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民商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金融风险的防范与信息披露

http://www.dffy.com 2004-2-12 16:10:10 作者:史学岗 方霞 王金利 来源:东方法眼

    绿  


  同样,强调保险业的信息披露,对于保监会的监管也是极为有力的工具,会促使保险公司不断提升经营质量,创造出更多的令保户满意的产品来。
  3.证券公司及其它证券中介机构的信息披露是资本市场完整透明化的要求
  上市公司有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上市公司的经营都是透明化的,这极有利于维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仅有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是不够的,整个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没有证券公司及证券中介机构的参与是不完整的。
  我国的证券市场虽经十年的发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仍很不完善,在证券发行核准制条件下,证券商就有条件为上市公司进行违规包装,再者,证券商对于内幕信息有着天然的优势,所以,证监会也需要加强对证券及其它中介机构的监管,使他们的经营行为不滥用其优势,不违反证券法的“三公”原则。用信息披露的制度来约束证券公司及其它中介机构,同时也会对上市公司造成连锁的影响,起到“一石二鸟”的作用。证券公司及其它中介机构的业务要拓展、规模要扩大,就需要有充足的资金、良好的人才和规范的管理。同样,信息披露是达到这些目标的有效催化剂。
  4.信托投资公司经营的信息披露应是最基本的规则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委托人的信托,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按照我国最新颁布的《信托法》及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将自己的帐户和客户的帐户分别设立,也即应将自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分开管理,而现实中,信托投资公司在信息披露要求及监管不充分的前提下,极易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的用途,将信托财产用于自己经营或为自己的经营提供担保,以及将不同信托帐户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要杜绝上述信托投资公司的违规经营,以及建立、建全良好的信托投资公司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就要在加强监管的前提下,强调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使其经营处于监管机构、行业组织以及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广泛目光范围内,则可遏制其违规操作的势头,促使其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绩效。
  需要注意的是,笔者在本部分后三者中没有对保险业和证券业以及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的安排提出具体意见,而仅论及其重要性和必要性。笔者认为,其制度的具体安排仍可借鉴银行业有限的信息披露制度设计。
  参考文献:
  [1]邹建平.中国金融问题报告[M],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351页。
  [2]感受入世就是感受压力[J],长沙:金融经济 2002年第2期卷首语。
  [3]王国刚主编.进入21世纪的中国金融[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339页。
  [4]霍冰.试论我国金融风险及其防范[J],郑州: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125~126页。
  [5]胡亦明.任重道远的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规范化问题[J],上海:上海金融2001年第11期。
  [6]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
  [7]罗安宝.银行业需要有限的信息披露制度---访金融学教授张强[J],长沙:金融经济2001年第8期,24页。

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查看史学岗 方霞 王金利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金融风险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上一篇:刍议精神损害赔偿适当原则 (2004-2-11 14:01:57)
下一篇: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2004-2-23 8:10:49)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