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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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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4-11-29 20:01:11 作者:唐伟元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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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典忽视团体的存在,然而,由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经济关系日益繁杂,团体尤其是经济共同体愈来愈多,需要法律对其回应、调整和规范,因此, 1807年,法国在制定商法典时,在技术性上认可了商业组织的主体资格。随后,在1867年制定的有关股份公司的法律,也确立了股份公司的法人地位,最终在1978年法律修正案中,法人作为与自然人具有同等地位的民事主体被立法所接受,从而形成了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主体结构制度。但最早系统规定法人制度的法典是德国民法典。 3. 德国民法典上民事主体 1896年《德国民法典》正如海尔穆特库勒尔所言:"作为《德国民法典》基本概念的人,是通过其权利能力来表述的。"[4]《德国民法典》在主体制度方面,首次创造了"权利能力"(Rechtsfaehigkeit)的概念,它以"权利能力"概念为自然人完全平等、独立和自由的思想提供了合理化的理论基础。民法典第1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宣告了所有的人从出生开始都平等的享有权利能力,而不管是否存在性别、宗教、社会职业等差别。近代意义上的"权利能力"的概念第一次在法律上的使用,为泽勒(Franzvon Zeiller)起草的《奥地利民法典》。[5]19世纪中叶,弗里德里希萨维尼(Friedrich Savigny)在其名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将"权利能力"定义为能够持有权利的可能性。[6]由于《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是"自然人"的概念, 承认所有的自然人可以不分国籍平等地享有权利能力,所以《德国民法典》较《法国民法典》进步。《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律上使用了"法人"(Juristische Person)的概念,还在民法中确认了法人制度。如规定非经营性的社团和经营性的社团,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经过登记和许可程序,就可以成为法人。《德国民法典》将法人分为三类:社团、基金会和公法人,对其成立、登记、章程、清算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从《德国民法典》开始,民法主体制度从以个人为中心的一元论,转变为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论,这是主体制度的一个巨大进步,并在随后的历史中得到各国广泛的肯认,如德国、日本、瑞士及台湾民法在自然人之外都对法人有详细的规定[7],二元主体结构的主流地位在理论和立法上得以确立。 4. 俄罗斯的民事主体制度[8] 苏俄民法典的民事主体制度采用两分法,只有自然人、法人主体。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新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有所创新,集中体现在法典第二编,与1922年苏俄民法典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确立的民事主体制度不同,新民法典大大拓宽了民事主体的范围,它规定公民(自然人)、法人及俄罗斯联邦、联邦主体和自治地方都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有关法人主体的规定,新的俄罗斯民法典与苏联时期颁布的两部民法典有着很大不同。它将历史上出现的差不多所有企业法律形态都作为法人对待,表现出极大的开放性。该法典对法人概念的界定为 "有独立的财产、以该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能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和实施财产权利、人身非财产权利并承担义务、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组织",相对于我国《民法通则》的定义,具有更丰富的内涵。直接表述了法人的四个特征: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统一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 在法人分类问题上,俄罗斯民法典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没有明显不同。大陆法系的通行分类以公、私法人二元论为基础,以社团、财团两分法为主体,同时对社团法人辅之以营利、公益和中间法人的立法模式。根据成员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俄罗斯的法人分为三类:a.公司和合作社;b.国有、自治地方所有的单一制企业和机关;c.社会团体、宗教组织、基金会、法人的联合组织等。俄罗斯民法学家注意到公法人是特殊的一类法人,对公法人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民事流转做出专门规定,尽管还不完善,但相对于我国民法没有确定"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俄国民法典的做法还是值得借鉴的。 新的俄罗斯民法典对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采取了宽容的态度,自然人及各式各样的法人都有权作为独立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在俄罗斯民法典里找不到类似我国的"其他组织",它们大都被赋予法人地位,或者作为自然人、分支机构对待。合伙关系,也被肢解为两部分,一部分成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补充责任公司,享有法人地位,另一部分作为契约关系规定在债权法当中。将类似于我国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组织作为自然人来对待,规定公民有权不成立法人,而作为个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条件是事先必需到有关部门履行登记手续。 俄罗斯民法典贯穿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思想,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社会主义制度时期的民法体系的延续性,同时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在主体制度方面有所创新。区别法人的标志不再是有限责任,成员承担连带的无限责任的组织也是法人,这种做法是否可取,会不会增加司法成本,以及民事主体制度的结构设计、诸多制度还有待时间的检验。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对自然人来说,由一个生物意义上的主体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对组织来说,从一个由多人组合的组织体变成一个具有区别于其成员的团体意思的法律主体,都是立法者的选择。同时,民事主体也经历着一个逐步扩展的过程,其历史演变在形式上主要经历了由家庭到个人,再到自然人与法人并存,再到民事主体多元化倾向的发展过程。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为权利之主体,第一须于享有权利之社会存在。第二须经法律的承认。"这一论断是正确的,但法律承认的依据是什么呢?了解民事主体演变的逻辑规律对下文民事主体资格判断标准的探求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 二、民事主体判断标准的理论学说[9] 在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方面,我国目前存在多种理论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主流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 主流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认为,民事主体的本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存在;二是国家法律的确认。[10]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是民事主体存在的决定性因素;国家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也是其存在所不可缺少的条件。在商品交换中逐渐形成的平等的人格和地位,是产生民事主体的前提条件;而在商品交换和其他民事活动中,享有充分的财产自主权是民事主体成立的必要条件,如社会团体要成为民事主体,应当具备必要的财产;民事主体在其财产权的范围内,对外具有承担相应财产责任的能力,即任何民事主体都应以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财产责任,这是民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一个重要规则,也是各国民事主体均须具备的条件;民事主体是一个法律范畴,它的确认不仅依赖于物质生活条件,而且取决于统治阶级的意志,实际上,哪些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以及这些民事主体享有哪些民事权利,都是由国家法律加以规定的。 结合立法关于自然人和法人成为民事主体的实质条件,一般认为判段民事主体的实质标准主要有:(1)名义独立:自然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姓名)与他人进行交往,从事各种民事活动。法人均拥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从而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名称)与他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用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内部成员的名义。(2)意志独立:作真实意思表示的自然人是自主地对外进行活动,享有独立的意志。法人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是由于该法人的团体意志或独立意志,而不是某个或某几个成员的个人意志或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3)财产独立:自然人有其个人财产,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充分的权利,不受他人的干涉。法人财产的独立性体现在两个方面:a.法人财产与法人创立人或其成员的个人财产相区别,成为独立于个人财产以外的财产,并服务于法人的整体利益,为法人的共同利益所支配;b.法人的创立人或其成员对法人财产没有直接支配权,而须以法人的名义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来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法人财产。(4)责任独立:自然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法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资不抵债时,实行破产,而不需由法人成员来清偿法人的债务。也就是说,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均以自己所支配的财产作为承责的基础。该实质标准突出地是要坚持民事主体的独立性,这些标准可以概括为:一个有着健全意志的人用自己的财产参与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该项民事活动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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