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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确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http://www.dffy.com 2004-6-8 13:50:53 作者:李青春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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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2年10月1日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虽注重对妇女人身权益的保护,但配偶间的家庭暴力,特别是尚未构成犯罪的人身施暴行为在一定范围内仍严重存在,而妇女是配偶间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此外,对妇女人身权益以性骚扰等形式的侵害也愈发严重。我国是联合国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缔约国,应履行国际义务,制定、完善法律制度以切实保护妇女的合法人身权益。首部《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也进一步突出了对妇女人身权益的保护。如何在制度层面进一步完善对妇女合法人身权益的保护,遏制不法侵害行为的出现,笔者认为,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中引入英美法系侵权法中特有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发挥这一制度的特殊价值功能,有利于遏制不法行为的产生,有利于完善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制度构建。
  一、演化: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 or vindictive damages),又称惩戒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是指在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除了判决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补偿性的损失赔偿之外,还判决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赔偿金,主要用以对侵害人进行惩罚和防止侵害人和其他人再犯类似行为。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国家在侵权行为法领域普遍设立的一种制度,理论上较为一致,它源于古代法,在《古埃及记》中就有这样的记载:”如果一个人杀了或卖掉他从别人那儿偷来的一头牛或一只羊,他就要赔偿人家五头牛或四只羊。”Ronald A.Brand,Punitive Damages and the Recognitoin of Judgements,43
  Netherland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145(1996).《汉漠拉比法典》中也有相似的规定,此后它在英国法中得到了发展。英国1763年的Wilkes诉Wood案可能是最早有记载的赔偿额超过实际损失额的判例。该案原告Wilkes的住所遭到官府的搜查,他对搜查令的合法性提起诉讼。法官在给陪审团的指示中指出赔偿不仅要能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且还要起到惩罚侵害人和防止今后发生此类行为的作用。英国上议院的第一个惩罚性赔偿判决是在它于1964年审理的Rookes诉Barnard案中作出的,从而确认了英国法院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权力,英国的做法使英联邦国家和美国纷纷效仿。在美国,虽然学者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有过争议,但最终它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中得到了肯定。美国最高法院在1852年审理的Day诉Woodsworth案判决中指出:”我们知道有些学者对于这个原则是否适当提出质疑;但是如果一个世纪以来此类判决的不断出现可以被认为是对法律的最好证明方式的话,那么这个原则的存在毋庸置疑。David W.Robertson,Punitive Damages in American Maritim Law,28 Journalof Maritime Law and Commeree 86-87(1997).17世纪至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案件。自19世纪以来,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而并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19世纪中叶,英美国家已开始普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不仅适用于侵权案件,而且也适用于合同案件。进入二十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种不合格的商品导致对消费者损害的案件也频繁发生。由于大公司财大气粗,对于消费者补偿性的赔偿难以对其为追逐赢利而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遂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不断提高。
  在大陆法系看来,惩罚性赔偿实际上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质不相容;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金福海:《论建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第67页。但大陆法系国家并未因此而拒绝惩罚性赔偿制度,如对外国法院作出的惩罚性赔偿,普遍采取有条件地承认与执行态度,它们认为对明显表现出补偿性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应予承认和执行;对公共秩序原则的适用应考虑案件与本国的联系等等。有的大陆法系国家(地区)还直接在法律中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当然也限制了适用范围。如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在民事特别法《公平交易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原则,《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法院因前条被害人之请求,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请求专依该项利益计算损害额”;又依《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一条: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台]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侵权法中对惩罚性赔偿同样予以肯定。
  德日两国的法律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一样,同样受到英美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理和判例的影响,在德国已经出现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在日本,理论上也越来越关注并肯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田中英夫、竹内昭夫两教授主张,把侵权行为责任作为专门以损害赔偿为目的的制度来把握,而无视民事责任的制裁性功能的做法是错误的。三岛宗教授指出,刑事罚无法充分发挥对社会性非法行为的抑制、预防的功能,而过多地适用刑事罚会产生对基本人权的侵害等问题,因此,提倡在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时加入制裁性功能,以有效地抑制灾害再发生。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7页。
  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化过程可以看出,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已经成为常态,尽管多有争论,但已处在一个积极发展的态势之中。发展趋势表明,这种超越民法法系传统、与补偿性赔偿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的民事法律制度,以其全面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越来越对当今民法学领域特别是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研究和实践产生积极影响,这种影响正由英美法系国家向大陆法系国家延深和扩展,由侵权领域向侵权领域与合同纠纷并重的方向延深和扩展。
  二、机理: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制裁与遏制
  现代侵权行为法具有两个重要的机能,其一是损害赔偿,即令侵权行为人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其二是通过惩罚侵权人的行为,以微效尤。梁涛:《从损害赔偿走向社会保障性的救济》,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289页。按照传统的民事赔偿原则,加害人只是在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害范围内加以赔偿受害人即可。也就是说,加害人只在与自己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结果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种传统的损害赔偿原则,既不能产生令人满意的救济效果,也很难有效地制裁侵权行为者,对于一些侵权行为人来说,补偿性赔偿只不过是损失一些毫毛,而巨大的非法利益仍然可以让他们继续不法侵害行为。而通过行政和刑事处罚来惩治侵权行为,却又因为刑罚所处理的范围必须特定,以及行政机关的权限、惩治力量的有限性难以收到应有的效果。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却极大改变了这种状况。实际上,惩罚性赔偿制度即是在此状况下应运而生,但其并没有否认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只是在一般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形成了一种例外的损害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具有三方面功能:本文在惩罚性赔偿功能认识上同意王利明教授的三种功能说的观点.见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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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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