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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不可抗力之探究

http://www.dffy.com 2004-11-15 8:14:45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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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主观说。即以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和预防能力为标准。凡属于当事人虽尽最大能力仍不能防止其发生者为不可抗力。这也就是大陆法系的“善良家父”与英美法系的“合理人”标准在不可抗力等说上的反映与体现。
  (三)折衷说。这一观点主张采用主观与客观相结合之标准,凡属于外来因素而发生的,当事人以最大谨慎和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的事件为不可抗力。我国采用这一学说(佟案主编《中国民法》575页)。问题关键是何为“最大谨慎”与“最大努力”?许多著作都“顾左右而言他”。笔者认为,不解决关键问题而谈不可抗力无异于纸上谈兵。我们借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将之界定为“一个与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外于相同情况下应有的作为”的主观标准。
  笔者原则上同意折衷说。因为它适合我国国情,比较可行,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任何事物都是主客观的统一,不能人为割舍。但我们又着重于主观方面,因为纵观各国不可抗力理论,无不强调“合同基础论”,即合同的有效性应以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环境为基础,如果合同成立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这一基础发生了当事人预想不到的变化或不复存在的原因,即摧毁了合同的根基(ROOT),则为不可抗力。
  前文给出了不可抗力的判断标准,围绕这一标准,我们论述不可抗力的具体构成要件。
  (1)该事故是在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合同有效成立后,才可援引不可抗力。否则,不能援引该学说,而只能是缔约过失。
  (2)事故具有不可预见性。即在合同订立时双方不能预见。货币贬值、价格涨落等普通商业风险对商人来说,应当预见。为了具体说明这一问题,笔者援引一个判例予以说明:A、B签订了一份CIF合同。合同正执行时,英国与埃及爆发战争,苏伊士运河被封锁。A主张撤销合同。法官认为:英埃战争使苏伊士运河航线不能通行,但卖方可取道好望角,从这个角度看,合同基础未因战争而摧毁。取道好望角,增加了1/3,会增加卖方的运费负担8英磅/吨。但这属于合理商业风险的范畴。既然增加运费发生在装船之前,按CIF合同风险应当由卖方负责;如该货物因价格下跌,买方亦不该因在合同订立时未估计到这一因素而要求卖方承担差价。战争虽为不可抗力,但要依据战争对各个具体合同所造成的影响及后果不同而视区别。
  (3)事故不是由于任何一方的疏忽或过失引起的。这是援引不可抗力的一个重要前提,即双方均无过错;反之则形成过错(双方、单方、混合)责任或违约责任。
  (4)事故的发生是不可避免,且人力所不能抗拒、不可控制的。该要件与不可抗力的不可预见性结合,构成了该学说的主观标准。可以认为,其他构成要件都是围绕这一标准将之具体、客观展现。
  (5)客观后果是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对这一点,我们引用国外合同法的根本违约来说明。即“实地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再举(2)中所引判别例为例。若因战争而使卖方付出几倍的运费,从而使他的销售利润为负数,自然可援引不可抗力。
  (6)维持原有合同效力将显失公平。这里的显失公平,应依一般人之标准判定,包括:债务人履行困难,债权人受领不足及其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等。
  三、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原《涉外经济合同法》24条:在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全部或部分义务时,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在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时,在事故后果影响持续免除其延迟履行之责任。
  1993年修改的《经济合同法》26条1款:经济合同由于不可抗力使合同的义务全部不能不履行的允许变更或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将之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
  综合各国法律,可以看出不可抗力的免责无非是两种:解除或延迟履行合同。问题是如何具体适用这两种法律后果。理论界提出一系列标志着,简述如:
  (1)意外事故对履约的影响程度。不可抗力是暂时的还是持续一个时期,是部分不能还是全部不能履行。对前者只能延迟履;而后者则可解除合同(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164页)。
  (2)合同标的性质。一般而言,没有任何意外事故能解除当事人金钱债务的履行义务。著名法学家萨维尼说过:“世界上有的是钱,债务人能否得到一笔钱,这完全是他个人的事情,他有义务偿还这笔钱。”在合同中,如果买卖物是特定物,可以解除合同;而对种类物,只有因发生不可抗力而在客观上又不能提供这类物品时,才可解除合同。
  (3)不可抗力与当事人未履行或认真履行合同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其理论根据是上文不可抗力的具体构成要件(3),请参见。
  (4)合同订立的前提。举一判例以说明:甲有房位于英皇爱德华七世登基典礼游行的必经路旁,乙为了观看游行而租用一天;后因典礼取消,乙要求撤销合同。法官认为:某乙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观看游行,这是甲乙订立合同的利益,后因英皇取消登基,合同基础已取消,故合同可撤销。
  本判例《美国合同法重述》288条完全吻合。
  (5)庞大的费用。姚梅镇在《国际经济法概论》中认为:“需要支出庞大的费用不能援引不可抗力。(参见该书164页。)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具体理由在前文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2)中有所论述。我们认为姚文拘泥于陈旧的观点,必然会加重卖方的负担,而这与货物买卖减轻卖方负担的国际潮流背道而驰的。
  (6)当事人性质。当事人的能力有大有小,更重要的是财产有多寡,跨国大财团与小商贩对不可抗力的抵御力就不同。大企业拥有市场预测、信息收集等优势,自然非小企业所相提并论。体现在不可抗力上,法律对大企业的适用要求更严格,这也是符合法律的内在公平、正义原则的。
  (7)公法性质。从国际实践来看,一般都承认国家立法的改变可作为不可抗力因素。可是国家立法的性质有弱有强,则会直接决定合同变更或解除后果。
  四、不可抗力的执行程序
  不可抗力是实体法,它的实现依赖于程序法。“程序法与实体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178页)。不可抗力作为阻却不法行为,只有其正确实施才会引起预期效果。关于其正确实施,笔者强调:
  (一)经济效益原则。经济效益是任何实体法和程序法追求的目标,也为各国法律所重视,这一原则体现在不可抗力上,表现为:
  (1)通知义务: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在事故发生后,要将事故的发生和自己的决定及时、迅速、准确地通知对方,在得到对方通知后,不论同意其意见与否,都应及时答复。
  (2)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在发生不可抗力后,双方都应采取一切合理的步骤,把履约延迟和损失缩至最短或最小,并应努力以减轻不可抗力的影响。
  由于没有履行以上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据过错或违约责任处理。
  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三产业5条、原《经济合同法》第26条第2款,《合同法》作了相同的规定。
  (二)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要求证明主体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并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败诉后果的证明责任。原《涉外经济法》第25条: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
  关于举证责任的学说,有权利说、义务说、负担说,以负担说为通说。即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不能尽责,就要败诉,相反对方的主张就会得到确认。这对于不可抗力的举证同样适用。这种负担说用于解释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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