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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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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4-11-29 20:01:11 作者:唐伟元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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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社会存在要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发挥功能作用,就必须通过参与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才能实现,此种情况下,法律就有必要赋予某些社会存在民事主体地位。法律确立民事主体地位的功能,主要是指经济、交易方面的功能。民事主体制度功能论应当为民事主体制度的开放和发展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持,找到其发展的动力。从民事主体功能论出发,重新考察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观念,认为关于主体的能力,其目的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一方面就是根据民事主体要实现的功能,赋予其权利能力使其可以在某一目的范围内进行正常的民事活动;另一方面就是限制民事主体的能力,即把主体的能力限定在使其实现功能的范围内,而不得超出这个范围。 5.独立意志论[16] 独立意志论认为,衡量一个事物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应为独立意志,具备独立意志是一事物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 法律为解决利益冲突而设,没有利益冲突,就不需要法律。作为反映商品经济关系的民法,面对着广泛的利益冲突,它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通过调整私主体的行为,来调和私主体间的利益冲突,达到私主体间和私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利益是主观的,某人认为有利之事在他人看来可能毫无利益,立法者按照一般情况及常人的观念所作的认为对主体有利的权利义务设计,在具体的环境和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可能与当事人的意愿相背。如新《合同法》颁布前,受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就有可能使受欺诈方丧失可得利益。利益既为主观之物,当附于特定意志之上,利益若脱离意志便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此外,利益的取得要以行为为中介,而行为又是意志的表现形式,其内容和形式皆决定于意志,法律虽然仅能调整外在的行为,但往往又通过行为推定意志的内容,从而赋予相应的法律效果。既然民法调整终极目标的协调利益冲突,和民法调整直接对象的行为,都是以意志的存在为基础,那么,民法实质上调整的是意志关系,具有独立意志是成为民事主体的本质要求。只有具有独立意志,才能成为其他主体的一个具体的交易对象,才能与其他主体发生意志交流,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如果缺乏独立意志,如企业里的一个车间,没有独立的意志形成机制,就无法为其他主体所特定化,其他主体就会找不到交易对象,从而根本无从建立民事法律关系。 人类区别于动物就在于人类有意志,因而,每一个自然人当然应成为民事主体,那种剥夺部分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除了压迫和歧视,没有其他理由可以对此作出解释。自然人作为主体是一个类主体,而不是指一个一个具体的自然人,人类有独立意志也是从总体上来说的,只要是自然人,就有独立意志,而不问其事实情况如何。 自然人之外的组织能否成为民事主体,也应当以其是否具有独立意志这一标准进行衡量,而不问其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责任承担形式作为意志表示的一种后果,其要解决的是,一个主体实践其意志的后果是由一个还是一个以上的主体来承受的问题,这本身是一种法律设计,包含着立法者的主观因素在里面;而是否存在独立意志要解决的是一个组织是否具备形成独立意志的机制、是否能为其他主体所辨识、能与其他主体区别开来、能被特定化的问题,是一个事实判断,因而与责任承担形式根本不同。如果仅以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判断一个组织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其实就是"无财产便无人格"的一个翻版。 6.财产载体论[17] 财产载体论认为,只要能成为财产的载体,完成交易的使命,就可以是法律确认的主体。自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各国对于法律上的人格的规定,隐含着两个不同的面孔,一是财产性的人格;一为人身性人格。这构成了民法上不同的人格模式。财产性人格是由市场逻辑决定的,这导致了民法上抽象人格的建立,但民法上的抽象人格的确立应归功于社会原子化以后,财产成为人们之间关系基本的纽带这一状况。而人身性人格则是着眼于个人对其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所享有的人格,这种人格自法律之始既已存在。这两种人格构成了民法上的财产法和人身法的主体。所以,谈民事主体不应混淆其赖以成立的不同的基础。 财产性人格的特点是,人被完全抽象化了,个人和组织在交易关系中没有必然界限,只要能成为财产的载体,完成交易的使命,就可以是法律确认的主体。甚至有一些情况下,没有必要去弄清它的面目,只要财产交易能完成,人是次要的。法律确认财产主体就是为了确定一种财产秩序,在此前提下,当独立财产出现时,法人便不得不成为独立财产的主人,因为成员在交易中,是不能代表财产的。