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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

http://www.dffy.com 2004-11-22 5:57:16 作者:张晓军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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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评程鹏诉紫薇婚庆服务社婚庆服务不到位应退还部分服务费和赔偿精神损失案
  目  次
  一、 引言
  二、案 情 梗 概
  三、裁 判 要 旨
  四、本案的先导意义
  五、对诘难的回答
  六、比较法的考察
  七、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及适用衡量
  八、结  语
  一、 引  言
  对于在侵权场合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现今无论在我国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已无疑义,换言之,在这一问题上已经达成共识。而对于违约场合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与否,即受害人得否基于对方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持否定立场的观点占据主流地位。笔者在此问题上持肯定立场,认为基于违约受害人亦应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余地。从法理上讲,法律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救济与否的客观依据应是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而不应以是基于侵权还是违约的请求权为标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损害事实的存在,对于依侵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同样适用,也就是说即使有侵权的行为存在,如果没有精神损害事实存在,受害人也是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更有甚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按照该解释,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不仅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存在,而且还要求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那么,同样对于精神损害,依照侵权可以得到赔偿,而依违约就不能给予救济,实在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事实上,对此持否定论者,也并没有站得住脚的实在根据,而无非是以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为论据,这种区别不过是一种理论化的结果,也就是说,它是对生活现实的主观反映。反映现实的理论具有科学性,但这种科学性总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如果迷信主观的东西,反过来无视作为理论源泉的现实,要求现实来适应理论,无异于削足适履。况且,正如德国当代民法巨擘拉伦茨(Larenz)教授指出的,“法律之适用,非纯为概念逻辑之推演,实系价值评断及当事人间利益之衡量。”[1]诚然,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特殊性,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相比基于侵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要受到更多的限制,也就是说在前者与后者相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可能性要小、难度要大,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得出在违约场合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余地。刊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0辑的《程鹏诉紫薇婚庆服务社婚庆服务不到位应退还部分服务费和赔偿精神损失案》,[2]颇具典型意义,对确立基于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将起到示范和引导作用,再一次扮演了以实践推动理论发展的角色。
  二、案情梗概
  原告程鹏与其女友定于2000年11月17日举行婚礼仪式,在此1个月前与被告紫薇婚庆服务社达成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婚庆一条龙”服务。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在约定时间内由被告将六辆奥迪彩车开至女方家,并提供录像、新娘盘头、化妆等服务项目,原告支付租金68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时预收定金100元,因用户原因取消合约定金不退。原告交付了定金100元,后在合同履行日前又支付了500元。但到约定日,被告末按约提供服务:一是车辆比预定时间晚到一小时,且成了5辆;二是因车辆晚到,新娘只得另请他人化妆、盘头;三是婚礼仪式举行时,被告录像机突然因故障不工作,致使“过门”“拜天地”及“闹洞房”等重要场景未能录像。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夫妻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伤,于2001年11月4日诉至青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服务费200元,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被告紫薇婚庆服务社未有答辩意见。
  三、裁判要旨
  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上述事实。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婚庆服务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并且与法律、法规无相悖之处,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2001年11月28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当庭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600元,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负担。法庭将上述调解内容记入笔录附卷,本案审结。
  四、本案的先导意义
  ——为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救济初露端倪
  因为违约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债权人是否可以依据违约请求赔偿的问题,国外的判例学说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在我国理论界持否定观点的大有人在,认为“只有侵权法才能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合同法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则上是不提供补救的”。[3]此种否定论观点目前占主流地位,并且对司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说明〉中写道:“《解释》未采纳违反合同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而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上述侵权案件类型中”。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在某些特殊的违约案件中已经开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由于案件中的违约行为同时也属于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是否是基于违约提供的未臻明确,也正因为如此,否定论者往往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角度来解释,他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提供的。如在《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4]原告王青云的父母在1976年唐山地震中双亡,原告长大以后经多年苦心寻找,找到其父母免冠照片各一张,并送到被告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进行翻版放大,被告将原告照片原版丢失,双方诉至法院。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特定物损失和精神损害补偿费8000元。在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着加工制作法律关系,无疑这是一种合同关系,被告将原告的照片原版丢失,没有按质按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但这种行为对原告的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所有权也是一种侵害,同时寄托在该物品上的精神利益也同样受到了损害,也构成了侵权行为。该法院的判决中,没有明确是基于侵权还是基于违约提供的损害赔偿救济。因此,有人以竞合论作出解释,一方面认为被告违约,另一方面认为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提供的:“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原告王青云履行了交付样片和加工费的义务,随即产生了被告保管样片、加工制作、在预定期限届满时交付制作物和完整返还样片的义务。但被告由于保管不善,致使样片丢失,到期不能履行其义务,引起侵权之债,被告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在这种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除有特定物损失以外,还另有精神上的损害存在”。[5]
  本案的情况与以往的案件显然不同,原告所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违约而不是基于侵权,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开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先河。尽管有人仍然认为“本案涉及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并指摘“本案中由于原告的‘两者并用’(指侵权责任请求权和违约责任请求权——作者注),导致其两个请求权均被提出,无疑是有违法律的……反映了当事人、法官认识上的误区局限与法律规定上的模棱两可,留待日后的法律完善与实践”。[6]笔者对此种看法不以为然,认为本案是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如案情梗概中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夫妻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伤”,被告的违约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不能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存在竞合。虽然本案最终是以调解结案,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典型示范性,但是法院的倾向性不言而喻。如果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协议有违法律,法院就不会接受该协议并记入笔录附卷,因为这种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出具调解书法律效果相同。所以,笔者认为本案具有先导意义,认为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获得司法救济初露端倪,青州市法院为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出了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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