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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对公司关联交易的救济权

http://www.dffy.com 2004-3-24 12:11:29 作者:蔡青峰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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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公司委托关联人进行风险投资。关联人利用公司资金投资,赢利则享有利润分成,亏损则不承担责任。
  二、我国公司法对关联交易救济制度之缺陷
  关联人侵权行为发生后,公司董事会不积极向关联人行使救济请求权的,各国都有不同的救济制度。实行“双层制”(公司设股东会、监事会和董事会)的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其公司监事会有强大的监督职能,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向关联人提起诉讼,同时追究公司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采取“单层制”(公司设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公司法国家,虽无监事会,但也设有有力的公司监督机构。如英国公司的审计人和美国公司的外部董事制度。这些机构在监督中发现不正当关联交易和其他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以要求公司对关联人起诉。6此外,英美法系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又赋予股东派生诉权,即在关联人侵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后,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对关联人起诉行使请求权。但在我国,关联人侵害公司利益时,只有公司可以作为请求权主体向关联人行使救济请求权。实践证明,公司向关联人行使救济请求权的可能性很小。据现有资料显示1997年,1998年我国上市公司出现关联交易的比例分别为84.6%和80%,7其间竟没有发生一起公司起诉关联人的案例,这是非常不正常的。公司不向关联人行使救济权的原因有二:一是不敢起诉,二是不愿起诉。当关联人特别是像母公司之类的关联人直接侵害公司的利益时,公司董事、经理为自身利益,轻易不敢行使救济权。而大部分不正当关联交易又是在公司董事、大股东、经理操纵下与关联人“共谋”所为,损害结果正为他们所设计和期望,他们不愿让公司向关联人行使救济权在预料之中。但作为公司监督机构的监事会,此时应代表公司向关联人行使该权利,然而,我国的监事会因天生不足,难以承担该责任。具体表现在:
  1、《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规定粗略,可操作性差。对监事和监事会发现关联人侵害公司权利的行为如何处理未有任何程序规定。《公司法》仅有5条关于监事会的规定,5条的规定近似宣言性质,不具操作性,而发达国家公司法大多把监事会内容作为重点予以规范。如德国《股份法》有22条关于监事会的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涉及监事的规定亦有27条之多。8
  2、监事会的职权弱小,难以发挥权力制衡作用。监事会设立的目的是监督和制约,监事会的职权应当是以对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约束和监督的程度,才可能不受制于他们,才能对他们与关联人的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使救济请求权。而我国的监事会基本上形同虚设。
  3、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监事会代表公司就关联人侵害公司权利行为行使救济权的诉讼权利。
  有权利就有救济,当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而使股东的权利存在危险时,社会就需要法律对股东的救济权作出规定。当前我国公司法在对公司关联交易救济制度上存在的上述明显缺陷,需要相应的股东救济权利予以弥补。
  三、股东对关联交易救济权的权源
  股东救济权的权源是指股东享有救济权的实体法依据。目前对这一问题有三种理论认识:第一、债权人代位权说。该说认为股东的股权在现代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况下,已蜕化为对公司的债权,为了保全债权,股东有权代位公司向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人请求停止侵害和赔偿公司损失。第二、受益权说。此说认为,从公司财产的角度来看,股东的实质地位是受益人,股东以其实质地位等待受益,关联人侵害公司利益也就是侵害了股东的受益权,股东可以因此获得对关联人的救济权。第三、股东权说。这种观点认为公司的出现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结果,公司的最终所有人仍然是股东,股东的所有权是以股东权的形式存在。因此,对公司利益的侵害,必然也是对股东权的侵害,股东基于股东权被侵害的事实而享有对加害者的救济权。9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最合理的观点。
  股东因出资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如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可归纳为五种自益权和七种共益权。自益权包括股票交付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股息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和股份转让权。共益权包括股东大会召集权、股东大会出席权及表决权、查阅权、建议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这些权利,无论自益权,还是共益权,对股东而言,实际上都是为了保障公司良好运营,最终使股东更好地受益。关联人侵害公司利益,减少了股东的受益份额,也就侵害了股东的权益。所以说股东权是股东对关联交易享有救济权的权源。
  目前也有观点认为,股东对关联交易的救济权只是形式上的诉权,而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则归属于公司,10之所以股东对关联交易可以享有诉权,其理论依据是诉讼担当制度,故诉讼担当制度才是股东救济权的权源。所谓诉讼担当,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非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为他人而以自己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制度。诉讼担当是对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突破,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认为,诉权主体必须拥有实体法权源,实体权益主体和诉权权益主体是统一的,两者不能分离,而诉讼担当则将两者分开,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即使不是实体权利主体也可以基于诉的利益对他人的实体权利行使诉权,诉讼担当人的这种权利被称为法定的纠纷管理权。法定诉讼担当人又可分为两类:一是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如代位债权人、遗产管理人;二是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不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如德、日、法、英等国公益诉讼中的检察官、美国反托拉斯诉讼中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委员会和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股东等。{11}这类当事人以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赋予诉权资格。面对关联交易,股东的角色就是诉讼担当人,股东因此对关联交易享有诉权。诉讼担当理论从另一个角度阐述了包括股东在内的所有诉讼担当人的救济权的权源,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实诉讼担当理论与第三种观点在股东救济权的权源的认识上并不矛盾,作为股东救济权权源的股东权也是体现一种局部的公共利益,只不过这种利益限于公司内部,而诉讼担当中的公共利益则指和向全社会罢了。
  四、股东对关联交易救济权的特征
  从股东权权利的特点看,股东权包括事前对公司重大问题的集体决定权和对公司事后的受益权和监督权,但不包括代表公司行使日常的经营的权利,股东(泛指)当然也就没有参与关联交易的权利,因此在关联交易中,股东不属于关联交易行为中的任何一方。由于关联交易的结果与股东有利害关系,当这种关联交易合同关系侵害到股东的利益时,我们应当赋予股东一种既能达到保护股东权利的目的,又符合民商法基本理论的救济权。因为股东具有地位弱小的特点,股东对关联交易的救济权应当是无须公司批准,依据股东自己的意思表示,就能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类似第三人对他人与他人之间法律关系有处分权的那种权利,应当属于民商法中的形成权的范畴。
  所谓形成权,即依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可以导致某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后果的权利。形成权的作用客体为法律关系,在这一点上,该权利不同于物权和债权,物权的客体为物,债权的客体为行为。形成权的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可以变动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可以变动他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的委托人的介入权。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本来没有合同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委托人一旦行使该权利,就与第三人建立了合同关系,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也告终止。正是基于形成权对法律关系的这种变动作用,学者们形象的称其为变动权。{12}我们设置股东救济权的目的是让股东享有对不正当的关联交易的变动权利,因此形成权最符合这一需要。形成权的种类很多,可作为股东救济权的权利有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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