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对物权变动权利限制的法律基础。
物权变动法则也是特定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记载和反映,并受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和规律所决定和制约。在物权法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物权变动规则也应当走“法律本位的社会化”之路。这就要求,在制定物权变动规则的过程中,要“从传统的强调物权为排他的不受干涉、不受限制、完全由个人支配的权利,转变为强调物权人行使权利时负有一定义务、即受到社会公益强制,并由国家法律进行干预的注重社会利用的权利”。⒃“要使物权变动规则逐渐从注重‘个人法益’转向‘社会法益’、从‘以所有为中心’转向‘以利用为中心’。”⒄对此,德国学者基尔克提出了“禁止权利滥用”之法理,他认为:“权利之行使者,妄自为急图自己之利益,超越适当之限度,侵害到社会公共之福利,或以侵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而伤害到权利存在之意义时,此应被认为权利滥用,应从权利者夺取其权利。”⒅
②对物权变动限制之内容。
笔者认为,诉讼期间对物权变动的权利限制主要有以下内容:Ⅰ、不得妨碍人民法院的依法裁判;Ⅱ、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Ⅲ、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Ⅳ、不得为法律禁止之行为。物权人在物权变动过程中如有上述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并可通过立法对其进行制裁。
⒉充分体现物权变动规则的中国特色。
一国的物权变动规则与其社会、经济制度有着最密切的关系,应而应当最具有本国的特色。我国诉讼期间的物权变动规则当然也应当反映我国现实的社会、经济制度,体现我国的特色。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⑴要体现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法律文化是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继承性和不可割断的历史传统。在制定物权变动规则时,不能不考虑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不能不反映这种文化传统。因此,对于具有我国特色的传统物权变动规则,只要其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就应当予以保留并加以发展。
⑵要体现现有的法律概念和制度。我国物权变动规则的制定并不是在法制完全一片空白的基础上进行的,而是对现存物权变动规则的一种修改和完善。所以,在进行物权变动规则立法时,应当以现有的法律概念和制度为基础,而不能完全抛开现有的法律概念和制度。
⑶要体现我国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的社会、经济制度的特点。如前所述,物权变动规则是最能直接反映一国社会经济制度的。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初级阶段,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各市场主体都处于平等竞争的地位,因此必须要制定统一的物权变动规则,平等保护各市场主体的利益。
⒊充分反映物权变动的价值定位。
法律设置物权变动规则的价值正是由于它满足了民事主体在经济交往过程中支配财产的某种需要。这很自然地要求将物权变动规则的理论构建问题引入到价值领域中寻求其定位。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⑴安全。安全是物权变动的首要价值。安全意味着法律必须能为市场主体提供某种秩序,当人们在该法律秩序下从事活动时,其合法的权益不会招致损害,因而产生预期的安全感。当我们将抽象的法律概念与具体的经济生活联系在一起时,就会得出结论,“商品交换关系内在地包含着物权变动的过程,物权变动的理论构建必须紧紧围绕交易安全的价值定位来进行”⒆;⑵效率。从经济学上看,效率要求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在物权变动过程中,若能以最低廉的投入而迅速可靠地完成物权变动,就是有效率的;⑶当法律确保了物权变动的高效率,常会使得交易缺乏安全感,当法律确保了交易安全,往往又会使物权变动缺乏效率,于是便产生了价值冲突。这种冲突是难以避免的,只是经过主体的取舍之后,在某一层面上达到了平衡,才相对稳定下来。
㈡完善我国诉讼期间物权变动规则之设想。
“法律形式完美是次要的,而能够实现合理的目的才是主要的。”⒇在我国现行的物权变动规则中并没有针对诉讼期间作出特别规定,笔者认为,在借鉴国外诉讼期间物权变动规则的立法模式,并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的情况下,我国诉讼期间物权变动的规则应作如下设计:
首先,在一般情况下,民事主体将纠纷诉至法庭后,其对讼争标的物的处分权即处于中止状态,在法院裁判之前,其无权对讼争标的物进行物权变动之行为。此系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及第三人利益之需要,如果当事人自行处分讼争标的物,无论标的物是采取交付还是登记的形式,都是无效的。
其次,当事人双方在对讼争标的物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对讼争标的物进行处置,但其在处置前,双方必须将处置方案交法官审查,得批准之后,处置才发生效力。
第三,根据讼争标的物的性质,如果其属于不易保存之类的,法官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对讼争标的物采取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处置。
⑴孙毅:《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66页;
⑵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90页;
⑶[日]我妻荣:《物权法·民法讲义Ⅱ》,岩波书店1952年版,第34页;
⑷参见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0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页;
⑸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110页;
⑹尹田:《论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287页;
⑺[法]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04页;
⑻参见周 :《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15页;
⑼同⑻,第316、317页;
⑽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7页;
⑾尹田:《物权行为理论评析》,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4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40页;
⑿王轶:《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载米健《中德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4页;
⒀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34页;
⒁胡亚球等:《中国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江苏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71页;
⒂[德]罗伯特·霍恩等著,楚建新译:《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9页;转引自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61页;
⒃余能斌:《现代物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页;
⒄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50页;
⒅同⒄,第61页;
⒆同孙毅⑴,第467页;
⒇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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