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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司内部监督制度评析

http://www.dffy.com 2004-4-1 10:00:10 作者:孙学亮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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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与西方其他国家相比,独特的公司监督机制是日本公司制度的特色之一。但是,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开始,日本各界也开始对其公司监督机制进行反思,试图探索出一套更适合自己国情的公司监督机制。日本的公司监督体系由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大部分组成。然而,这两部分一直不能很好地协调,从而使其公司监督机制被认为缺乏整合性。如何借鉴两大法系各国公司制度的优点,形成一套完善的公司监督机制,成为日本法学界近年来一直关注的热点问题。
  关键词:日本   公司    监督   董事   监事
  A Review of the Controlling System Inside A Japanese Company
  Abstract: Different from some western countries, one feature of a Japanese company is its special controlling system. But since the 70s of last century, the Japanese began to speculate on the system, hoping to find a better one which is more agreeable to the conditions of their country. The Japanese controlling system is composed of two parts: the internal controlling and the external controlling. However, the two parts have not been well coordinated for a long time which leads to the lack of wholeness of the controlling system. In recent years, it has become the focus of the Japanese law discipline to compose an integrated controlling system by introducing the strong points of the systems conducted by countries under the two law systems.
  Key Words: Japan  Company  Controlling  Director  Supervisor
  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典范形式,股份公司有一套制衡机制,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之间的相互制衡。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拥有对公司重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董事会通常被我们理解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而监事会则是公司的业务监督机关。我国的公司治理模式和西方各国相比,与日本模式最为相近。然而在董事会的性质、董事会与监事会的关系的认定上,日本学者的理解和我国学者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我国学术界普遍将董事会单纯界定为公司业务执行机关,而日本学者认为,董事会还具有和监事同质的经营监督机关的属性。1974年商法修改之前,日本公司的业务监督权专属于董事会。而监事的监督权只限于会计监督。1974年之后,将对公司的经营监督权也同时赋予了监事(日本商法第260条之一)。这是造成  两国对董事会性质认识有别基本原因。1981年和1993年的商法修改又进一步强化了这些内容。有日本学者通过将日本的公司监督制度与欧美国家公司监督机制进行比较,认为日本的公司监督机制乏整合性。这种看法对我国公司监督制度的完善也不无启发。
  根据日本商法的规定,公司经营活动(公司的业务执行)的实际执行人是代表董事或业务担当董事(日本公司中的两种董事)。代表董事拥有代表公司的权利,他不仅可以支配公司的经营活动,而且可以代表公司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但事实上,在日本的公司中,没有对外代表权的业务担当董事几乎包揽了公司的业务经营权。虽然在实际当中多数公司是由经理人(商业使用人)来承担企业的经营业务,但是,经理人也是在代表董事和业务担当董事的指挥之下来代替董事执行公司的业务的。
  对这些代表董事及业务担当董事进行监督的公司机关,在日本的股份公司中,根据其商法的规定是由董事会和监察人来实施的(日本商法260条一,274条)。这种二元的监督机关,日本学者认为是日本股份公司监督体制的一大特色。① 
  (一)业务执行机关对公司业务执行活动的内部监督
  为了增强监督的实效性,任何一种监督制度首先必须使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分开。对企业的经营监督当然也不例外。当然,监督者不能从属于被监督者而应处于独立的地位是确保监督有效性的基本的前提。
  在美国,执行企业经营的总裁(president)及其它经理人(officer)是由公司董事会(board of directors)选任的,而且,也不要求经理人以具有董事(director)身份为任职的前提资格。即不要求经理人必须是董事。特别是近些年来,由董事兼任经理人的情况呈下降趋。特别是上市公司(公开公司),更是要求公司必须拥有一定数额的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现在,一些大公司甚至有过半数的董事为外部董事。这样,经理人的独立性得到了强化,同时,董事对经理人的监督机能进一步强化。②
  而在德国,对承担股份公司业务执行者--董事(Vorstand)实施监督的机关是监事会(Aufsichtsrarat)。根据德国股份法的规定,由股东大会选举上述监事会的成员。再由监事会对董事进行聘任或解聘。同时,监事会成员不得兼任董事。③
  为使以上享有业务执行决定权的合议制机关(如美国的董事会、德国的监事会)具有监督的机能,首先要确保其独立性,在此基础上,授予其对业务执行者(美国的经理人、德国的董事)的选任解任权。通过这种机制,使合议制机关对业务执行监督具有实效性。当然,作为业务执行机构的内部机关对业务执行进行的监督,主要是从业务执行是否符合公司利益这一原则出发进行的,所以被称为妥当性监督。
  与美国的董事会或德国的监事会相同,日本公司中的董事会也被赋予了业务执行者的选任和解任权(代表董事和业务担当董事)。因而,日本的董事会所进行的监督也被理解为是一般的妥当性监督。
  但是在日本,作为业务执行者的代表董事或业务担当董事与美国的经理人或德国的董事不同,他们自己首先是公司董事会的成员,即他们是监督机关的成员。即作为被监督对象(公司经营者)同时又是监督机关--董事会的成员。两者的地位在制度上就不能区分开。因而,学者们认为日本公司中董事会对公司业务的监督是对自己的构成成员的监督,单从这点来说,就不可避免地陷入了自我监督的矛盾中。
  但是,除代表董事和业务担当董事之外,在日本公司中还有大量的普通董事,这些普董事同时作为公司的职员在代表董事的安排之下从事公司业务。他们既不是代表董事也不是业务担当董事,不具体执行公司业务,同时也不兼任公司使用人。即不直接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外部董事)在日本是少数。也就是说,公司董事会成员中,执行公司业务的执行董事(包括代表董事和业务担当董事)和在执行董事指挥下从事公司业务的兼任公司业务的兼务董事占了董事会成员的大多数。作为公司业务监督机关的董事会的成员,其多数又作为监督对象执行公司业务,这样,众多的监督者同时又兼具被监督者的身份,因而,其商法确立的基于董事会的监督机制缺乏基本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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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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