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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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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4-5-19 17:21:25 作者:高杰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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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 ㈠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必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实施,一个人实施的行为即使造成他人损害,也只是一般侵权行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㈡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人身损害赔偿法中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这种危险性,指的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可能性,从主观上,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从客观上,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致害他人的可能性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此外,这一行为没有有为的侵害方向,共同危险性不针对任何特定的人。 ㈢具有危险行为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就行为而言,共同危险行为的危险虽然是一种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而言,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结果,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㈣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共同危险行为中,必须确认,损害结果的发和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所致,如果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即是共同侵权行为人;但是在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中,又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如果已经判明谁是加害人,在应由已经判明的加害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只有损害结果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又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四、共同危险行为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关系 (一) 共同性: 1、 是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 2、 行为具有危险性、不合法性。 3、 都造成有客观的损害后果。 4、共同侵权人除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外,相互之间还承担连带责任。 (二)不同性: 1、在主观上,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人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或者其中部分人有损害的故意,其他人有过失,其侵害对象是特定的;共同危险侵权行为则没有人为的特定侵害对象,也没有数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只存在对周围环境或人的安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 2、在客观上,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是明确的,或由受害人(原告)举证证明,或由加害方(被告)举证证明(即主张自己不是直接加害人的被告,有责任证明其不是直接加害人)。共同危险侵权行为上的损害结果虽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无法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因而,是根据实际情况直接推定全体被告都是直接加害人,且共同危险行为人是一个整体,不可分离。 3、两者虽都发生连带责任问题,但在各自的责任上,一般共同侵权行为情况下,依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的大小,其分担的责任也有大小。共同危险行为情况下,其责任基础是共同过错,其责任形式也更为紧密。 五、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 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赔偿,必须就自己所受的损害确实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所致负举证责任,但在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恰恰无法证明数个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的人中究竟谁是加害者。如果囿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受害人证明因果关系存在,无异于取消受害者获得赔偿的权利,这未免有失公平。当代民事立法的潮流是充分保护受害者,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规定采用了因果关系法律推定的方式,规定"由实施危险行为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⑦实施危险行为的人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就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行为人因此要承担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公正的补偿。 在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的证明中,举证责任已被倒置。受害人在诉讼中只需证明数人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数人中的每个人都必须对损害并非自己的行为所致负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证明,数人就被推定为有共同过失,对外负连带责任。若不能举证证明,数人就被推定为有共同过失,对外负连带赔偿责任。在这方面,美国侵权行为法上有个著名的案例⑧:"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工厂"案。辛德尔是乳腺癌患者,在她出生前,其母为防止流产服用了这种药与患乳腺癌有很大关系。辛德尔认为自己是此药的受害者,便起诉要求赔偿。但当时生产此药的化工厂有11家之多,她无法证明其母服的药究竟哪一家工厂生产的,所以初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后,上诉法院改判生产此药的11家化工厂负连带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没有采纳学说中的通说,就是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能免除其责任的主张,而是主张相反的规则,这是值得思考的。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明的标准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如果所有的共同危险行为人都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没有关系,都是可能出现的,那么,受害人的损害由谁来承担呢?因此只有能够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的时候,才能够免责。笔者认为该解第四条的规定是不够慎重的。 六、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内部分配问题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危险行为人应平均责任数额。因为这种行为本身无法3确定为加害人,更无法判明过错轻重,只能根据实际情况,直接推定全体被告都是直接加害人,而且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际共同危险行为中,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由于其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所以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一般是平分担的,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在等额的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其中一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了超出自己份额以外的责任后,有权向未承担责任的其他义务人追偿。 引用参考文献资料目录: ①郑玉波《罗马法要义》,中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 ②罗结珍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法律出版社,2000年3月第二版。 ③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第一版。 ④ 《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
①见郑玉波《罗马法要义》第297页。 ②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第87页。 ⑤见《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卷P1566页。 ⑥见2002年6月江苏电视台《法眼聚焦》栏目所播。 ⑦见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四条第七项。 ⑧见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P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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