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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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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4-11-29 20:01:11 作者:唐伟元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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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抽象人格论[12] 抽象人格论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重要成果,它已经成为西方民事主体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石。抽象人格论认为,衡量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应当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抽象人格,是"抽象的法律人格"的简称,又称一般的法律人格、一般人格,是指人们平等普遍、独立自由且终身享有的不可变更、不可转让的民事权利能力。相对于具体人格,它具有抽象性、平等性和独立性和具有终身性、不可变更性、不可转让性。现代民法越来越意识到,衡量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应当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即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是把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责任能力作为判断标准。 商品经济出现后,思想家和法学家从各种不平等的多样性的主体-具体人格中抽象出最一般的法律人格,马克思指出:"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罗马法人格学说的最大成就是将人与人格相分离。这种游离出来的人格与团体相结合,就形成了诸如国库、市府、宗教团体等自然人以外的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这种独立人格的团体是现代法人的雏形。教会法学派为了解释教会对世俗财产的所有权,想像着团体成员的多数人之外还有"抽象人格"的存在,该人格就是法人。它与自然人一样,能够享有财产所有权。后期注释法学派在教会法学的理论基础上定义法人:"在团体成员的多数人之外独立存在的抽象人格"。这标志着真正意义上的法人概念的确立。由此, 法人是抽象的产物,法人人格的本质是抽象人格。只有认定法人本质是抽象人格,才能实现法人之间的地位平等,才能实现法人与自然人地位的平等。 近现代民法都无一例外地将抽象人格赋予每一个有生命的人、法人、其他组织终生享有,且非因死亡或终止而不可剥夺,不可让渡或继承。这一抽象人格理念首先扎根于西方近代民法。现代西方的经济已经超越了封建专制经济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步入垄断、国家干预的市场经济。与之相适应,现代西方抽象人格论扬弃了近代抽象人格论,建立了适应社会新变化的新型的抽象人格制度。现代西方的民事主体是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广泛的主体中抽象出来的,具有最一般性、最广泛性;而且这种"抽象人"的权利能力具有天赋性、独立性、不可转让及不可剥夺性等。现代中国的法律人格的抽象范围是比较狭窄的,而且其权利能力具有法定性,部分人格具有半独立性。 3.民事权利能力论[13] 民事权利能力论认为,凡是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应具备能够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法律资格,即权利义务能力,简称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一个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确认。具备法律上的人格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的法律主体应具备不同的权利能力,什么样的人或组织可以成为法律主体及何种法律主体是由一国法律规定或确认的。对于民事主体来讲,其民事主体地位则是通过民法赋予自然人或社会组织民事权利能力来确认的。民事权利能力成为判断自然人或社会组织是否是民事主体的唯一法律要件。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以权利能力来表述民法人的概念,认为自然人是平等的"自然状态的人",权利能力属于每一个具有自然人特征的实体。权利能力是对民事主体内涵的一种抽象,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最早出现于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并成为一个社会主体拥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标准。在这部法典中,有幸成为民事主体的仅有自然人和法人。此后,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皆效仿德国的这一立法模式,并逐渐形成了权利能力等同于民事主体或人格的观念。既然民事主体等于权利能力,又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和主体平等两项基本原则,每一个民事主体都是独立的,则权利能力也应独立,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也应独立,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的基础--人身和财产也应独立。[14] 自然人或社会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是立法者通过法律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来确认的。当然,立法者在决定赋予什么样的人或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时,首先要考虑作为立法者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但它必须尊重社会实际生活的需要,考虑其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状况,如财产状况、意思能力、利益需求、责任能力等,这些因素正是被法律确认为民事主体的事实要件。不具备一定的事实要件,立法者不会将他确认为民事主体,而社会组织作为民事主体所需的事实要件主要是其财产状况。一个社会组织是否具有一定的财产,该财产是否具有独立性,是该社会组织被法律赋予民事权利能力的主要事实基础。从法律发展史的角度来看,古今中外的法律所确认的法律主体,尤其是民事主体,只要是涉及到社会组织如合伙企业、法人、公司等这类主体时,毫无例外地都会提到其财产权,这也说明财产的独立性与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的联系是多么紧密。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的唯一法律要件或标准,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则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民事权利能力源于法律规定。这就意味着我们在认定某个社会组织有无民事权利能力时,应从法律中去找依据。法律在规定民事权利能力时可以采取"明示"方式,如《民法通则》第九条及第三十六条即以"明示"方式确认了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同时法律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来确认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备这一资格才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反过来说,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一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4.民事主体功能论[15] 民事主体功能论认为,法律对于民事主体的规定,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人文主义的影响下,赋予所有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使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二是为了达到特定的目的和发挥特定的功能而对一定的社会存在赋予民事主体地位,确认其权利能力,这主要是针对社会组织和特定财产而言的。 个人在经济和社会中发挥着重要功能,是法律确立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的根本原因。在古罗马时代,对于自然人来说,自由民中能够直接行使主体权利的只是家父。之后,民事主体从家族转向个人的发展过程,至少与两个因素有关。第一,是社会的进步和对人的尊重,即所谓的天赋人权思想,这个因素是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确立的价值基础,是每一个自然人能够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关键依据。第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的扩大,个人的存在和作用逐渐显见。可交易财产的增加,交易关系的频繁和复杂使得几乎任何两个人之间都有可能进行交易, 一切均由家父代表参与的传统已经不能满足交易的大量发生。于此种历史阶段中,只有由个人参与交易,才可能发挥每一个人的聪明才智,促进经济的发展。 法律赋予一些社会组织有独立于其成员的民事主体地位,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团体的特定功能。功能之一是团体的维持,即将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区别开来。确认团体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才能使团体存续和发展。当个别成员的利益与团体的利益不一致时,必须以团体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才可以实现团体的利益,避免团体解散。功能之二是简化、促进交易,当团体的利益与成员利益一致的时候,将团体作为一个民事主体,能够避免相对人与其成员单独谈判、交易,而使同样的交易更简便迅捷。作为民事主体的公司,还可以集合其成员投入的大量资产,实现个人难以实现的巨额交易。其他的社会存在,如财团是特定人与一项特定财产的分离,强调财产的特殊目的与功能,而不强调具体人的意思与作用,此时法律完全可以把一项特定财产确定为财团法人,让其参与民事活动。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团体具有与自然人不同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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