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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之“善意”

http://www.dffy.com 2004-12-9 7:15:42 作者:李林启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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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善意的时间
  善意取得应符合合理的时间标准,即确定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的时间,这是善意的时间问题。罗马法中,尤里安主张善意占有的效力,认为在实行占有之时为善意就足够了,也就是说,初始善意即可;而后期法学家则认为在发生效力的每一段时间都必有善意的持续,即要求持续善意,这是查士丁尼法所采用的标准。在现代,受让人何时为善意,才构成善意取得,学者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受让财产时为善意;(2)应视受让财产占有之情形而定;(3)应推定为受让人为法律行为时。上述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但不足也是明显。第一种观点不够严谨,"受让财产时"为一模糊概念,且不是法律上的规范用语;第二种观点似乎面面俱到,但存在缺乏标准、实践中不易操作的缺陷。对于第三种观点,其没有将法律行为成立与法律行为生效分开考察,混淆了二者的区别。法律行为的成立,属事实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生效,则属价值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时间可以不同,存在时间差,在附延缓条件或延缓期限的法律行为中,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不马上生效。此时,因条件未成熟或期限未至,受让人享有的只能是一种期待权,并未获得任何实际权利,该期待权不足以与受让人真正和实际享有的现实权利进行对抗。此时,若知出让方为无权转让人则不构成受让人善意。[7]
  我们认为,善意取得中,第三人的善意应以动产交付时为标准,并要求法律规定的所有权转让行为的逻辑结构已完成。如果交易行为完成一部分时得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还继续与其进行交易或故意加快交易速度的,应认为是非善意。
  四、善意的理论认定
  如何判断受让人的善意,理论上有两种判断标准的学说,一种称"消极观念说",另一种称"积极观念说"。"消极观念说"认为,受让人的善意,就是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时,根据客观情况和第三人的交易经验等考察,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该财产。第三人的善意以接受出让人交付时为已足,至于受领财产后是否知道出让人的无权处分,并不影响他对财产善意取得所有权。而"积极观念说"则认为,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原权利人,即根据让与人的权利外像而信赖其有权利实像的认识,也就是说受让人必须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行为的相对人依法享有权利。由于"积极观念说"对受让人要求过于苛刻,也不利于交易的实现,有悖于鼓励交易的原则,并且要对受让人的主观心理加以考察,缺乏可操作性标准,执行起来较为困难。因此,现在世界各国大多不采用此学说。而"消极观念说"由于能减轻受让人的义务,更有利于交易的实现,符合现代鼓励交易的立法趋向;并且具有客观性,容易把握,对受让人善意的判断比"积极观念说"要简单易行的多,因而世界各国大多采用"消极观念说",我国学者大多也持此观点。另外,也有学者提出,在确定善意时,应将这两种主张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消极观念说"为原则,以"积极观念说"为补充,即只要行为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行为相对人没有权利,就推定其主观上认为其行为合法或相对人享有权利,为善意,但是若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根本就不认为其行为合法或行为相对人享有权利,则不能认定为善意。之所以以"积极观念说"为补充,是因为善意只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存在于人们的内心理念之中,往往很难为外人所知晓和证明,但是又不能完全排除能够证明的情形存在。[8]
  我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以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圆滑财产流转为使命。如前所述,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其转让的财产。如误以为财产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承运人等为所有人或有处分权而接受其让与。善意的判断以"消极观念说"为基本原则。但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可免尽一切注意义务。我们知道,重大过失几同于故意,在受让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于人为无处分权人时,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疑有悖于我们通常所持的公平观念。因而,为兼顾原权利人利益,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交易,存在足以使一个正常人生疑的情况时,即存在能够证明受让人非善意的情形存在时,如受让人受让物品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市场价相比过于低廉、转让人身份可疑或交易时行踪可疑以及依受让人的知识和经验足以发觉转让人有重大可疑情况的情形等,此时善意的判断标准则应适用"积极观念说"。因此,采取以"消极观念说"为原则,以"积极观念说"为补充作为判断受让人善意的标准较为科学。
  五、善意的司法实践标准
  是否善意是受让人能否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标准,因此往往成为当事人争执的焦点。由于社会生产、生活实际的纷繁复杂,交易行为中出现的情况千差万别,各有特点。而善意又只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往往难为局外人所知,在许多情况下,要正确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并非易事。所以,世界各国民法一般都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而是留给司法实践去掌握。
  实践中,因为世界各国政治、文化、经济和法律传统各具特点,因而不能一概而论之。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善意标准,必须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论,结合中国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背景及传统习惯等,具体地确定评判标准,决不能离开国情和现实搞超标准、不切实际的、不具可操作性的评判标准。但是,众所周知,"善意"毕竟是全人类共同的道德和法律标准之一,故善意标准应该具有明确的国际性。
  我们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判断是否善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1)受让人有无法定了解的义务。对于受让物,受让人没有法定义务了解物权归属及处分人是否有处分权,且无恶意则其为善意;若受让人由于职业需要或特殊情况,对权利转让人及物权归属有法定了解义务而未了解的,则不能认定为善意。(2)财产转让时的价格情况。在进行转让时,转让物品品质非常好,无正当理由,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习惯交易价相比较,过于低廉,则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受让人为恶意购买;反之,正常情况下,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习惯交易价相比较,价格相当,则为善意。(3)受让人的专业及文化知识水平。依受让人的专业及文化知识水平,对交易的情况尽到最低注意义务,就可作出正确判断而未注意的为恶意;反之,依受让人的专业及文化知识水平,对交易情况已尽到最大注意义务而未能认别的,则为善意。(4)受让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依受让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能轻易识破其为非法转让仍为民事行为的,为恶意;反之,则为善意。(5)交易场所的综合因素。例如是否在同类物品交易场所,交易人身份是否可疑,交易时交易人行踪是否可疑等,结合这些因素,来判断善意和恶意。(6)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关系以及其对转让人的态度。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关系密切,如近亲属、朋友等有恶意串通可能的或者受让人和转让人有其他非正常关系,有损害权利人利益可能的,应结合具体情况认定为非善意;反之,则为善意。(7)其他需要考虑的情形。当然,在实践中,判断是否善意,并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上面提到的也不能适用于所有情况。要想正确地把握是否善意,应紧密结合具体的客观情况,因时、因地、因人、因事具体分析。[9]

 

  参考文献:
  [1]肖厚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A],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C],第1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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