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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对公司关联交易的救济权

http://www.dffy.com 2004-3-24 12:11:29 作者:蔡青峰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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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变更权。股东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请求法院变更关联交易权利和义务内容的权利。
  2、撤销权。股东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请求法院撤销关联交易的权利。
  3、无效确认权。股东依单方意思表示请求法院确认关联交易无效的权利。
  4、代位权。当关联交易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公司怠于向关联人行使请求权时,股东可依自己的意思代表公司向关联人行使请求权。
  对上述几项权利,需要研究的是无效确认权和变更撤销权是否可以并存的问题。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关联人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包括董事、大股东、经理共同谋划损害公司利益,使关联人获利,在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这种合同应当是绝对无效合同,不存在撤销和变更的问题。可撤销的合同只有两类,即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关联交易虽然也是在订立时就显失公平,但这主要是公司的控制人与关联人串通所为,它在性质上仍是绝对无效合同。从这个意义上说,只要赋予股东对关联交易的无效确认权,就不能再让股东享有对关联交易的变更权和撤销权。
  对于合同行为的评判,合同法规定了三种标准,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和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不正当关联交易符合无效合同的基本特征。《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从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行为是关联人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包括董事、大股东、经理共同谋划损害公司利益,使关联人获利,最终自身受益。对此类不正当关联交易,股东应当请求其无效。但在实践中,股东行使无效请求权,面临一个大的难题——股东难以提供关联人与公司控制人串通的证据。诉讼行使请求权时,必因举证不能而败诉。这个问题不解决,设置无效救济权的价值将大打折扣。对此我们建议应当将关联交易作为可撤销行为,赋予股东对关联交易的变更权和撤销权。
  侵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在本质上是合同双方的共谋串通所为,是法律严格禁止的无效合同,而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或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在性质上不属当然无效合同,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归属于同一法律行为是否妥当?它是否会危害我国合同行为评价制度,引起法律结构的混乱?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并不一致。王利明教授认为,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下承认“无效行为可撤销”并不妥当。第一,所谓无效,是指法律行为当然无效、绝对无效、永久无效,因此不存在可否撤销的问题,否则会导致逻辑上的混乱。第二,两者法律效果基本相同,都使合同法律效力消灭,殊无并存的必要。第三,无效的合同一般都具有违法性,不存在可履行性,如果承认“无效行为可撤销”,当事人如果不行使撤销权岂非意味着该无效合同对当事人有拘束力,该违法合同可以履行?第四,合同无效为绝对无效。我国法律不存在相对无效制度,因此任何人都得以主张合同无效,即使债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主动宣告该合同无效,这样,对于无效合同的撤销权实际上没有意义,反而会导致法律体系构建和法条适用上的混乱。{13}史尚宽先生也认为,债务人之行为自始无效或嗣后失其效力时,债权人无行使撤销权之余地。无效之行为不得为撤销之标的,盖无效之行为无撤销之必要。{14}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德国民法上素有“法律上双重效果”理论,该学说认为,基于一个特殊原因事实所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妨害基于另一个原因事实所生的效果,并符合一个真正的以正确前提作为出发点的法律思维逻辑,两种法律效果可以并存。无效行为与可以撤销行为符合以上条件。王泽鉴教授认为,“在规范世界里,法律为达到其妥适的规范目的,对于先后发生的不同社会生活事实赋予同一的法律效果,实不中惊奇”。{15}上述两种观点仅是学者们从理论上对该问题的分析,我们认为某一制度的创设更依赖社会实践之需要。对同一行为赋予当事人无效请求权和可撤销请求权更符合实际需要,应予以肯定。道理很明显:其一,赋予权利主体就无效行为撤销权,不会产生对法律制度的破坏和不良社会效果;其二、增加了权利人救济途径。在权利主体对无效要件举证不能时,可以通过行使变更权和撤销权得到救济;其三,《合同法》已有先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条款中第一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其合同无效。又同时在第五十四条可变更或可撤销条款中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也就是说国家利益因欺诈、协迫手段而受损的,权利主体既可以主张无效,亦可主张撤销。可以看出,股东对关联交易变更、撤销救济权的设置可以说既有理论依据,又有法律根据。
  五、股东行使救济权的诉讼问题
  股东救济权属于形成权,但这种形成权在行使上又与一般的形成权不同,它需要诉讼行使,又称形成诉权。在形成权的行使方式上可以划分为单纯形成权和形成诉权。直接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时能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形成权,称为单纯形成权,有些形成权不能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需要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出请求,由法院作出形成判决,这种形成权被称为形成诉权。在关联人侵害行为发生后,除特殊情况下关联人承认侵害事实,自愿承担侵权责任的外,股东必须通过诉讼行使救济权。股东救济权利的行使,涉及对权利本身是否存在的判断,这种判断权交给当事人显然不合适,只能由法院或其他裁判机关才能有权确认该权利是否存在。因此,股东对公司关联人救济权的行使,离不开诉权保障。股东对关联交易救济权的行使,属于股东派生诉权的一种。因为股东派生诉权在我国仍处于探索阶段,所以股东行使救济权的诉讼问题值得我们进行探讨。
  (一)股东的原告资格问题
  股东对关联人或其他侵权人之诉,可参照股东派生诉讼的原理确定原告资格。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质,各国对有限公司股东就第三人或董事诉讼的原告资格大多不予限制,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原告资格则有所限制,且要求不尽相同。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个人或集体对经理提起要求对公司赔偿的诉讼,法国法对股东的原告资格无明显的限制。日本法规定“六个月前连续持有股份的股东,可对公司以书面方式请求提起董事责任的诉讼”。德国法规定持股时间不少于3个月才有原告资格。美国法还规定了“当时持有”原则,即起诉时股东必须持有公司股份。还有的国家规定股东原告资格的取得必须符合一定的持股数额,如法国规定持股不低度于总股本的5%,德国、日本规定不低于是10%,等等。{16}我们不主张过多地对股东的原告资格予以限制。从我国的国情看,由于缺乏制约,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十分普遍,最终受损害的往往都是中小股东,创设股东诉权,鼓励股东对关联人诉讼的积极作用,远大于滥诉的消极作用,所以没有必要对股东的原告资格加以限制。但对参与关联交易,并且有过错的股东的原告资格应当限制,防止其再次“串通”,在诉讼中再次侵害公司利益。
  (二)催告程序
  有些国家为防止股东的滥诉,规定了股东起诉的前置程序。美国法要求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起诉前,必须穷尽公司内部救济之原则。当公司作出不宜对关联人起诉决定时,股东才能对关联人起诉。日本法也规定股东必须最大限度地尊重公司的诉权,股东应当先将起诉的请求交公司监事,只有当公司最终拒绝或怠于行使诉权时,股东才能行使诉权。但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看,这种带有限制性意味的规定未必合理,其一,我国公司大股东控制公司滥用权利的情形十分严重,小股东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保护手段,我们的价值选择不是束缚股东诉权,而是鼓励股东行使诉权,故不宜设置对股东行使诉权的限制程序;其二,股东作原告与公司作原告相比,更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抗辩原则。股东行使诉权,可防止公司在诉讼中再次滥用处分权,损害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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