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卖人有乘人之危的故意。
(2)出卖人实施了乘人之危迫使对方与其订约的行为。
(3)买受人出于危难或者急迫而订立了合同。
(4)买受人因订立合同而遭受重大不利益,而相反出卖人却由此而获取了不当利益。
7、该类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出售合同被撤销后,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或者价金。《企业改制相关规定》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企业出售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企业售出后买受人经营期间发生的经营盈亏,由买受人享有或者承担"。
(三)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合同中,企业债权人的撤销权
《企业改制相关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售企业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该撤销权的性质。该条规定源自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示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其行使的主体乃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亦即企业的债权人。
2、该撤销权的形成。企业出售合同中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须满足以下条件:
(1)客观上,出售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如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单方免除第三人债务、恶意抵押或出质财产等。
(2)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对于恶意的认定,有意思主义和观念主义两种主张。按照意思主义,债务人行为时须在主观上有诈害他人的故意。此主义发源于罗马法,为德国、奥地利、瑞士的民法所继受。而按照观念主义,债务人须对其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加自己资力不足的状态并有害于债务人利益有所认识。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的民法均采用此主义。相对而言,观念主义更为可取。在债务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加自己资力不足的状态,从而有害于债务人的利益时,仍然实施该行为,则足以表明债务人具有恶意。若要求债务人主观上具有诈害的意思,则要求过于苛刻,对债权人的债权保护不利。
债务人的恶意,以其行为时为准,行为时不知而后知之,不成立危害债权人
的行为;而且,其行为时不知即便是出于过失,仍然表明债务人无损害债权人之恶意,故而此时也不成立危害债权的行为。在第三人以债务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时,其恶意的有无,应就其代理人主观状态加以判定。债务人虽有恶意,但事实上未发生有害于债权人的结果(此时,客观要件尚不具备),不成立撤销权。
债务人恶意的证明,应实行推定规则。债务人的财产除对于特定债权人没有担保物权外,应为一切债务的总担保。债务人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处分财产或权利,即可推定其具有恶意。
受益人的恶意,在有偿行为里,撤销权的成立,不仅要以债务人明知为要件,而且尚须受益人的明知。这里所指的受益人,又称取得人,泛指基于债务人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取得利益的人。受益人通常是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但并不以此为限,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的场合,该第三人为受益人;在无相对人的单独行为里(例如抛弃动产),受益人因其行为为受有利益的人(例如动产的先占取得人)。
对于受让人来说,则是相对的,即只有在出卖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和恶意抵押、出质财产时,才要求受让财产人要具有主观恶意,也即与出卖人串通,危害及债权人债权的最大化实现。
(3)由于出卖人免除债务、处分财产的行为,使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即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清偿或者不能全部清偿,或者将来有可能不能清偿或者不能完全清偿。
3、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1)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形式来进行,而不能直接行使。诉讼时以出售人为被告,因出售人单方免除债务或者不当处分财产而受益或者财产受让人作为第三人。
(2)如果债权为连带债权,则所有的债权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由其中一个债权人起诉。如果数个债权因同一债务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则各个债权人均有权起诉。此时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3)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当以自己的债权额为限。如果债务人分别实施了几种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而撤销其中一个即足以保全债权人之债权,则债权人不得对债务人的其他行为行使撤销权。
(4)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即由出卖人负担。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第三人分担的前提就是作为第三人的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具有主观恶意。
4、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依人民法院的判决的确立而产生效力。撤销可以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其效力即溯及既往地消灭。即债务人免除他人债务的视为未免除,承担他人债务的视为未承担,设定担保的视为未设定,让与财产的视为未让与,转移财产的视为未转移。对双方行为的相对人而言,其行为同样自始无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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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民法教学法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
(作者单位:646106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此文章共有3页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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