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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http://www.dffy.com 2004-2-23 8:10:49 作者:梁冰 周洪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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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保险人向债务人的赔偿请求权不同于保证人的追偿权,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其获得的是代位求偿权,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指向的主体包括债务人、保证人、抵(质)押物,权利范围大于保证人的权利〔16〕。
  1、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在赔付以后行使〔17〕,二是须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二年内行使,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代位权的时效未作规定,但由于保险人享有的是债权人(被保险人)的权利,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因而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也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三是必须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权。
  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保险人的代位权,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18〕。笔者认为,从保护保险公司减少风险,使保证保险科学运作的角度出发,保险人的代位权应尽快通过立法给予解决,如对保证保险作出规定时,可将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扩大解释。在目前情况下,当事人可通过合同加以约定,如一些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赔偿后,相关的追索权,抵(质)押权等转让与保险人;如合同中未约定权利转让,依照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财产保险所固有的填补损害原则,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19〕。
  3、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笔者认为,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债权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情况,如因债权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权的,保险人可相应扣减保险赔付金;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债权人已经从债务人处得到履行的部分,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予以扣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付保险金前,债权人放弃债权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债权人放弃其债权的,应认定该行为无效。


  注:
  〔1〕许崇苗、李利:《保险合同法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0-381页。
  〔2〕陈剖建:《住房消费信贷相关保险之法律研究》,载《保险研究》1999年第6期。
  〔3〕参见1999年8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16号)。
  〔4〕袁宗蔚著:《保险学——危险与保险》,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619页。
  〔5〕参见注〔3〕
  〔6〕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7〕沈达明著:《法国、德国担保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第65页。
  〔8〕张琳:《谈履约保证保险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法律问题》,2001年7月发表于吉林大学保险法律评论网《人民法院热点难点问题研究》。
  〔9〕褚红军:《保证保险合同三议》,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12期。
  〔10〕贾林青:《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之我见》,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9期。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
  〔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原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3-218页。
  〔13〕参见注〔11〕。
  〔14〕汪治平:《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法律问题研讨会综述》,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
  〔15〕参见注〔8〕。
  〔16〕朱春明:《审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案件须注意的几个问题》,中国法院互联网,发布时间:2002-12-19。
  〔17〕邹海林:《保险代位权研究》,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3页,
  〔18〕保险人依照保证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对于主债务人所享有的求偿权适用保险法规定之保险代位权原则。见桂裕:《保险法论》,[台]1981年版,第326页、第331页。
  〔19〕邹海林:《保险代位权研究》,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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