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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董事责任制度的几点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4-3-5 16:40:50 作者:林小云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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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的善管义务实际上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董事对于公司的事务的关注和处理是不是应该持续不断、自始至终;二是董事对公司事务的关注和处理是不是应该以谨慎、细心的心理状态进行;三是判断董事是否谨慎、细心处理公司事务的标准是否应以一个具有熟练技能的人应表现出的谨慎、细心为标准。英国在其判例法发展中,对董事善管义务的规定经历了从主观标准到主客观标准相结合的过程。1986年英国颁布的《破产法》第214条第(4)款规定:公司董事须具备合理勤勉之人所具有的(a)人们可以合理的期待于履行同样职能之人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b)该董事所实有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而这一标准已经具体运用到实际案例中。18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30(a)条规定:作为一个董事,包括其作为一个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如此履行其义务:(1)以诚信的方式;(2)应当以普通谨慎之人,处于类似的职位、在相似的环境中,能够做到的那种注意处理事务;并且,(3)按照一种他合理相信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散见于一些规范性文件之中。19依《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62条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81条规定,董事应该谨慎、认真、勤勉的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到境外上市章程必备条款》第115条则作了较明确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其权利或者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然而,这样的规定却仅对到境外上市的公司适用。在事实上,我国的上市公司中由于董事未尽起码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害实在不为少数,因此在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董事的善管义务已是迫切需要。
  基于对主客观标准的考察以及考虑到市场经济中的风险始终存在,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公司董事善管义务的判定标准,应采取客观标准为主的综合标准。因为单纯的客观标准置个人实际能力的差异于不顾,追求的是社会大多数董事应具备的平均水平,对于超过该水平的董事的行为则达不到约束目的。而单纯的主观标准看重的是董事在履行义务时是否全力以赴。这种标准的结果是能力越强,要求越高;能力越低,义务越轻,迁就了滥竽充数者。因此要避免这种不合理状况,应采用综合标准,采用普通谨慎的董事在同类公司、同类业务、同类条件中所应具有的注意为衡量标准。如果某一董事水平高于此标准,则要以其是否全力以赴为标准。而这样的标准也有赖于法官对个案结合相关情节自由裁量。
  2、忠实义务
  与善管义务不同,忠实义务要求董事在经营业务时,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一旦发生冲突,董事则必须以公司的最佳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用更简明的话来表述,善管义务主要表现在对董事是否“称职”的衡量,而忠实义务则主要表现在对董事是否符合“道德”标准的衡量。20Hamilton教授将涉及董事忠实义务的案件分为四类:(1)涉及到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2)涉及到拥有一个或多个共同董事的公司之间的交易;(3)涉及到董事利用了本应属于公司的机会牟利;(4)涉及到董事与公司之间进行同业竞争。21
  英美早期的判例,对董事与公司之间的财产交易是严格禁止的,但后期的判例认为,此种交易并非绝对无效,认为只要公司董事能令人信服的证明,他与公司的交易行为是公平的、正当的,这样的交易就是有效的。22现在绝大多数的判例认为,董事违反自我交易之禁止义务从事的与公司的契约有利害关系的行为,基于公司的请求可以被撤销。23 英国1985年的《公司法》第317节规定:任何直接的或间接的以任何方式对与他是董事的公司订立的契约或拟订的契约、所从事的交易或所作出的安排有利害关系的董事,都负有在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利益的性质的义务。如果董事不遵守此种义务,则基于控告而被认定为有罪时,就要承担一定的罚金处罚责任。24美国1984年的《示范公司法》第8.31节规定,董事与公司所从事涉及董事利害关系的交易不得仅仅因为董事所享有的利害关系而被撤销,如果:(1)该种交易在有关情节得到完全的披露以后,由没有利害关系的董事所参加的董事会或委员会批准的话;(2)该种交易由公司股东会表决批准的话;(3)该种交易对公司是公平的话。美国1989年的《示范公司法》对于1984年的规定中存在的一些缺陷之处进行了一定的修正,使之趋于完善。
  大陆法系对于董事忠实义务的规定主要以成文法为主。按照德国法,董事对公司和股东负有忠实义务,要求董事会成员必须将董事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和股东利益分开,并禁止董事不正当的利用其地位牟取个人利益。其《股份法》第88条就规定了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25而除成文法外,德国公司治理专家小组于2000年1月公布的《德国上市公司治理规则》中对董事和监事的利益冲突和自我交易作了较详细的规则,弥补了成文法的不足。26法国的公司法也规定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并对利益冲突交易进行规范。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01条规定,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须事先获得董事会的批准,董事间接涉及的交易合同或他通过中间人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也须事先获得董事会的批准。另外,一个公司和一个企业之间的交易合同,如该公司的董事或总经理是该企业的企业主、无限责任股东、经理、董事、总经理或经理室或监事会的成员,也应事先经过批准。27日本《商法》第254条第3项规定:董事应该遵守法令和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大会的决议,对公司负有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第264条规定:董事在竞业交易时应该在董事会公开重要事实,并得到批准才可。未经董事会批准的竞业交易也有效。董事为自己进行的交易,在交易后一年以内,董事会可将其视为为公司进行的交易。第266条规定,通过竞业交易,公司如果收到损害,不管有无董事会的批准,进行交易的董事对公司负有赔偿损害的责任。而在自我交易的规制方面,日本《商法》规定:未经董事会批准的交易无效。但多数学者以及判例认为,对善意第三人不能主张无效。因未经董事会批准的自我交易,公司蒙受损害时,董事依照法令违反的规定,对公司负有损害赔偿的责任。28
  我国《公司法》对涉及董事利益冲突交易仅有原则性规定,例如第59条第1款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牟取私利。第 61条第2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80条第7款规定: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62条规定,董事不得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或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有学者认为董事的忠实义务应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为主观性义务,即董事应当在强行性法律规范与公序良俗允许的范围和程度之内,忠诚于公司利益,始终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和保护公司利益作为衡量自己执行董事职务的标准,全心全意地为公司利益服务;二为客观性责任,即董事实施的与公司有关的行为必须具有公平性,必须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必须以公司利益为先,不得利用其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为自己或与自己有关系的第三人谋求在常规交易中不能或者很难获得的利益。29
  但是纵观以上,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对于董事忠实义务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对于不同情况未作区分。笔者认为,对于董事的竞业行为应作出明确界定,并规定应向股东会报告,明确董事会不经股东会认可而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公司可对其行使归入权。对公司造成损害,董事还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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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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