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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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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4-11-29 20:01:11 作者:唐伟元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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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得出具体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之前,有些问题必须先解决清楚: 1. 民事主体与人格的关系问题 人格理论肇始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 "人格"是一个公私法兼容、人格与身份并列、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为一体的概念。法国民法典是以个人为其规范的对象,并创设私权。因此,法国学者在解释这一条文规定时,受罗马法的影响,创造了"人格"(Personality)一词,以"人格"代替国籍,并以"人格"的有无作为自然人能否适用法国民法,享有私权,成为权利主体的区分标准。 从大陆法系民法的源流中可以看出,如果说人或人格用语发源于罗马法,人格学说则形成于法国民法颁行后的法学理论,即以"人格"作为权利主体的要件。凡是法律上所确认的人,则都有人格,成为权利主体;反之,则无人格,不能成为权利的主体。这样一来,法国法学理论就将人类与人格连结在一起,又将人格与权利主体划上等号。 我国学者在探寻"人格"一词的含义时,一般只将其作为一个私法上的概念来加以理解,并且认为"人格"一词在法律上有三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第二种含义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第三种含义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即人格利益。[18] 但是,法律上所谓"人格"不仅是一个私法上的概念,还具有公法上的意义,如宪法意义上规定的"人格"。但在私法领域只能有两种含义:一是抽象的人格,指权利主体的法律资格,可与民事主体替代;二是指具体的人格,主要是人格权的客体,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隐私、贞操等。因此,对于民事主体与人格的关系而言,二者只是在抽象的层面上可替代。 2. 民事主体与权利能力的关系问题 德国民法典创设权利能力用语,并以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为其开端。德国民法虽创造了权利能力名词,却未对其予以定义,但此后的瑞士民法典有对其正式的解释,该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人都有权利能力";第2款规定:"在法律范围内,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依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权利能力包括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的两个方面。 德国民法典之所以能够创设权利能力这一名词,从法律的承继性角度来看,应是与人格有不可分的联系,这是因为该法典的渊源主要是罗马法,尤其是德国民法典编纂于法国民法典颁行一个世纪之后,更能吸收法学实践和理论的成就。在法国法上,人的法律地位是由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直接加以规定,法国民法典第8条的"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的宣称,不过是前述规定在私权领域的具体重申。到德国民法典编纂时,公、私法的划分比较明显,德国人无意用民法去代替宪法宣称人格平等,因此,该法典彻底实行了私法从公法的逃离,创制了权利能力制度。 权利能力与权利主体是属于不同层面的各自独立的概念。从法律规定与实际社会生活有密切联系的角度观察,法律上所确认的权利主体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之所以能成为权利主体,就其实质而言,并非因其为"人",而是因"人"符合权利义务驻足集散的能力,即具有权利能力。也就是说,凡符合权利义务驻足集散的资格,应是权利主体所共同具备的必要又充分的要件。反之,则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从这个意义上说,权利能力是属于动的功能,权利主体则属于静的功能,而不是相反。以此作为衡量能否成为权利主体的标准,自然人之所以成为权利主体,就在于所有的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且,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对于法人来说,"权利能力是判断其是否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准绳。"[19]对于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理解,应包含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和具体民事权利能力两方面。抽象民事权利能力是从一般的、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角度来考察的,它解决的是能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问题,对于所有民事主体来说,是完全平等的,无差别的,具有抽象民事权利能力,方能成为民事主体,不具有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具体民事权利能力则是从特殊的、具体的、个别性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考察的,它解决的是民事主体是否具有参加某一具体民事关系而为具体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问题,法人因其所受各种限制,在具体民事权利能力方面,不但与自然人不同,而且不同法人也有所不同,是有范围的、有差别的。具有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当然能够从事任何具体的民事活动,只有具有具体民事权利能力,方能在该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通常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实质上是抽象的民事权利能力,它是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人格的标志,或者说是民事主体的代名词,但本身不是民事主体判断的实质标准。 3. 权利能力与人格的关系问题 权利能力与人格二者是否属于同一范畴,颇有争论。否定说认为从权利能力与人格关系而言,如果说权利能力是由罗马法上"Persona"及法国法上"人格"精细化而创设,只能说"权利能力"是由"人格"演变而来,二者间有一脉相承的"血缘"关系,并不属于同一层面的概念。从时间上看,德国罗马法学家萨维尼于1804年提出权利能力概念至德国民法典正式采用这一概念并以其建立制度,其相距已有近五十年的时间,从法国民法典颁行到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其时间跨度已有一个世纪。由法学实践和法学理论的成就所决定,二者蕴含的理念已不可同日而语。[20]从含义上看,权利能力具有权利义务驻足集散的资格;人格则为权利主体的代名词,与权利主体同义。二者相比,权利能力更具法学理论的价值。从功能上看,权利能力具有满足或便于权利主体获取生活资源的作用,属于动的功能;人格则不具有权利能力的作用,属于静的功能。由此可见,权利能力与人格不同义,不等值,不存在谁决定谁的问题。 肯定说认为,权利能力与人格均是商品经济秩序自组织过程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反映,在近代民法上均是私法关于人的特有的概念,是对人的平等地位的抽象表述,两者属同一范畴。[21]并认为,人格是从平等独立的人出发,赋予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民事权利能力则是对抽象人格的具体功能和实际地位的阐述,两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人格体现的是个人本位,权利能力体现的是权利本位,而近代私法中个人本位与权利本位思想是浑然一体的、密不可分。 客观上说,在概念上和民法发展史上,二者的确有所不同,属于不同的范畴。但人格与民事主体在抽象的层面上可替代,而抽象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可与民事主体的替代。因此,二者在抽象的层面上都可与民事主体替代,至少在这一层面上属于同一范畴的。 (三)本文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 从本文第一部分可知,民事主体经历了从非全部的自然人,到全部自然人再到法人和自然人并存,又有现在民事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的出现,这么一个漫长的发展历史,说明了民事主体范围的逐渐扩大。同时也说明:法律对社会上活动实体的主体承认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漫无目的的任意设计。首先,自然人的价值具有终极性,法人等其他组织只是自然人的手足和工具,这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价值所在,也是所有的组织与自然人一样具备权利主体资格的意义;人及人的尊严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最高原则,民法担负着如何维护人的尊严,保障个人自由、平等的重大使命,对于人的权利的尊重应为民法的最高理念。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法律是为经济服务的,民事主体制度应具有动态性和开放性,它随经济的发展而发展,随现实生活的需要而改变。因此,是否确认民事主体地位的问题,不应单纯从民事理论出发,还应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出发,并把二者结合起来。只有这样,民事理论才能得到丰富和发展,并不断解决社会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民事主体的确认是以社会经济为基础,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变化的。因此,我们也应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突破传统的观念,以开放的精神和发展的眼光来赋予民事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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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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