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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http://www.dffy.com 2004-2-23 8:10:49 作者:梁冰 周洪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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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保证保险合同尚有如下几类派生合同,其诉讼主体的确定也各不相同:(1)在借款保证保险中,债权人为最大限度的减少风险,往往要求债务人再提供担保,此时确定主体仅适用上述第一种做法,其余做法容易造成混乱,(2)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为了减小自己的风险,通常要求投保人(债务人)向其提供担保,此时确定主体,可适用上述第一、二种做法。保证人在向债务人追偿时,可将债务人和担保人一并列为被告。(3)在同一保证保险合同中,既约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又约定了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两种责任竞合时,笔者认为,债权人(被保险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起诉,如债权人选择保证责任起诉,按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若债权人(被保险人)选择保险责任起诉,可按上述第一、二、三种做法确定主体,这一做法,也是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所认可的〔12〕。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应视发生纠纷的法律关系而定,因买卖或借款合同而发生的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保证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因其属财产保险,因此应按照保险法律关系来确定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买卖或借款合同以及保证保险合同同时发生纠纷的,因两个合同的独立性,应依照合同法和保险法的不同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分别确定各自的管辖, 属两类案件〔13〕。
  (二)、有关当事人抗辩权的行使
  (一)保险人的抗辩权。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具有广泛的抗辩权,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论述。
  1、针对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出抗辩。由于保证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因此,被保险人在主张保险责任时,保险人可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和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出抗辩。另外,如果债权人(被保险人)不能提交相关文件证明其付款请求的存在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滥用约款或有明显的恶意欺诈行为时,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可以此为由提出抗辩。
  2、对于买卖(借款)合同设定抵押、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保险人能否以债权人应先主张上述权利为由提出抗辩?笔者认为,由于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不是从合同,保险责任与买卖(借款)合同责任是并行的责任,因此,只要出险,债权人即可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保险人以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提出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如下两种例外:一是若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在出现保险事故时,权利人应先处置抵(质)押物或向保证人追偿,不足部分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赔偿,此时,保险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二是若保证保险合同同时约定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和保证责任,债权人向保险人主张保证责任时,保险人可以依担保法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抗辩。
  3、在保险期间内,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买卖(借款)合同或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足以影响保险人责任承担的,应当取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可依上述理由提出抗辩,并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证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4、债权人要求承担保险责任时,保险人能否以买卖(借款)合同的瑕疵为由提出抗辩?笔者认为,保险人可以行使抗辩权,因为有些买卖(借款)合同的瑕疵足以使保证保险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消灭,保险人无须赔偿,但此时,保险人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保险人以买卖(借款)合同的履行有瑕疵提出抗辩时,其抗辩权不能成立,因保险人不是买卖(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受买卖(借款)合同的约束,且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尚在不明状态。同理,保险人向债务人代位求偿时,债务人亦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但是债务人向保险人赔偿后,可以此为由向债权人提起不当取得的诉讼。
  (二)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抗辩权。因权利人所提起诉的性质不同,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抗辩权也各不相同。
  1、债权人依买卖(借款)合同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可依买卖(借款)合同提出抗辩,保证人可依照主合同或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抗辩。但是,债务人不能依保证保险合同提出抗辩,因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债权人以买卖(保险)合同起诉,与保险合同无关;此时保证人也不能以债权人应先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为由提出抗辩。
  2、保险人向债务人追偿时,债务人不能以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人予以赔付为由提出抗辩,因为无论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都不影响债权人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若保险人最终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债权人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若保险人自愿赔偿债权人的,则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当然由保险人代位行使。
  3、若债权人直接起诉保证人,保证人能否以债权人(被保险人)应先向保险人索赔作为抗辩理由?笔者认为不能作为抗辩理由。因为保证合同与保险合同各自独立,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权利,而且即使债权人先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保证人仍要承担保证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代为履行后,其只能向债务人和其它保证人追偿,却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确定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不能仅看合同的名称,还应研究其内容即当事人的约定。如果从合同的内容不能得出相应的结论,在适用法律上有两种观点:一是适用保险法,二是保险法与担保法并用。保险法无具体规定的,适用担保法的规定〔14〕。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既是合同的一种,也是财产保险之一,因此,涉及保证保险合同的签订、解除、违约责任等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在保险事故的索赔、理赔以及保险责任等方面应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和财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和保险法均无明确规定的,如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问题,可参照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既约定保险责任又约定保证责任的,要视债权人以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若债权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若债权人要求承担保险责任,则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四)、保险事故的认定
  当事人一般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将债务人连续三个月未付款作为认定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条件。但是,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因买卖(借款)合同发生争议,造成债务人未履行,此时是否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否赔偿?主张保证保险合同是从合同的观点认为:如果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保证保险合同也无效,保险人无需理赔,如果主合同双方是针对合同效力以外的其它问题(如所购车辆的质量问题等)产生争议,则不应影响索赔、理赔程序的进行〔15〕;主张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的观点认为,保险人对“主债”关系不享有抗辩权,只要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赔偿。上述两种观点笔者不尽赞同。因为保证保险不同于一般保险,若不加考虑无条件赔付,势必加大保险人的风险,保护了不正当的利益,因此,如果买卖(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发生争议造成债务人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时,如未发生诉讼,保险人可依双方争议为由提出抗辩;如在诉讼期间,应中止索赔、理赔程序,此时债权人保险赔付请求权的期间在发生诉讼时中断;如已作出终审裁决,买卖(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解除或撤销的,则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消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如买卖(借款)合同被认定有效,债务人仍应履行的,则保证保险合同仍应履行。
  (五)、有关资金数额的计算
  因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发生诉讼时,债权人可选择向债务人要求履行,也可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赔付后,还应向债务人追偿等,所以当事人所提起诉的性质不同,涉诉标的额也各不相同。在计算有关的资金数额时,按以下标准进行:(1)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数额,其计算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主要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等。(2)债权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金额和保险人的赔付金额,应是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减去债务人已经支付的部分,再加上索赔申请日至赔款日的相应利息,以及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费用。有些保证保险合同条款还约定保险人10%的绝对免赔率。(3)保险人向债务人代位求偿的金额,应是其赔款额加上自赔款之日起至债务人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债权人索赔时,由保险人承担的律师费用和诉费费用,也应由债务人一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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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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