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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

http://www.dffy.com 2004-11-29 20:01:11 作者:唐伟元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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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事物都是发展的,民事主体制度也不例外,相应的对于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也应是因"人"而异(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体要件不同)和因"时"而异的(即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社会条件,如经济、政治、文化等的不同,而同一类主体的判断标准也相异,如在古罗马法上,要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必须同时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而在近现代民法上,则赋予自然人以普遍的、完全的主体地位)。毫无疑问,不同的民事主体有不同的要件,用衡量某一类民事主体(自然人或法人)的标准去度量另一类民事主体(其他组织)是不科学的,也是脱离实际的。
  长期以来,人们存在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即把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但从社会组织的发展历史来看,法人则是在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普遍存在之后才出现的。若以法人作为评判民事主体的标准,则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都无民事主体地位。我们又如何想象在一个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普遍存在的社会,它们不具有主体性地位而社会经济却能良性发展呢?虽然法人与企业人格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但以法人资格为标准作一刀切的判断,其理论的障碍和结果的不合理就在所难免[22]。实际上,法人之所以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因为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为:首先,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只是法人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社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为法人的成立条件之一,这就混淆了法人的特征和条件。其次,无论是关于法人本质的"拟制说"、"实在说",或是"否定说",承认或否认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是基于法人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本质上讲,某种社会组织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从促进交易和保护交易两个方面来考虑的,是由法律规定的结果[23]。
  历史发展到今天,现代法律都肯定了自然人的主体地位,这在民法理论上也已达成普遍共识,已是不争之公理,虽然偶尔有些争论,但也只在于自然人的主体地位是否始于出生和终于死亡等时间的问题,这体现了对人的权利的全面肯定和赋予。 现代民法谈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争论较多的,在于对非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的判断问题,在自然人都赋予民事主体的情形下,谈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对非自然人主体来说才最具实质的意义。在我国,继民法通则之后的立法对民事主体的规定,已突破民法通则的二元结构,如《合同法》第二条规定除自然人、法人以外其他组织也是合同关系中的主体,从而扩充了法律主体的范围,在事实上推翻了传统民事主体理论中强调的独立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本文认为对于非自然人主体要被确认为民事主体,其实质要件为独立的意志加上拥有可支配的财产,在某种程度上是上述理论中的"独立意志论"和"财产载体论"的综合。
  1.独立的意志
  这是构成民事主体的意志要件,也是团体人格的来源。可从以下几点来理解:
  (1)意志是决定达到某种目的而产生的心理状态。利益既为主观之物,当附于特定意志之上。法律为解决利益冲突而设,没有利益冲突,就不需要法律。作为反映商品经济关系的民法,面对着广泛的利益冲突,它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通过调整私主体的行为,来调和私主体间的利益冲突,达到私主体间和私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利益乃主观之物,一人认为有利之事在他人看来可能毫无利益,立法者按照一般情况及常人的观念所作的认为对主体有利的权利义务设计,在具体的环境和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可能恰与当事人的意愿相背。利益既为主观之物,当附于特定意志之上,利益若脱离意志便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此外,利益的取得要以行为为中介,而行为又是意志的表现形式,其内容和形式皆决定于意志,法律虽然仅能调整外在的行为,但往往又通过行为推定意志的内容,从而赋予相应的法律效果。只有具有独立意志,才能成为其他主体的一个具体的交易对象,才能与其他主体发生意志交流,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建立民事法律关系。
  (2)意志应该是自然人所特有的一种生理现象,是人基于理性和思考,做出的符合自己最佳的利益判断,而所谓团体自己的"意志",只能说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团体意志不是所有组成人员的意志的简单相加,是互相尊重并排除了个性而最终达成的合力意志。团体共同意志不能理解为所有人的因素都极力赞成的,只能理解为所有组成人员没有反对的。否则,该反对者要么被团体排挤出,要么自动退出该团体。在少数服从多数表意的团体中,尽管反对但最终仍坚持留在该团体者,则视为同意多数意见。上面描述的是团体中人的因素至少有两个以上者的情形,在只有一人而形成的团体如一人公司、个体工商户等,团体意志如何体现呢?我们认为:单纯个人和财产所形成的团体意志,其意志是人和物的利用紧密相结合而体现出的意志,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彼此不能分离。该意志是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相结合的纽带。也正因此我们把这种实体称作团体而非独立的个体。
  2.拥有可支配的财产
  (1)拥有自身可支配的财产,是一个客观实体成为民事主体的重要物质基础,这是民事主体的静的功能。团体要从事民事活动,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都须以一定的财产为基础。该财产既包括成员的出资,成员缴纳的会费,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积累的财产,家庭的共同财产以及通过其他途径所获得的财产。如果一个团体没有任何可供自己支配的财产,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物质基础。而团体财产的独立程度决定了团体可形成不同的主体样态。 当团体财产和其组成人的财产完全相分离,以其独立的财产从事民事法律活动,承担责任时,法律则赋予该团体以法人资格; 若团体虽有其自身的财产,但其民事行为或承担责任并不以其独立的财产为限,必要时还要以该组成人员的个人财产承担,则该团体则不具有法人的资格,而称为非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虽不像自然人和法人那样有完全独立的、享有完整所有权的财产,但非法人团体的财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种相对独立性是指非法人团体的财产不完全独立于团体成员的财产,但已与团体成员的个人财产发生一定程度的分离,非法人团体不得随意收回出资和转让在非法人团体的财产。非法人团体财产由团体成员的出资和经营积累的财产两部分构成。非法人团体的财产是全体团体成员的共同共有财产,由全体成员共同管理和使用,团体成员对非法人团体财产的处分必须经全体成员同意,任何个人都无权单独支配非法人团体财产。非法人团体进行清算前,团体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团体的财产。非法人团体存续期间,团体成员向团体以外的人转让其在非法人团体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必须经其他成员的一致同意。团体成员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成员有优先受让的权利。非法人团体的共有财产受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或非法人团体的团体意志支配,而不是由团体成员个人所支配,这说明非法人团体在其存续期间具有相对独立和稳定的财产。非法人团体具有相对独立和稳定的财产是非法人团体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物质基础。
  区分这两种类型的意义在于主体承担责任的样态不同。法人对外承担有限责任,非法人团体则承担无限责任。这样说其实都是针对该团体和其内部组成人员的关系讲的,只具有相对意义。法人作为其它非法人团体的组成人时,也可承担无限责任。一般说来,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财产必然是其必要成立要件,但从事非经营活动的主体如财团法人、基金会等,财产也是其必要成立要件。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对形成具体主体的具体物质要求也不一样,应还有以其它条件作为主体成立必要要件的情形,总的说来,这种要求主要是针对非经营主体来说的。主体要件要求是与其活动性质、活动主旨相适应的诸如专业人员、特殊技能、特定身份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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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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