财产法上的人格是由财产决定的这一特点,还可以从自然人和法人的共同点上看出来,自然人和法人毫无共同之处,但在在做为财产的主人行使权利,以及以所有财产承担责任一点却是共同的,所以财团法人虽然没有成员,但同样可以成为主体,因为财产本身的存在导致法人既可以享有权利,也可以以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三、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 (一)对以上数理论的评述 从上述各种理论中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其一,民事主体的主体地位必须得到法律的确认。此为上述各种理论的共识。认为尽管从根本上说,一个社会主体取得民事主体地位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但从现实的角度看,法律毕竟是控制社会的一种工具,控制进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是立法者进行社会控制的一个重要手段,因而,一种社会主体能否取得民事主体地位完全是立法者选择的结果,民事主体资格是法律所赋予的资格。 其二,民事主体的确认的具体条件不同。抛开社会发展的要求和法律的确认,是什么内在的因素使一事物具备了成为民事主体的条件呢?上述理论的答案各异:"传统民事主体判断标准"为四要件,即名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缺一者不能被法律确认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抽象人格论" 认为近现代民法都无一例外地将抽象人格赋予每一个有生命的人、法人、其他组织终生享有,且非因死亡或终止而不可剥夺,不可让渡或继承,是因为这种"抽象人"的权利能力具有天赋性、独立性、不可转让及不可剥夺性等;而"民事权利能力论"认为首先要考虑作为立法者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同时也必须尊重社会实际生活的需要,考虑其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状况,如财产状况、意思能力、利益需求、责任能力等事实要件,不具备一定的事实要件,立法者不会将他确认为民事主体,而社会组织作为民事主体所需的事实要件主要是其财产状况;"民事主体功能论"认为,判定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的原因主要来自自然法主张之天赋人权,并认为个人在经济和社会中发挥着重要功能,是法律确立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的根本原因,而其他社会存在的民事主体地位的判断也仅为社会存在的特定功能;"独立意志论"认为,衡量一个事物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应为独立意志,具备独立意志是一事物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财产载体论"认为,财产性人格是由市场逻辑决定的,只要能成为财产的载体,完成交易的使命,就可以是法律确认的主体。 那么,上述理论的各种回答是否有值得商榷之处呢?答案是肯定的。对于"传统民事主体判断标准"的四要件,已经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其将大量事实的民事主体排除在法律主体之外,不利于经济和人类社会的发展。"抽象人格论" 对于解释各种类型的民事主体的地位何以平等,则很有说服力和学术价值,但在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问题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见解。因为"抽象人格论"认为在"抽象人格"之下,还有各种具体人格,包括自然人、法人、第三民事主体等,但这种具体人格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则未提出。"民事权利能力论" 显然是陷入逻辑上的循环论证,因为权利能力也是法律赋予的结果。从历史的角度进行考查,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将民事主体等同于权利能力。从前文可知,在德国民法典之前,民法中只有自然人这样一类民事主体,然而经济社会的发展迫切需要一种发起人承担有限责任的经济组织获得法律的承认,也即在民法中创设一种与自然人截然不同的新的民事主体。这意味着对传统单一民事主体民法体系的突破,也就需要一种理论对这种突破予以支持。于是,擅于抽象思维的德国人创造了一个极其抽象的法律概念"权利能力",用以表述两类表面上有着天壤之别的主体具有的内在的共同素质,并最终得到了立法者的采纳。因此,权利能力只是对民事主体共性特征的一种抽象,是立法者为了将法人引进民事主体领域的一种立法设计,而不是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 "民事主体功能论" 在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问题上很有新意,角度独特,提出特定功能是民事主体确立的重要依据。法律确立民事主体地位的功能,主要是指经济、交易方面的功能,但也不忽略政治的、社会功能因素。功能之一是团体的维持,即将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区别开来;功能之二是简化、促进交易;功能之三是可以集合大量资产,实现个人难以实现的巨额交易。但问题是上述所谓的"功能"究竟如何把握呢?"独立意志论" 是从主观特征来说明民事主体的,但没能与物质基础相结合,不是完整的要件,而且因为独立意志是行为能力的要素,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内容、后果的认识和表达的能力,现实中没有独立意志甚至不具有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是大量存在的,如在继承,赠与,抚养请求等民事法律关系中就可由无行为能力的人作为一方主体。"财产载体论"则与"独立意志论"相反,是从客观特征来说明民事主体的,但没能与主观意志相结合,虽然很有理论性,但也不是完整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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