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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我国债权人代位制度的评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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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4-3-24 12:09:00 作者:袁长伟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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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直接受偿规则”便于操作,方便诉讼,节约成本。 我国立法者认为,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只能是徒增程序上的繁杂和不便而已。4笔者赞成这一看法。因为按照“入库规则”,法院将判决债权归债务人直接受领,若债务人再怠于受领,则无疑与设置此程序的目的不相吻合。退一步讲,即使债权人及时受领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后,债权人还得再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实现债权,这显然是人为的使程序变得复杂起来,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而按照我国的“直接受偿规则”,将所获利益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则可以简化程序,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及时清结债权债务。 3、“直接受偿规则”有利于激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符合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 依照“入库规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只能直接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受领。这就可能使其他债权人“搭便车”坐享其成,使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从而使代位权制度设立失去意义,形同虚设。代位权设立目的是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让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正好实现这一目的。若让其他人共享,则不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利于发挥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债权人的激励机制,与公平正义这一法律总的精神相吻合。5 (二)、直接受偿规则的缺点。 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尽管突破传统的“入库规则”而改为“直接受偿规则”有一定的现实作用,但事实上有许多缺点和不足: 1、“直接受偿规则”可能会对债务人、次债务人、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 首先,“直接受偿规则”可能对债务人、次债务人造成损害。我国法律规定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事实上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利益影响甚大。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如无不放弃或滥用则不能被剥夺,怠于行使权利不等同于放弃也不等同于滥用,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要求次债务人向自己履行,这实际上剥夺了债务人行使权利的自由。6对次债务人而言,也有类似情形,如果法律依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则如前所述,在连环合同中,债权人亦可以轻易地借代位权名义直接将一般合同债权转变为指向第三人的权利,而且把第三人对其他人的义务轻易地转变为对自己的义务,而且法律规定将怠于实现债权的举证责任交给了债务人和次债务人,这对债权人有百利而几乎无任何负担,同时也对债务人、次债务人造成了损害。 其次,“直接受偿规则”可能对其他债权人利益造成侵害。如债权人是多个,就可能出现有的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有的债权人则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局面。若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获得胜诉,而我们却要牵强附会地以“不告不理”的诉讼法原则阻止其权利的最终实现,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去甚远,有悖公平合理,对其他债权人可能会因为享受不到次债务人的履行而受到损害。 2、我国的“直接受偿规则”,可能会增加程序的繁琐。 按照传统的“入库规则”理论,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应重点关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权是否合法有效,而非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有无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的关系和债权人与次债务人间的代位权关系,可形成两个独立的诉。因代位权行使目的是为保全债权,且其效果由债务人直接获取,故即使是两诉同时受理,也不会产生违反“一事不可两诉”、对同一债权重复保护的后果。而且通常两诉因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的不同,亦不应合并审理。相反,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可直接取得相应利益,就意味着法院在审理代位权诉讼的同时,既要先确定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又要防止对同一债权重复裁判保护的局面出现。如果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不存在合法有效债的关系的前提下,让债权人从次债务人处取得利益,债务人或次债务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势必得请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从而引起讼累。而且,如果两诉同时审理,使债权人可能对同一债权获得重复保护也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原则。 另外,根据“入库规则”,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并不必然产生诉讼。若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就归于消灭,无须进一步审理。但按我国现行规定,代位权诉讼一旦启动,法院就必须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两方面的关系都进行审理。二者相较,“入库规则”相对选择余地更大,由此判决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较低。 3、“直接受偿规则”容易对债的相对性理论造成的冲击较大。 代位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立法模式的产物。根据大陆法系的立法逻辑,债法应受相对性规则制约。由此决定债的效力仅在特定的当事人中产生,即只有特定的债权人才享有请求权和受领权。但债法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对相对性规则作了相应的修正,使债权具有对外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可扩张至第三人。但这种扩张并不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否定,只是对其进行的补充和完善。它是债权的保全手段而非实现债权的手段。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直接受偿规则”的规定,使得债权人代位权成为债的实现手段,改变了代位权的设立初衷,显然对债的相对性理论产生了较大的冲击。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吴博文,《合同法中表见代理与债的保全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研究所博士论文; 3、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龙翼飞,《新编合同法》[M]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5、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上册)[M],北京:新华出版社; 6、杨立新,《合同法总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 7、刘家琛,《合同法新制度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 8、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湾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 9、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
1张驰《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法律研究》,载于《法学》2002年第10期。 2张驰《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法律研究》,载于《法学》2002年第10期。 3王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问题解释(一)的若干理解》,载于《判解研究》2000年第1期。 4王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问题解释(一)的若干理解》,载于《判解研究》2000年第1期。 5杨年合《债权人代位及其行使》,载于《法学学刊》、2002年第3期。 6佟强《代位权研究》,载于《民商法学》2002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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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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