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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公司内部监督制度评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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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4-4-1 10:00:10 作者:孙学亮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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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97年开始,以索尼公司为代表的一些公司导入了经理人制度,此后,引入经理人制度的日本公司越来越多。经理人制度使得公司董事人数从过去20名到超过30名还不算多减少了十名左右。过去由业务人员兼任的董事不再作为董事,而是由其作为经理人来执行公司业务。④ 迄今为止的日本大公司的董事会,由于成员过多,已不具有会议体的实质,而仅有形式化的意义。经理人制度使董事会的人数减少,从而可以确保董事会作为业务决定机关的机能得以实现。但是,导入经理人制度的同时增加外部董事人数的公司是少数,董事会成员的多数仍然在执行公司业务(执行董事或经营人员兼任的董事)的事实其实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因而,通过引入经理人制度来强化董事会监督机能的目的仍然不能实现。 (二)对业务执行的外部监督 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业务执行的监督机关,除上述介绍的来自业务执行机关的内部监督外,还有通过与业务执行机关相分离的外部监督机关进行的监督。其典型如法国。 在法国,大部分股份公司的业务执行是公司董事长。作为具有业务监督机关性质的董事会,其最高领导--董事长同时又处于被监督的地位。在这一点上,同日本的董事会一样,法国董事会似乎亦有自我监督的矛盾。 但是,法国的每个控诉院辖区内,都设有一份会计监察人(commissaire aux comptes)名册,名册上登录的都是通过一定的资格认定而被认定为可以出任股份公司会计监察人的人士。对股份公司而言,从中选定一定的人员作为公司的会计监察人是其义务。这种会计监察人并非象其名称那样,只能对公司会计内容进行监督。会计监察人要对公司业务的方方面面进行适法性确认,这是其基本职责。同时,会计监察人也被赋予了股东大会召集请权。⑤ 象法国的会计监督这类外部监督机关,为了强化其监督的实效性,自然要求这种外部机关必须独立于公司业务执行机关,这是一个基本前提。不仅如此,这种外部机关的人员还必须具备相当的专业能力。这种外部的监督机关对作为监督对象的业务执行者并不具有选任或解任权。正因为如此,为确保其监督的实效性,就要求其必须具有一定的专业能力或具有一定的资格。(注册资格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监督机关的独立性效果。)如果对外部监督机关的成员不要求其具有一定的资格或具备一定的专业能力,那这种监督也将是一种没有实效性的监督。 此外,来自外部监督机关的监督,不仅使监督者从业务执行机关中脱离出来,而且使其监督不仅限于业务执行是否符合公司利益(妥当性监督),还要考虑到业务执行者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对业务执行进行适法性进行监督。因而这种外部机关没必要作为合议机关,而是以独任制机关的形式存在才是最合适的。 (三)监事对公司业务监督 1974年以前的日本,对公司业务执行的监督完全由董事会来进行,监事的监督仅限于会计监督。 由于董事会的形骸化,董事会的监督机能逐渐减弱,通过1974年的修改,日本商法开始承认了监事的业务监督权。其实,在当时的修改过程中也曾提出过不同的方案,一种方案认为应当强化董事会的业务监督能力,而监事仍一如以往那样,只限于会计监督。另一种方案则赋予监事以业务监查权。在第一种方案中,对应当禁止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它业务执行者成为董事之事并未提及。所以这一方案被认为是仅仅是为了强化作为业务执行机关的董事会的内部监督机能。 上述第一种方案试图通过确立外部董事制度来强化董事会内部的监督机能,立法机关认为从日本企业的实际情况来看实行起来有较大困难因而未采用,最终采用了赋予监事业务监督权的后一种方案。该方案最初拟赋予监事对董事的解任请求权,但最终修改时未能保留此项内容,将监事的权限比最初设想的缩小了。⑥ (四)监事地位的不明确性 通过1974年的修正,日本商法承认了监事对公司业务的监督权。但并未赋予监事对作为公司业务执行者的代表董事及业务担当董事的选任、解任请求权。而只能期待监事通过在董事会的发言(商法260条之三第一项)或者监查报告书(监事会报告,商法275条,281条)以及在股东大会的发言(商法275条之三)等制度来强化其监督效果。商法对监事的资格或其应当具备的专业能力并未提出要求。 所以,在日本学术界,有人认为早期的监事制度令人难以断定其究竟是作为公司业务执行机关的内部监督机构存在的还是作为业务执行机关外部的监督机构存在的。1993年的商法修改后,仍然维持监事的独任监督制。只是在"大公司"中,通过《商法特别法》才确定了作为合议制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商法特别法一八条之二、三)。在日本学术界,多数学者认为监事的监督是适法性监督。当然也有少数意见认为,监事事实上是业务执行机关内部的监督机构,其只是对公司的业务执行的妥当性实施监督(所以有人干脆认为监事实际上是没有表决权的董事会的成员)。⑦ 结束 上世纪七十年代中期,日本企业的经济丑闻曾是一个十分敏感的社会问题,人们纷纷指责公司监事制度不能发挥其机能,要求进一步强化监事会机能。1981年,恰逢商法修改之际发生的空中客车公司行贿事件等一系列经济丑闻,自此,强化公司监督机制问题一直是各界关注的重点之一。 目前,关于这一问题的解决,部分学者认为应将现有监事制度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修改结合起来。但也有人提议在董事会内部设置监察委员会⑧。可以说,关于监事制度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督体制,将长期受到日本商法学界的关注。 日本学术界认为其监事制度目前存在的最主要问题是人们对作为监督机关的监事会的地位看法不一致。即是将监督机构作为业务执行机关内部机构确定还是将监事做为外部监督机关确定其地位。一种观点主张,将监督机关与公司业务执行机关合二为一。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考虑对业务执行者的选任、解任权的[安排。在这种情况下,如德国,作为监督对象的公司业务执行者(董事)并未与监督机关(监事会)完全分离,业务执行者由监事会选任或解任。或者象美国那样,使业务执行者(经理)也有进入监督机关(董事会)的可能。这种主张目前有相当的影响。⑨ 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应当确立监察人资格认定制度,以此为基础,明确监察人的外部监机构的性质。(如有人提出的确立"公认监事(或者叫注册监事)"制度)⑩ 我国公司法实施也有十年历史,其间学术界围绕着公司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许多的建议。关于公司监督机制的研究是学术界关注的重点和热点问题之一,但是,迄今为止在我国也没有形成一种比较一致的观点或建议。我国现行公司法从体系到内容,无疑与日本公司制度是最接近的。适时关注日本学术界的方向,对我国公司法制的完善应当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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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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