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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

http://www.dffy.com 2004-8-19 20:48:47 作者:单云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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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内容摘要: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创设,都必须遵守公平和正义的价值标准,在现代公司法人制度下,股东的出资责任是公司法人制度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这关乎公司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法律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制度设计的科学与否,应当以该制度是否与社会经济生活的要求相适应、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科学技术的应用及这一制度得到遵守的程度等标准进行衡量,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相对于世界其他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是不健全不完善的。本文分析了法定资本制对股东出资责任履行的要求,论述了我国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率高的法律层次的原因,提出了改变股东瑕疵出资率高的法律因素,建议在修改公司法时实行折衷资本制。
  关键词:出资法定资本制股份对价在公司设立中,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是形成公司独立财产并使其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充实,维护公司、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规定了严格的出资责任。
  一、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一义务的履行,是认股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在认股人尚未履行这一义务前,他还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是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义务产生于股东对公司股份的认购行为。股份认购是认股人在认股书或认股协议上签字盖章,申请购买股份或按约定购买股份的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看来,投资者认购股份的行为乃股份认购人(股东之前身)与公司(或设立中公司机关)所缔结的,以加入公司为目的社团法人的入社契约行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看来,股份认购是一种表示愿意购买一个公司(设立中公司)当时尚未发行的特定数量股份并支付价款的要约,与公司的发行或配股行为亦即承诺一起构成完整的契约关系。因此,现代各国公司法理论一般都认为股东出资属于一种契约义务,股东出资义务的违反,依据契约理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但是,依据契约理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有以下几点是难以说通的:第一、出资义务通常产生于股份认购人与尚未成立的公司之间的协议,尚未成立的公司由于正在设立中,由发起人或创办人代表作为设立中公司的机关,但正在设立中的公司,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签订协议的主体应当是法律承认的有缔约资格和能力的主体。而设立中公司能否有效成立还不确定,以此为一方主体的协议效力应当是无效或效力待定。第二、如果出资责任基于股东(创办人)之间组建公司的协议而产生,股东之间可以依据共同订立的协议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追究违约责任。但又有人认为,在公司成立后,追究出资责任的权利不能由股东行使,应当移转于公司陈苏:《公司出资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载于《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股东之间订立的协议对股东有约束力,但由事后成立的公司或债权人依据此协议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依据显然不足。从契约理论角度,成立后的公司开非协议的一方,无资格依协议追讨协议约定的债权或追究违约责任。第三,契约之债,依契约自由原则,订约人有权订立,变更或解除契约关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高度表现,若出资义务为契约义务,则应当允许通过合意予以变更或解除,但各国公司法,不但禁止股东在出资后抽回出资,而且还规定发起人或董事,对股份认购人或股东未能按协议支付股份对价的连带补足责任,这意味着股份认购书一经签署,股东的出资义务即确定不移地必须行使,而不能由公司或协议人予以变更、放弃或免除。因此不宜将股东的出资义务定位于契约之债。股东出资义务是在公司制度产生后,伴随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形成,而由法律赋予股东享受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的前提条件,是股东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律义务。作为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具有以下特征:
  1、出资义务的接受主体是公司。除公司外,股东不向其他任何主体履行出资义务,其他主体也不得接受股东出资。现代公司制度的最大特征,是公司法人责任与股东责任的分离,形成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也可以说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不对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必须拥有可由其独立支配的财产,而公司法人资产原始形成与积累主要来自股东的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支撑整个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础。无论是股东已实际缴付的出资,还是已认购尚未缴付的出资,都是公司资产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共同形成公司现实资产和储备财富。公司依靠这些资产进行经营,参与市场竞争,赚取利润,使出资之股东参与利润共享,并同时承担经营失败的投资风险。
  2、出资义务是严格的法律义务,不但股东不得自行放弃,而且接受履行的公司也不得任意变更履行或免除履行。通过公司章程的订立,出资财产已是公司资产的一部分,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由于股东的投资行为,由股东所有转为公司所有,股东对出资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对接受出资的公司享有与出资份额相应的股权,公司对出资财产依法进行处置、管理。公司资合性特征,要求股东不得随意放弃或不履行出资义务,在资本确定原则下,维护公司资本的稳定,同时公司为债权人、股东、雇员及社会相关各利益主体,有责任维护自身资产的完整性,以实现更大的财富追求。因而公司也无权随意变更或免除股东出资。
  3、出资义务使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完全分离,是公司法人格独立的前提与保障。明确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律以明确出资者法律义务的方式,在保护与鼓励投资者进行投资的基础上形成股东的有限责任,从而使经注册而成立的公司股东享有以认股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权利,也使公司的责任获得独立,公司必须以其自有财产独立面对以其自身名义所形成的对外债务与责任,而公司债权人也必须遵守并接受这一法律性质的约束,不得因公司债务发起追究公司成员责任的诉讼,但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相分离形成法人独立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承担真实完整的履行出资义务,否则,拥有独立责任形式的公司必会成为法律的空壳,违反设立公司的初衷,为法所不容。
  4、因出资义务不正当履行而受到损害的利益主体,均可直接主张法律的补救。虽然出资义务属于股东向公司应尽的法律义务,虽然出资义务的履行主体及接受主体皆不得随意变更或免除履行,但当事实上发生股东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其出资义务时,不仅仅是公司,其他因此造成或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利益主体,均可以法律义务须正当履行为由,强制要求其继续履行,补足出资,以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
  二、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设定及其评价
  (一)法定资本制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要求
  法定资本制又称“实收资本制”,指任一拟设立之公司,应按法律及章程要求,于公司成立前完全发行并由发起人或股东缴纳其章程所定资本的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对公司设立时出资义务的要求是:
  第一、公司资本额符合法定最低资本额标准并将公司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最低资本额是在法定资本制度下,组建公司之资本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额,是公司成立之后据以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财产基础。一个国家根据本国经济发展水平及经济政策调整方向需要,根据公司不同形态设置,在制定公司法时,对不同公司形态作出各不相同的最低资本额要求,如日本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1000万日元,有限责任公司形态最低资本额为300万日元,德国股份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5万欧元,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25000欧元。我国在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之下实行的最低资本额,如《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数额:生产经营性公司50万元;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50万元;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10万元。第七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78条。。这些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所确定的公司最低资本额相比,数额偏高石少侠:《公司资本制度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年第3期。公司将符合法定最低资本额要求的公司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章程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旨在对股东的出资行为产生约束力,公示公司财务基础,在股份有限公司使潜在的投资者进行投资抉择时,考察其财产实力,以保障其投资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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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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