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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撤销权的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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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4-2-26 7:54:53 作者:姜旭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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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第74条作了原则性规定。1999年12月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就撤销权的解释占了4条,有些问题很可能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争议。本文试图就撤销权的行使作一探讨。 一、 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 解释》第20条对代位权行使效力作出了规定。赋予了拥有代位权的债权人有向次债务人要求直接受偿的权利。这一规定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追偿积极性,抑制其他债权人“免费搭车”的情形。但是,《解释》对撤销权的行使效力并没有作出与代位权效力相同的规定,对此,该作如何理解?笔者认为,撤销权与代位权效力不能相提并论,《解释》没有规定本身反映了撤销权的非直接受偿性,也就是说,债权人不能受领由第三人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对此,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一)撤销权行使效力严格于代位权。在代位权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本身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只是代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追偿,次债务人就其既定债务向债权人清偿,对其利益并无大碍。而撤销权的行使则不同,它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影响较大:假若无撤销权之因素,债务人向第三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只要双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则是有效的法律行为。由于撤销权制度维护的重心在于保全债权人债权利益,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法律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由债权人对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如此,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到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处分自由,故撤销权行使效力应受到比代位权更为严格的限制。 (二)撤销权成立的后果是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根据无效行为处理准则,第三人应就取得之财产恢复原状,应当返还债务人,即由债务人脱离的财产复归债务人。 二、 撤销效力所及的范围 《合同法》第74条第2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里,“债权人的债权”是指全体债权人债权,还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债权,没有明确指明。 设立撤销权制度的重要目的是限制债务人在清偿全部债务前实施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以保全所有一般债权人利益,对因债务人处分行为而减少的责任财产必须予以恢复。鉴于此,债务人处分责任财产的行为应作全部撤销,财产也全部返还债务人。这样即解决审理难题,也不违背撤销权制度的创设目的。 那么全部撤销是否会妨碍债务人处分自由呢?撤销权制度本身突破了传统的债的相对性原理,是对债务人处分自由的干预,就是说,债务人在依法清偿债务前,不得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如果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却处分减少了责任财产,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对市场交易秩序的破坏,那么,法律对此作出全部撤销的干预,强制债务人首先履行清偿义务,显然有利于市场经济的有序交易。因此,全部撤销不是对债务人处分自由的干涉,恰恰是对债务人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的处分行为的干预。 基于上述分析理由,撤销权的效力范围是指全体债权人的债权。 三、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 《合同法》第74条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未予明示。有人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间,即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在此期间,只要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或实施不正当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且对债权人构成危害的,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对行使时间的界定过于宽泛,因为在此期间,债权人的债权有可能是期待债权,而债权人对期待债权不能行使撤销权。理由如下:其一,撤销权是一种附属于债权的权利,期待债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即期待债权人完全可能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形,此时,若允许该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势必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其二,债权人在期待债权有效成立之前,双方交易尚未完成,债权额为不确定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也就无从确定,因此,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已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难以判断。既然成立撤销权的条件不具备,在此阶段赋予期待债权人的撤销权显然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其三,疏忽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如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情形,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说撤销权在合同有效成立即可行使的话,那么对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如买卖合同的供方,在尚未履行完毕前,发现对方有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行为时,就意味着赋予了该当事人既可行使撤销权,又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双重权利,这显然不恰当。因为法律设计不安抗辩权就是基于保护先为履行义务一方的权益,为合同履行加了一层保险,是确保债的信用而确立的权利。而债的保全是保障合同债务的履行,以实现债权。所以两种制度侧重点不同,不能同时行使。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在遭受对方当事人不当处分责任财产危险时,可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来获取保护,不能适用债的保全制度。因此,撤销权的行使时间应限定在债权人合法债权到期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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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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