干预。使法律执制裁武器的,不是一个纯粹的允诺,而是附着一种庄严仪式的允诺。仪式不仅与允诺本身有着同样的重要性,仪式并且还比允诺更为重要。”⑽但在罗马法后期,所有权转移的严格形式主义逐渐缓和,最终被占有移转或交付所取代,物的现实交付成为移转所有权的唯一方式。不过,无论要式买卖,拟诉弃权或者交付,均是决定所有权转移的一种外部形式,其目的在使物权的变动获得外部表现,隐含着谋求交易安全保护的意图。
  2、在德国民法上,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物权变动依独立于债权契约而存在的物权合意及交付、登记而发生。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和第929条分别对不动产和动产的物权变动进行了规范。其主要内容是:仅仅有物权变动的合意是不够的,对此还必须有一个外在可见的形式参与,不动产通过登记,动产通过交付,即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合意+登记”,动产物权变动采取“合意+交付”的双重行为条件原则。在这里,物权变动的合意与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是不同的,买卖合同仅仅引起债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以及债权的设定,而物权变动的合意则是双方在订立债权契约以后,为变动物权而单独进行的意思表示。就此,物权变动与债权契约成为两项相互独立的行为,仅凭当事人的债权人身份,物权不能发生任何变动。换言之,物权变动独立于债权意思,而物权的合意本身也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在物权合意的基础上,还必须具备交付或者登记的“外部形式”,“无形式即无变动”,由此构成了所谓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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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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