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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期间物权变动之研究

http://www.dffy.com 2004-2-11 8:00:06 作者:陈志宏 唐霄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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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在瑞士民法上,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依债权合意及交付、登记而发生。
  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的,物权变动因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基础之上的交付或者登记而发生。这种物权变动模式的基本特点是:第一,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存在独立于债权的物权意思或契约;第二,物权实际发生变动,仅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表示不行,同时还得履行交付或登记的法定公示方式。因此,交付和登记公示方式系债权行为的形式要件,同时也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第三,物权变动受债权之意思和公示两者结合之产物。因此,物权变动之效力受债权行为之影响;债权行为无效,可以导致物权变动无效。
  4、在法国民法上,确立了物权变动之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物权变动仅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即可完成。
  法国民法在物权变动的问题上,最终将所有权转移的依据交给了当事人成立债权的意思,该法认为,“所有权转让的一般特征,在于其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其总是具有抽象性,亦即所有权的转让与标的物的转让不同,标的物的转让具有外部表现形式,而所有权的转让本身却在客观上无任何迹象发生,无法自我表现”。因此,物权变动只能被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所确认。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背公共秩序,则其有关物权变动的条款均为有效。很显然,法国民法上物权变动的这种抽象性和观念化,完全背离了罗马法的形式主义传统,它符合法国民法中简化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以及不讲求行为形式、民事行为无须司法的或行政的事先授权的倾向。作为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思想的贯彻,作为对人的意志的尊重,既然契约权利可依个人意思而产生,物权关系的变动当然也应当可以依个人的意思而产生。
  ㈡对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评析。
  前述物权变动之立法规制,可概括为: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和债权意思主义三种类型。这三种类型反映了大陆法系民法对于物权变动的基本立法规制状况,为调整该国民事主体之间的物权变动作出了贡献,但在实践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尤其是在对诉讼期间物权变动的调整上缺少明确的规则。为此,笔者作如下简要评析:
  首先看债权意思主义,这种模式使物权交易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获得彻底而淋漓尽致的表现,它完全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不需要任何形式,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无能在任何期间,都可以发生物权变动之后果,从而避免了物权交易中的一些繁琐形式,具有使交易获得便捷、迅速之优点。但也存在如下缺陷:即由于是以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中心而成立起来的,因而物权变动仅依当事人之间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效力。这样不仅排除了国家权力对于物权交易的介入和干涉,而且使社会第三人不能从外部认识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时期及物权变动之有无,从而使物权变动法律关系不能获得明确化,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进行物权变动的限制更是无从谈起。
  其次看物权形式主义,这种模式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不仅有保障交易安全及使法律关系明确化、客观化之机能,也使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关系与对第三者的法律关系一元化,物权变动关系之存否及变动的具体时期因此而明确化;因受登记或交付之影响,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的物权变动可能会因程序上的原因或者法官向有关机关或当事人所发出的禁令而停止。但是较之于这些优点,还存在下列问题:即就物权变动中当事人意思尊重而言,与债权意思主义相比较是一个大大的退步,与其说是以交易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中心而构成,不如说是以交易秩序之保护为中心而加以构成,它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的物权变动只是隐含在有关条文的背后,并没有制定明确的规则。而且,其强调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不仅徒增物权变动中法律关系的混乱,而且也与社会生活的实际状况不符,进而使法律对财产的静的安全的保护失之不周。
  第三看债权形式主义。此种立法模式克服和避免了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意思主义所具有的缺点,既有使物权交易敏捷、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受尊重的优点,同时也使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者的外部关系完全一致,保障了物权交易所必须的安全的需要,并平衡了当事人之间在物权变动上的利益关系,但此种主义对于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进行物权变动的调整也显得苍白无力。
  四、完善我国诉讼期间物权变动规则之构想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并不直接涉及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安排,它只是奠定了相关情形下进行利益安排的逻辑前提和基础”。⑿我们可以看出,国外在对诉讼期间物权变动的调整上也缺乏全面的规范,但在强调自由与社会本位的今天,“任何法律都是特定国家和地区社会状况与时代精神的反映和抽象,都以特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传统作为前提和基础。反过来,物定国家和地区的社会状况与时代精神、业已形成的法律传统,正是特定时代的法律规范据以形成的前见”。⒀因此,在制定和完善多国诉讼期间物权变动的规则时也必须要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历史传统和司法实践。
  ㈠制定我国诉讼期间物权变动规则应当考虑的因素。
  ⒈充分考虑诉讼期间对物权变动的基本要求。
  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为物权变动之行为,非物权人无权干预,这是由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所决定的。但是,如果当事人任意为物权变动之行为,非物权人将会处于一种天然的劣势地位,为避免物权的任意变动可能有损害非物权人的利益,以法律规制物权的变动,势在必然。尤其是在诉讼期间这个特定的时段,一方面要保证国家司法权对私人讼争纠纷的正当裁判,另一方面又要尊重当事人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如何在这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均衡?笔者认为,最关键的就是在制定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是,充分考虑诉讼期间的特殊性,在物权变动的规范中体现出诉讼期间所蕴含的对物权变动的基本要求。
  ⑴诉讼期间的基本特点。
  所谓诉讼期间,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进行各种诉讼行为应当遵守的期限。⒁诉讼期间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具有下列特点:
  ①法定性。诉讼期间是由国家立法确定的,这种期间不同于当事人之间私自协商的一种时间。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的某一个阶段所为的行为,都必须服从法律对该阶段的规定,物权变动也不例外。
  ②干预性。这种干预主要体现在国家司法权对当事人讼争纠纷的裁判上。司法裁判是一种典型的公力救济活动。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裁判者对讼争纠纷解决过程的参与,是纠纷解决走向公力救济化的主要标志。纠纷一旦进入司法裁判程序,法院就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裁判。在此期间,当事人应当不得为使纠纷解决走向复杂化的行为。
  ③约束性。诉讼期间之所以对民事主体产生约束性,是因为民事主体在进行市场交易过程中产生了纠纷,其一方或双方均将纠纷诉诸法庭,以求得公正的解决。当双方的争议被提交法庭后,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诉讼期间的规定,依法从事诉讼行为。
  ④阶段性。这是相对于一个讼争纠纷的解决过程而言的。任何纠纷被提交法院审理后,其审理的期间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都必须要经过这个有限的阶段,都必须要受制于这个阶段。
  ⑵诉讼期间对物权变动的基本要求——权利的限制。
  诉讼期间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当事人在诉讼期间为物权变动之行为时,必须要充分考虑诉讼期间与其他场合下进行物权变动的区别。这种区别就体现在对当事人为物权变动之行为的权利的限制。这种权利的限制,符合“迄今为止,一直存在着的一种不可动摇的趋势,这就是对所有人随心所欲处分其财产的自由,加强法律上的限制”⒂。目前,这一趋势仍在不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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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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